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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制售冥币等殡葬用品,《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修订

导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违反本规定,制造、销售殡葬迷信用品,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布局规划内进行。”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市(行署)、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市(行署)、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应当到发展和改革、建设、土地、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条修改为:“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五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各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火葬区内禁止销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删去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制造、销售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销售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在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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