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公司法》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公司取得主体资格的日期,即营业执照签发日。如股东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将出资款投入到公司,该笔投资款归谁所有?第三人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该笔投资款?
李某就遇到了上述问题。李某和另外两个朋友约定投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于2016年9月15日将出资款30万元转入到拟成立公司的临时账户上,此时公司尚未成立。不料,2016年9月22日,该笔投资款被强制执行——原来是某法院依李某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了该笔投资款。现拟成立公司认为该笔投资款打入其注册资金账户,属于公司所有,法院无权强制执行公司的财产。
那么,拟成立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否有法律根据,能否要求法院予以返还呢?让我们来看看法律的相关规定。
这个问题的核心是:在公司设立中至正式成立的这段时间,投资人将资金转入至设立中公司开设的临时账户上,该笔资金到底归谁所有。
依照国家工商总局的发布的规定:股东资金一旦投入不得随意动用,是公司对其股东的内部约束。相对于设立中的公司而言,股东资金一旦投入,投资人就失去了对该笔资金的控制,不得随意动用。股东如在公司依法成立后抽出资金,要负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如在公司未能成立时抽出资金,则要负违约责任。但这种约束对外不发生效力。在对外关系上,由于设立中的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因而无法以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对抗他人。
李某在出资时,公司尚处于拟设过程中,股东对其出资不得随意动用是对股东内部的约束;对外部关系上,只有公司登记后才具有以独立财产对抗他人的权利。因此,拟设立公司股东的投资至公司成立时才成为法人财产,而本案公司尚在设立阶段,李某的出资额不属于法人财产。
被执行人李某长期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通过把个人财产投入公司,规避强制执行,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其投资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当然,在公司成立后,司法机关不可以无条件的直接划扣股东的投资款。
李某投入注册资金成立公司,在公司未成立之前,李某的出资被法院强制执行,该笔注册资金不能到位,其责任应由李某承担。
综上所述,公司对于法院的强制执行提出的异议无效,但其可以追究李某的违约责任。
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提醒各位看官:股东为设立公司而交付的财产,只有在公司成立后,才真正转移为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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