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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纪报: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3年5月3日 10:35   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
  
  王某,某区城管大队工作人员,与城管大队大队长刘某是好友关系。2011年,私营业主李某为避免自己公司运载废土的泥头车因运土遗洒被查处,通过王某介绍认识了城管大队大队长刘某。李某某次单独接触刘某时,请求刘某在泥头车运土一事上予以关照,并暗示日后会表示感谢。刘某答应帮忙,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对李某的泥头车进行过处罚,但是王某对此并不知情。李某为表示感谢,将5万元现金放进装茶叶的木盒里面用胶带封好后,委托王某转送给刘某。李某没有告知王某木盒里面有现金,只说送盒茶叶给刘某。王某后来私自开启木盒发现了里面的现金,并取走2万元,留下3万元和茶叶一起送给刘某。
  
  分析意见:
  
  对于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处理产生了不同意见,逐一分析如下:
  
  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错误。本案中,请托人是李某,受托人是刘某。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谋取了利益,非法收受了李某的财物,刘某构成受贿错误毋庸置疑。但王某对此不知情,并不存在与刘某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任何符合受贿错误的客观行为,因此王某与刘某不成立受贿的共同违纪。此外,王某既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到手的2万元也与其职务行为没有任何关联,因此也不构成单独的受贿违纪。
  
  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斡旋受贿错误。斡旋受贿的成立,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接受他人的请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
  
  本案中,王某并没有接受行贿人的请托,李某是直接和刘某发生联系;王某得到的2万元,也不是李某给予的,而是王某私下拿走,因此也不属于“收受请托人的财物”。
  
  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通说,“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或者利用了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王某和刘某是有隶属性的上下级关系,从相互关系这点来讲也不吻合。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斡旋受贿。
  
  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错误。本案中,尽管李某是通过王某认识刘某的,但李某一开始就没有告知其接触刘某的真实意图。在随后的进程中,王某也没有在双方行受贿之间有任何撮合、居间的行为,王某对此不知情,李某的行贿与刘某的受贿的既遂,与王某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
  
  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错误。所谓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本人占有的财物不构成盗窃。因此,判断行为人窃取的财物是否属他人占有是认定是否成立盗窃的关键步骤。按照理论通说,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但当中的内容物仍然由委托人占有,受托人取出其中内容物的构成盗窃。
  
  具体到本案,李某将现金密封于信封并放在木盒内,其中的现金仍然归李某占有,而不是归受托人王某占有。王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李某的意志,将李某放置在封缄好的木盒打开,取出其中的2万元据为己有,当然成立盗窃。同时,尽管这笔2万元是行贿款,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赃款的属性并不影响其成为盗窃的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同一案件可能会因为细节的变化而导致定性的变化。例如,如果李某要王某帮忙送礼时明确告知其刘某给予的关照,请王某帮送5万元,王某仍欣然前往时,此时王某构成行贿的共犯。如果维持现有案情不变,唯一变化的是李某直接把现金放置于可随意打开的木盒时,此时就不能认定钱币是封缄好的内容物,也就不能认定李某仍然是该钱币的占有人,只能认定王某是占有人,因而也就不宜再认定王某取走其中2万元的行为成立盗窃。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委案件审理室   杨靖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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