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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刑民交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文/费鸿杰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近年来,受到经济危机的影响,很多公司都处于经营的寒冬之中,企业流动资金一旦出现断裂,往往就会面临着破产的风险,有些公司控制人在面临破产的绝境时,不惜不铤而走险,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企业一旦涉及到刑事犯罪,所涉及金额往往是非常惊人的,动辄就是数亿的涉案标的。刑法对此类案件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否定争议不大,但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应该如何认定呢?刑民交叉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文结合案例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来阐述实务中“刑民交叉”这一问题的裁判思路。


关于刑民交叉这一问题的探讨,不得不先提到中国司法实践的现状,由于“重刑轻民”的传统司法实践,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在刑事司法审判中往往容易被忽视。尽管司法解释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已有部分规定,但这些规定多数是从刑事的角度考虑民法范畴的问题。合同属于典型的私法行为,合同纠纷中涉及刑事犯罪的,按照《刑法》明文规定判定相关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即可,而合同效力本身的认定,则应当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确定,不可认为一旦涉及到刑事犯罪,合同就当然无效。


以下是作者整理的容易出现刑民交叉的刑事罪名及释义:


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犯罪的一种。


票据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信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证诈骗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有价证券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此类罪名很多,在这就不一一列举)


刑事犯罪和合同效力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承担刑事责任仅仅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不包括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评价。犯罪行为并不当然影响借款合同效力,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最终还是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

 

(1)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2)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8)因被撤销而形成的合同无效情形。


就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举几个容易出现刑民交叉情形,结合案例予以分析。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月。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陈晓富共向原告吴国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并由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连带责任担保,当日陈晓富收到吴国军的200万元的借款,因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陈晓富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陈晓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德清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只是引起民间借贷的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向数个不特定的人借款的行为总和,是点与面的关系。而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有效。


构成犯罪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行为人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而影响借款合同效力。


补充说明:这里所说的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当然是无效的,而不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需要注意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的合同不能因此被认定为无效;同时,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任意性规定的合同也不能因此被认定为无效。


(2)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


案例二: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银行与粮油公司签订数份共计2亿元的借款合同,运输公司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银行与粮油公司又以“信用借款”方式签订数份共计1.5亿元的借款合同。为该两类贷款,粮油公司分别向银行交纳风险准备金及法人保证金2090万元、1568万元。期间,粮油公司将贷款全部用于约定的“收购玉米”,但仅将销售回款中的1.5亿余元用于归还欠款,并约定该款及全部已交纳风险准备金、法人保证金首先用于偿还第二类“信用借款”。后东窗事发,粮油公司骗取贷款被发现,2010年的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采用欺骗手段,掩盖资金回笼事实,造成银行贷款损失,故以骗取贷款罪判处粮油公司及陈某相应刑罚。就粮油公司未偿1.4亿余元,银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院改判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借款人在刑事上构成诈骗犯罪,在民事上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仅仅伤害了相对人(即银行)的利益,银行有权撤销,但是本案中银行并未主张撤销权,故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例三: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3月20日至2008年7月9日间,岩田木业公司为了获得固定资产贷款,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行贿财务,导致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计31份,其中涉及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合同》29份,涉及固定资产贷款的《借款合同》2份。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岫岩支行如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向岩田木业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3笔,其中涉及流动资金贷款30笔,涉及固定资产贷款3笔,借款总额14109万元。在上述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存在侵犯国家金融制度的犯罪行为,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无效。


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与贷款人之间存在共谋,一同骗取贷款,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构成要件,合同无效。所以,合同是否有效不是根据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来判断,刑法只是否定行为人相关行为的法律,合同的效力还是要从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判断。所以,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也有可能因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最终被认定无效。


对借款合同效力认定的意义


随着法治社会的健全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借款合同往往不会单独存在,多数情况下会伴随着以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辅之以相关担保等从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所以,一旦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将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并因为关系到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而影响担保人的责任承担。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上述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法律规定当合同无效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实务中因涉及到刑事犯罪而导致合同无效时,罪犯的财物基本上都被挥霍一空,权利人很难得到足额的补偿,赔偿更是难以实现,此时,权利人拿到的很有可能仅仅是一纸判决,罪犯毫无还款能力。此时担保人的作用就体现出来了,若是担保人有过错,那么其将会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从而减少权利人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


案例四:最高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和深圳机场签订贷款合同的过程当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伪造的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深圳机场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未在上市公司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本案所涉贷款,兴业银行对此亦未能察觉并采取相应措施,反而与其签订了借新还旧的新合同。最终,最高院判定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借款合同中,若借款合同无效,合同约定利息亦属无效。借款人应返还债权人借款本金,并赔偿借款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损失数额以利息损失为限。债权人参与了犯罪过程或者明知犯罪行为仍然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债权人具有过错,债权人在签订和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疏忽,同样可以认定债权人具有过错。这些都是债权人有可能面临的风险。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一旦主合同被认定无效,由于债务人因为涉及犯罪,基本上已经没有还款能力,当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时,担保人可以以主合同无效从而撇清自己的担保责任(担保人无过错的情况下)。


上述案例三中关于担保人责任的认定:农行岫岩支行主张兰翎承担涉案借款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兰翎存在过错。农行岫岩支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发放贷款形成损失,其在没有证明兰翎参与了犯罪或者对该犯罪行为知情并仍然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要求兰翎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兰翎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若是担保人兰翎明知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和借款用途,却仍然为借款提供担保,则认定担保人具有过错,此时,兰翎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独立担保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实践中有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等条款”,目前绝大多数法院是不支持独立担保条款的,但是作者查阅了很多专家学者的文章,许多专家学者认为独立的条款是有效的,他们认为没有任何明确法律及相关的立法意见否定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担保法与物权法也均有“但书”条款,而且独立担保条款是双方当事人自由订立,所以应当有效。独立担保条款效力的问题在此不做过多的探讨,以下是一个最高院的判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认为,交电公司和光金服装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了独立担保条款。由于独立担保的实质是否定担保合同从属性,不再适用担保法律中为担保人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是一种担保责任非常严厉的担保,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司法实践对国内商事交易中的独立担保持否定态度。因此,本案二审判决依据担保法第五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编排/王琨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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