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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请托行为应予刑法规制
2011年11月01日13:17   来源:《检察日报》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中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明确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收受、索取请托人财物,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犯罪。上述规定完善了受贿犯罪主体的范围,加大了对受贿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是对作为该罪中对向犯的请托行为却未规定为犯罪,笔者认为应尽快进行立法完善,理由如下:
首先,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请托行为的特点来看,该行为本身具有更大的隐秘性、助长性,由于该请托行为并非直接向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导致查处比较困难,而且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一定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收受财物,其相较一般的受贿罪危害性更大。作为对利用影响力受贿具有助长作用的请托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也更加严重。
其次,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请托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财物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其所谋取的利益也违反了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绝不低于行贿罪以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最后,从我国刑法体系来看,现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以及第三百八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或行贿罪。上述两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是对合关系,无论是行贿、还是受贿都应构成犯罪。但是我国刑法经过修订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后,却未能将与该罪对向犯的请托人的请托行为规定为犯罪,产生了犯罪真空地带,从而导致刑法体系产生了漏洞,因此应尽快完善。(作者周玉龙;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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