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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全了!法院结案率指标对司法行为的不利影响

将结案率作为主要考核指标的量化管理在很大程度上误导了司法行为。在临近结案率统计时点时其对于法官司法行为的消极影响最为显著,以下分述之”。

一、对于统计时点前司法行为的影响

法院每年的结案率数据统计一般截止于当年的12月20日,为提高结案率,法官常采取种种措施或限制案件数量,或减省审判程序,因而此时结案率指标对司法行为的不利影响程度尤甚。

1、减少立案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若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必须予以受理。法院在行使立案职责时不能以任何借口拒绝当事人依法起诉或者阻拦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的行为。但在实践当中,临近年底时,除非是对于较简易的、或原告掌握较多胜诉证据的、或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或财产可能被转移的抑或不立案可能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的案件,法院通常会采取以下手段回避受理案件。

(1)劝说当事人不起诉。立案庭法官亲自或者通过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当事人进行解释并说服其来年再向法院起诉。

(2)增加受理条件,提高立案门槛。如拒不接受口头起诉;严格缴费程序,在当事人不能交纳诉讼费的情况下不执行有关减交、缓交或免交的规定;要求起诉人提供被起诉人详细的身份证明及其他详实资料,要求外国起诉人提供关于自身身份的公证认证材料等。这些苛刻的条件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限制了公民的诉权。

(3)以非管辖为由互相推诿。对于一些共同管辖的疑难案件,法院互相推诿,拒绝立案或违法移送。

(4)承诺受理但仅给原告一个第二年的案号,不列入当年的受案范围。如此做法与实现法院进行司法统计的目的南辕北辙。司法统计的初衷在于督促法官严格执行法定审限的规定,做到程序公正。为了提高结案率而人为地使在年末应当及时被立案的案件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不利于依法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案件诉讼时效的计算及诉讼保全、执行等工作的具体实施。

2、突击审案

结案率指标所造成的饱受司法界诟病的现象之一便是年底突击结案,其一方面造成案件审理进度失衡,影响案件审理流程管理,阻碍均衡结案的实现,如每剑年末或季度末,结案率就会大幅提高,但统计时点过后,结案率又会人幅下滑“。另一方面严重影响案件质量,因众说纷纭的结案率问题实质是一个效率与公平的价值衡量与取舍问题,过于追求效率必然丧失公平正义。对高结案率趋之若鹜,使得处于结案率统计周期后期的案件审限缩短,难以保证案件质量。并且,结案率的功能是衡量审判效率,而此处因年底突击结案所形成的结案率根本无法反映平时法官的工作效率。

3、不执行公告程序法官为提高自身审判效率,在无法向被起诉人送达起诉状的情况下,未公告起诉状就做出缺席判决。这就使许多当事人在既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也没收到开庭传票和判决书的情况下,收到了法院执行通知书。未经公告而缺席审判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法院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也大为受损。

二、对于其他时段司法行为的影响

结案率长期作为法院及法官业绩考核主要指标,其评价及导向作用使其影响全方位地渗透到个体法官的司法行为。以上已阐述的于统计时点前尤为突出的影响,亦于平时司法行为中出现,仅仅在发生概率、影响程度上有所减小,此处不再赘述。下面,笔者将按照民事诉讼过程中各个诉讼阶段的时间顺序展开行文。

1、分案阶段

(1)案件分配不合理。分配未建立统一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大致分为随机分配法、庭长分配法、案由分割法,这些分配方式并不能参照承办人能力、现有办案情况、未结案情况、案件难易程度科学地均衡分案。立案庭的人员多以与法官的亲疏远近为据,分配简易和疑难案件。如此暗箱操作不考虑各个法官的专长和能力,影响法院内部的公平公正和审判质量。

(2)法官倾向于接收易案,弃难案。案件性质及难易程度影响审理时间,法官为保持或提升自身业绩,更倾向于选择接收案情简单明了、双方争议较少的案件,以求节省审理时间。分案是影响司法职权配置及审判流程管理的重要行为。根据案件性质、难易程度及法官专长、能力而进行的合理的分案有助于减少案件流转环节,锻炼和提高各法官的司法能力,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而分案一旦涉及过多不合理的人为冈素,必然影响到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及法官业绩考核的公平公正,损害司法的廉洁性及公信力。

2、审理前准备阶段

由于法院过分追求减缩办案时间,法定的审理前准备程序通常得不到很好的遵守,具体表现在:(1)材料审核不足。法官在开庭前无暇审核诉讼材料,或对诉讼材料审核不清,了解不足,不能充分掌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和庭审调查、辩论应关注的主要问题,极少会提前列出庭审提纲。

(2)遗漏当事人。法官通常只按照起诉书确定当事人,又因审前调查疏忽而遗漏应追加的当事人,易造成诉讼上的偏差,影响争议解决的全面性与彻底性。

(3)拒绝由法院进行取证。因自身案件堆积事务冗杂,对于那些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及法院认为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不主动调查或拒绝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多依靠当事人获取证据,如此便致使诸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证据最终缺失于庭审中。由于实践中当事人取证存在诸多困难,法官为片面减缩审理时间而如此失职,便会损害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使其权利得不到保障。

(4)忽视交换证据。拒绝当事人提出的开庭前交换证据的请求,或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规避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的法定程序。庭前交换证据利于法官细致了解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已掌握的证据,也有助于使开庭调查、辩论的重点放在双方有争议的问题上。但由于结案率这样具有浓重行政化色彩的衡量效率的尺度的存在,此程序的内在价值往往被忽略。

(5)忽视审理前促使当事人进行和解或达成调解。其结果是,将大量法律关系明确本可于审前解决的争议径直带入开庭审理程序,提高诉讼成本。审前调解对于妥善化解双方当事人矛盾,较为圆满地解决纠纷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审前调解需要专职的审前调解法官,这在法官人数不足而又对结案率趋之若鹜的法院系统中是很不现实的。因此,审前调解制度难以落到实处,增加了法院的“讼累”,与法官追求效率的目的恰恰适得其反,同时也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其合法权利的维护和行使。

审理前准备规定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促使法官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尽可能妥善和谐地调整当事人法律关系,实现案件处理方式和途径上的合理分流,降低诉讼成本。而人为地减省或改变程序完全无视程序的内在价值,影响司法行为的合法性,不利于当事人获得其应得的司法救济。

3、开庭审理阶段

在实际审理过程中表现尤为突出的是违法减省程序提前结案。

(1)法庭调查。法官在结案率的利益驱动下,审理时择易避难,导致重大疑难案件悬而不决,“超审”现象屡禁不止,高结案率与高超审率并存;质证时马虎粗糙,未细加审查各种证据的证明能力及证明力,甚至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忽视证人出庭作证要求,常以书面证言代替;仅凭当事人所呈证据认定事实,难免有认定片面失误之虞:不同意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的要求,尤其是对关于非案件核心证据的举证。

(2)法庭辩论。因追求草草结案而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活动,最为常见的如限制当事人辩论时间,以达到尽快审理和结案的目的;对于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提出的符合规定的新的事实和证据,直接加以判断而未依法恢复法庭调查:不重视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享有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其合法权益;为求减少审理时间而对当事人双方威逼利诱,以促成调解结案,迫使当事人放弃其部分诉讼请求,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且未从根本上划分双方权利义务的界限,易引发当事人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加大审判成本。

(3)法官合议。结案率指标对法院存在的审判员“听而不审”的情况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非主审法官忙于应付自身所承办案件,庭审时只求敷衍了事,疑难案件不充分讨论。评议阶段常出现由审判长一锤定音而审判员随声附和的情况,法庭成为一言堂,合议流于形式。

(4)判决书制作。在实践中,由于判决书写作一般需要较长时间,法官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制定判决书的职责转交予书记员;判决书的写作也是在已有的判决书格式上进行套用;对于案件事实往往是截取起诉状和答辩状的部分事实进行叙述;仪仅简单列明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并不注重说理。如此使败诉方难以服从判决,损害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

三、总评

从以上分析可知,结案率指标对司法行为的影响弊大于利。以结案率作为量化考核的主要方式,本质上体现了行政的数字化管理,未能体现法院司法工作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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