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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代理退保的治罪与治理

恶意代理退保产生的背景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具有法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在保单未生效或者犹豫期内才可以全额退保,其他情况下投保人退保时只能获得保险现金价值或已经缴纳的部分保费,保险人不负有返还过去保险期间内已经承担风险的保费责任。因投保人缺乏专业知识,故在退保时经常选择委托个人或专门中介机构代理退保事宜,而部分个人或专门中介机构却打起“小算盘”,反客为主,主动搜集投保信息,诱导没有退保意向或者不符合“全额”退保条件的保险消费者退保,利用保险机构的业务漏洞或违规操作,甚至诱导消费者伪造投诉证据材料进行投诉,骗取保险机构的佣金和奖励金等。

恶意代理退保演变成犯罪的常见模式

01

行为人虚假投保,恶意退保,骗取保险机构业务佣金

行为人与他人合谋,在他人无真实投保意愿及需求的情况下,提供投保资金,指使他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充当保险投保人进行虚假投保,骗取保险机构支付的保险佣金等费用后,再恶意投诉并退保,获得退保金额。

案例1:(2020)沪0115刑初5546号

2019年4月,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受余杰(另案处理)指使,充当保险投保人进行虚假投保,通过上海汇中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中经纪)购买由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承保的1份缴费期为10年的“福多寿年金保险”保险产品,每期标准保费人民币10万元。因前述虚假投保业务,汇中经纪支付首年保险佣金人民币78,000元,后余杰指使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进行恶意退保,并获退保金额人民币51,014.88元,致汇中经纪损失人民币28,914.88元。

02

行为人诱导保险消费者退旧投新,骗取巨额业务奖励金

行为人利用保险公司内部新人奖励制度,与保险公司员工勾结,先收集新进保险业务员账号和他人保单信息,再冒充保险业务员,采用“产品升级”“原保单全额退保”等话术,诱骗投保人将原保单退保后购买新保单,将新保单“挂单”在新进保险业务员账号下,获取保险公司支付给新进业务员的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等额外奖励。

案例2:(2021)沪0106刑初735号

中国S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系上海保险行业龙头企业之一,徐某乙系S公司现代部业务总监,张某某、顾某某等9人系S公司现代部业务主任。

徐某甲、朱某某组织“保险黑产”犯罪团伙,2020年4月至6月,徐某甲与徐某乙合谋,由徐某乙指使张某某、顾某某等人收集并控制S公司新进保险业务员账号。徐某甲、朱某某利用从他人处购买的包含保单号、投保日期、保险险种、保单金额、客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内容的1万余条保单信息,冒充S公司员工联系投保人,以“产品升级”“原保单全额退保”等为名,诱骗投保人将原保单退保后购买新保单,将新保单“挂单”在新进保险业务员账号下,获取S公司支付给新进业务员的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等额外奖励184.8万余元。同时,还查明刘某某、徐某丙等2个团伙(另案处理),以相同手段进行“保险黑产”犯罪活动,上述3个团伙共骗取S公司新进业务人员津贴800余万元。此外,“保险黑产”犯罪活动还造成S公司大量保单退保、投保人投诉,严重影响正常经营活动,直接涉及保单3000余张、保单金额达1000余万元,使部分投保人保单权益遭受侵害。

03

行为人非法获取保险消费者信息后,谎称系保险人员,诱导保险消费者退保转购理财产品

行为人向众多不特定保险客户谎称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整理保单为名鼓动客户退保,再招揽至行为人公司,后以投资项目为名向上述客户进行公开宣传,销售理财产品。

案例3:(2017)沪0109刑初1072号

同案犯周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至案发,在担任崇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同案犯施某(另处)结伙,租用本市四川北路某大厦作为营业场所,雇佣多人分别担任部门经理、总监、团队经理、业务员,从事经营活动,其在经营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众多不特定保险客户谎称系保险公司售后服务人员,以整理保单为名将客户招揽至崇厚公司,后以投资崇厚新能源汽车项目为名向上述客户进行公开宣传,销售理财产品,许以6%-8%不等的年化收益率,吸引上述客户退保后购买该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恶意代理退保的刑事定性

退保本身是行使消费者权利的行为,正常的代理退保本质上是一种消费者维权渠道。但恶意代理退保通常是以牟利为目的,以“全额退保”为诱饵,怂恿、诱导保险消费者委托代办退保,并从中收取高额佣金,或者转购所谓的“理财产品”达到非法融资等目的。各地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严肃查处违规开展“代理退保”活动的组织机构或个人,恶意代理退保行为不仅违反我国《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多部法律,还可能触犯《刑法》,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职务侵占、敲诈勒索、诈骗、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

恶意代理退保的一般套路:

01

非法获取投保人信息,或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通过非法获取保险消费者信息,这类代理退保的非法信息来源分为两种:一种为代理退保团伙中有在保险机构工作过的成员,不法分子使用此前工作中获取的保险消费者信息,与保险消费者取得联系;另一种为从其他组织或个人手中购买保险消费者信息,继而与保险消费者进行联系。单纯的非法获取保险消费者信息,有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4:义检刑不诉〔2019〕602号

2018年4月以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凡某某为了获取阳光保险投保人的信息,以此来联系投保人,说服投保人退保,合伙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均价50元一条的价格购买了529条阳光保险金华地区客户资料。2018年10月初,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单独联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刘某某处购买了杭州地区客户资料。现查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手机上共有杭州西湖区客户的个人信息75条,绍兴地区客户信息87条,金华地区客户的个人信息529条,共计691条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每个客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银行名称、银行卡号以及家庭住址。

但当非法获取保险消费者信息系为了后续的诈骗行为,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诈骗罪,属于牵连犯,择一重处。

02

假冒身份、虚假宣传、谎言欺骗、怂恿退保

冒充监管部门或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虚假宣传,称消费者所购保险产品“存在欺诈行为,已有多名消费者投诉”或“继续持有保单将蒙受经济损失”等,或者直接以“可办理全额退保”骗取消费者信任委托后,挑唆、怂恿不明真相的消费者终止正常的保险合同。

03

编造事实、伪造证据、要挟投诉退保

从参保过程中寻找保险公司的业务漏洞或违规操作,甚至诱导消费者伪造投诉证据材料,套打内容及格式高度雷同的投诉举报信,以消费者名义向监管部门进行恶意投诉。笔者认为,如果只是通过保险公司的业务漏洞或违规操作进行投诉,属于利用规则漏洞,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真正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是用编造事实、伪造投诉证据材料、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进行恶意投诉;或要挟投诉退保,有敲诈勒索之嫌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04

蛊惑保险消费者退保,套取保险销售的佣金提成,或退旧买新,骗取新人奖励金,或转购所谓的“理财产品”。

保险公司员工内外勾结,以“挂单”形式骗取公司钱款,构成职务侵占罪。如前述案例2犯罪团伙将保单“挂单”在新进保险业务员名下目的是骗取新人奖励,这一“挂单”行为本质上利用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通过“挂单”行为多获取的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金额为职务侵占金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为人蛊惑保险消费者退保后,又诱导消费者购买“高收益”理财产品,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案例3。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恶意退保的治理

减少利用规则漏洞犯罪的最佳手段,重在预防和减少漏洞,而不是对犯罪人适用重刑。恶意代理退保中的核心行为就是通过投诉,而销售误导与虚假宣传是引起投诉的主要原因。深层次原因可能与保险机构的佣金考核制度有关,保险代理人基于销售业绩考量和专业性不足等原因,在销售过程中可能出现销售误导、赠送礼品、承诺返佣等违规行为,甚至虚假夸大保险责任、夸大保险收益、故意混淆保险产品与理财产品、捆绑销售等行为,而这些行为容易被恶意退保代理人作为投诉理由,以此达到退保目的。因此,作为保险机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合规体系建设:

1.强化合规意识,组织开展合规文化教育,通过组织讨论、知识竞赛等方式,形成合规氛围。

2.提升员工的专业素质,强化行为管控。定期回访,对员工的销售跟踪评价,杜绝保险代理人夸大收益、误导销售、私售“飞单”等违法违规行为。

3.建立科学的投诉考核体系,合理解决消费者的投诉。畅通投诉维权渠道,加强消费投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规范消费投诉处理流程和管理。

4.对恶意代理退保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做好案件调查工作。发现问题的,严肃处理违规开展“代理退保”的责任人员,提升整改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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