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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种犯罪叫拒执,湖州发布五个案例来普及

“说到拒执类犯罪,老百姓可能会有些陌生。该类犯罪全称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广义上来说,拒执类犯罪还包括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妨害公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湖州中院执行局负责人潘轶华介绍到。

今天上午,湖州中院召开打击抗拒执行违法犯罪行为工作情况的新闻发布会。小编从会上了解到,自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湖州市两级法院共实施司法拘留1743人次,罚款167件次,移送追究刑事责任58件66人,其中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61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5人


拒执行为不仅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也严重妨害正常的执行工作秩序,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2014年,湖州中院与市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法律适用意见》,部分基层法院也分别与同级公安、检察机关出台了打击拒执犯罪的联合文件,统一思想认识,细化操作流程。

“为更好地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部署,湖州两级法院将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充分发挥打击拒执这把司法利剑的强大震慑作用,不断压缩‘老赖’生存空间,切实做到‘能执尽执’、‘应执尽执’,助力基本解决执行难,促进全社会形成诚信守法、尊重司法的良好氛围。”湖州中院王怡专委如是说。

此次新闻发布会上,湖州中院还发布了五起典型案例,分别涉及将名下资产伪造成被他人租赁的形式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案外人擅自占用被执行房产导致无法执行;被执行人拒不腾退被执行厂房导致无法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虚假承包经营合同给执行制造障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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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傅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一)基本案情

傅某某系博康公司、信发公司、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在上述三案判决后,被告人傅某某未能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相关当事人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傅某某为逃避执行,伪造与俞某某之间签署的“林泉山庄和承包林(地)”租赁合同一份提交执行法院,企图达到妨碍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目的。


2014年11月28日,安吉法院以傅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并于2015年9月15日移送当地检察院。2016年2月16日,安吉检察院向安吉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傅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安吉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傅某某在具备相应履行能力的情形下,以伪造相关资产已被他人租赁的方式,欲逃避法院依法进行的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傅某某在案件审理中能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决定从轻处罚。


(二)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傅某某在明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拒不到法院接受谈话,亦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将其名下资产伪造成被他人租赁的形式,显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傅某某具有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最终被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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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外人擅自占用房产抵抗执行也可构罪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0日,南浔法院一审判令孙某甲偿还沈某200万元及利息79740元。2011年3月23日,南浔法院依申请立案执行,并于同年3月25日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书,责令孙某甲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偿还执行标的200万元及利息79740,若未按规定偿付须如实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南浔法院依法执行登记在孙某甲名下一处房屋。案外人孙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在2003年10月20日与孙某甲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约定孙某甲所有的上述房屋转让给孙某某,同日孙某某向孙某甲支付了房款人民币5.5万元,孙某甲已将该房屋及相关产权证书原件交给其使用,故该套房屋不应属于执行标的物。南浔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沈某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后,经一审、二审,法院最后判决准许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2016年2月4日,南浔法院裁定冻结孙某甲所有的银行200余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将该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孙某某及其家属,限孙某某及其家属十五日内自行腾空现占有的上述房屋,但孙某某及其家属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拒不迁出,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南浔法院以孙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归案后,孙某某及其家属已于2016年12月初搬离上述房屋。


南浔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孙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孙某某在案发后配合本院执行工作,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权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及有关案外人应该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本案中,孙某某擅自占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未在限定时间内搬出被执行房产,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系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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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陈某某、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拒不腾退虚构租赁关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为湖州巨烽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实际控制人。2013年,湖州巨烽塑胶有限公司以位于吴兴区织里镇的一处土地及房产做抵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贷款共计1500万元,后未按约还款。2014年1月10日双方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湖州巨烽塑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前归还银行借款本息等合计15338756.28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对该土地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12月,为规避执行,在陈某某的提议下,陈某某与沈某某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协议,虚构向银行抵押房产贷款前已将部分涉案房产租赁给沈某某的事实。2013年12月17日,陈某某以沈某某为名义负责人,以上述房产的部分为经营场所成立湖州织里美芳制衣厂,并组织生产。


2014年1月16日,吴兴区法院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月25日裁定拍卖、变卖上述土地及房产以清偿债务。同年1月29日,吴兴区法院责令湖州巨烽塑胶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限期迁出上述房产。同年7月3日,吴兴区法院裁定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等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刘某辉。


2014年8月,沈某某在陈某某指使下,向法院提交虚假房屋租赁协议书及虚假租赁费用收据,并在法院制作执行笔录时提供虚假证言。2014年11月17日、2016年1月16日,吴兴区法院先后发出限期腾房通知书两次。陈某某、沈某某拒不腾退上述占用的房产。


被执行人陈某某、沈某某拒不腾退被执行厂房,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实践中,法院执行房屋等不动产时,被执行人不肯腾房搬离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中,陈某某、沈某某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腾退房屋,但拒不腾退。在法院张贴腾房公告后,陈某某、沈某某虚构租赁关系,强占房屋进行生产,拒绝搬离,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应当被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陈某某、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对其从轻从宽处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判决,可以对类似拒不腾房的被执行人起到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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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邱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租金收入不用于履行生效判决构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邱某某系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13年11月18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归还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相应利息,银行对该公司所有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10月14日,银行与该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公司并未按照执行协议履行义务,银行方面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10月12日,吴兴区法院查封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6年3月29日向该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邱某某发出公告,要求其于2016年4月20日之前迁出上述房地产,邱某某收到该公告后,无视法院公告要求,仍旧将上述房地产继续出租。2016年7月25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要求邱某某将所收租金交付执行,邱某某后亦未将租金交付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邱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被告人邱某某系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共收到租金人民币6772901.6元,邱某某控制的朱某某银行账户收到租金人民币3200000元。邱某某将上述租金收入主要以归还借款、支付工程款等方式支出,但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邱某某案属于典型的有能力却拒不履行的情形,正是在公安机关启动了刑事追责程序之后,邱某某受到了法律的制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维护。在当前抗拒、逃避执行现象多发、执行难问题突出的背景下,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执行为显得尤为必要,对实现判决内容、维护司法秩序、增强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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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郭某某、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虚假承包经营合同给执行制造障碍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湖州焦点童年制衣厂以被告人郭某某及汤某某所有的本市吴兴区织里镇一处房产做抵押,向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150万元,后逾期未还本付息。2015年3月12日银行向湖州市吴兴区法院提起诉讼,吴兴区法院判决银行方面对郭某某及汤某某所有的上述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在最高抵押债权数额150万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同年5月19日,该案立案执行,吴兴区法院责令郭某某、汤某某及现居住人员限期迁出上述房产。


原来早在2014年年初,郭某某、王某某经预谋,签订虚假的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虚构向银行抵押上述房产贷款前,郭某某已将上述房产等财物租赁给王某某的事实。在吴兴区法院执行过程中,郭某某以上述房产等财物已租赁给王某某为由,逾期拒不腾退房屋、交付执行,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吴兴区法院执行人员向王某某核实该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时,王某某谎称上述房产等财物已由郭某某租赁给他。郭某某、王某某以上述虚假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给法院执行制造障碍,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汤某某已将上述房产交付吴兴区法院执行。


郭某某、王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实践中,法院执行房屋等不动产时,被执行人虚构租赁合同以对抗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中,郭某某、王某某为对抗执行,虚构承包租赁法律关系,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拒不腾退被执行厂房,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应当被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郭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郭某某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对其从轻从宽处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判决,可以对类似签订虚假租赁合同,拒不腾房的被执行人及案外人起到威慑作用。



文字丨刘云


浙江执行  原创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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