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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帮信之界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高量刑是七年,而帮信罪最高量刑是三年。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信罪主要有以下三个区别

  1. 主观明知的程度和要求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主观明知是,行为人清楚地知道上游属于犯罪行为,或者概括地认识到上游行为属于犯罪或者违法行为。而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只需要行为人知道上游行为极有可能是犯罪行为,或有罪特征的违法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具体犯罪行为明知。
    2. 两罪的犯罪状态不同。
    行为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在上游犯罪之后,属于事后的帮助行为,应定为掩饰、隐瞒罪。若是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利用网络信息犯罪的辅助手段,促成了犯罪既遂,应当认定为帮信罪。
    3. 两罪的证明标准不同。
    掩饰、隐瞒罪中对于行为人的涉案金额认定,需要以其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为前提,只需证明掩饰、隐瞒罪成立。而在帮信罪中,如果没有帮信的行为,那么上游犯罪无法成立,因此必须证明二者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典型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20**年**月至20**年*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受他人邀集从事帮助对违法犯罪资金收款转账“跑分”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 、20**年**月,被告人田某某受唐某、张某等人蛊惑进行“跑分”活动,田某某提供了其农业银行卡、邮政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各一张及其微信、支付宝账号进行“跑分”,从中非法获利7000元。

2 、20**年*月底,被告人田某某受方某某邀请,伙同他人进行“跑分”,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

3 、20**年*月初,被告人田某某受方某某邀集,伙同郭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跑分”,从中非法获利12000元。

经查,田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期间进账金额合计1200000元,其中涉及上游诈骗犯罪金额1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资金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年**月**日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涉案资金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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