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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案件中,债权人追缴股东出资责任诉讼技巧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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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0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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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扩大被执行人主体范围一直是破解“执行难”问题的有力抓手,而这其中又以追缴股东出资责任在实务中最为普遍。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发布,让债权人独立追缴股东出资责任这一做法从理想走进了现实。本文从法律实务的角度出发,在分析数份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基础上,结合我们代理该类案件的切身心得体会,成此拙文。


文 | 胡先稳 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俊 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 | 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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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导入

2017年9月1日,因乙公司迟迟未支付货款,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2017年10月15日,在人民法院组织下,甲、乙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约定,确认乙方拖欠甲方货款人民币80万元,乙方于2018年3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后期限届满,乙方未如期支付拖欠货款,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乙公司名下既没有动产、不动产,也没有股票、债权、知识产权,更没有现金存款。因乙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6月,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乙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导致公司对外债台高筑,公司股东见此情形关门大吉,准备另谋出路。2020年7月1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以及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经查询,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股权结构为股东A持股60%,认缴出资120万元,实缴出资0元,认缴出资于2039年12月10日缴纳;股东B持股40%,认缴出资80万元,实缴出资0元,认缴出资于2039年12月10日前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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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思路分析

在本案中,很明显作为被执行人的乙公司已经不具备对外偿还债务的可能性。作为债权人的甲公司如想实现债权,唯一可行的途径只能是扩大执行的主体范围。很显然,在没有其他主体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下,要求乙公司的股东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成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首要选择。

1. 未实缴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该条法律规定,对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提供了最坚实的法理支撑。

通过案例我们可以发现,A和B作为乙公司的两位股东,其向乙公司认缴出资的期限当前并未届至,理所当然对该笔出资款享有期限利益。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其承担公司的对外债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在实务中,作为被告的股东多以“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享有期限利益”为由进行抗辩。

各地法院也多对此持较为保守的态度,注重尊重公司内部的章程约定,认为该条规定中的“股东”应采文义解释,不宜做扩张解释,即仅仅指的是“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股东。

2. 股东出资期限的利益豁免

能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这一实务难题,在2019年迎来了答案。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其中对于股东出资应否进行加速到期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与引导。在《九民纪要》中提到,有且仅有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公司股东的出资进行加速到期处理。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本案中,甲公司对于乙公司的债权经过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具有合法债权人身份。根据乙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三被告的出资期限虽均未届满,但甲公司就案涉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乙公司已不在正常经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

因此,乙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应视为已经届满,A和B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各自未实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就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对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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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要点总结

在我们代理该类案件中,由于个案情形不同,股东答辩的理由也不尽相同。我们结合检索的案例及代理的相关经验,总结出几点被告常见答辩理由并进行相应抗辩。

1. 出资期限利益的答辩

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抗辩的理由即为股东主张对公司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不应当做加速到期处理。如(2019)粤 20 民终 943 号民事判决书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系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突破,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宜对加速情形做扩大解释”、(2022)浙 0702 民初 4604 号民事判决书中“在司法实践中无条件的对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不但与修订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且将不利于正确引导当事人适用法律进行诉讼,从而使案件的处置难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等。

对于该点答辩,在《九民纪要》出台以前,法院一般均持保守态度,认为不应当对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进行加速到期处理。但在此之后,法院一般结合在案客观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均认可应当对股东的出资进行加速到期处理。相关法律检索报告结果能较好印证这一观点。

2019年案例数共116个,不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例数为101例,不支持加速到期的比例为87.1%;2020年截止10月15日案例数共62个,不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例数为38例,不支持加速到期的比例为61.3%。

2. 冒名股东情形的答辩

由于我国当前市场准入门槛较低,市场上存在大量的公司股东被冒名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下,答辩人一般会在诉讼阶段向人民法院申请笔记鉴定,以此证明在公司档案中相关签名并非真实,即自己并非是公司真实股东,进而达到免责的目的。

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实务中,针对上述情况,作为原告代理人,抗辩思路可以从如下几个角度入手。

一是笔记鉴定的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问题、检材是否为原件、自然样本的形成时间等方面去判断笔记鉴定结果的真实性;

二是签字并非本人签署并不一定能够认定股东被冒名(如代签)进而去否定股东身份,被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冒用或是盗用姓名,即应当对身份证被他人使用给出合理解释或是提供相应证据。

三是冒名股东于何时知晓其股东身份且是否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异议、冒名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是否获得公司年度分红等,这些角度均可以构成对股东冒名的合理怀疑。

四是公司的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作为外部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公司公示出来的股东信息即为真实的,不能因为公司内部的争议去过多苛责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如是,势必无形中提升了外部债权人的义务,为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平添较多的阻碍和负担。

从我们代理的案件结果来看,法院对于股东被冒名的情形认定较为慎重。如在(2022)浙0483民初438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代某某对其身份证照片为何在被告汤某某处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说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代某某授权他人在工商登记材料上签字,或明知他人以其名义在工商登记材料上签字而不反对构成表见代理,或其参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存在,应视为被告代某某被冒名登记为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

3. 关于破产原因的答辩

① 公司当前不具备破产原因

所谓破产原因,《九民纪要》指的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破产原因指的是公司存在资不抵债或是丧失对外清偿能力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又对丧失对外清偿能力做出了细致的规定,其中第三款即为《九民纪要》规定之情形。分析破产原因背后的法理依据,能帮助我们更好的去应对股东的答辩。

一般情形下,答辩人会用尽各种手段来证明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最常见的手段莫过于举证证明公司还有资产。如公司对外享有应收债权、公司存在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公司对外还有合作等等。但是这些所谓的资产有些是公司的期待利益、有些不具有财产价值,归根到底均不是可以直接变现以用来偿还公司的债务。

以应收债权为例,无论该笔债权是否已经经过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均不能阻挡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即使该笔债权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也存在能否执行到位的情形,更遑论该笔债权未经法院处理,债权可能消灭的情形。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特性,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该类情形一般不予采信。

② 已具备破产原因,应当进行破产清算

在第一点的基础上,股东在答辩中会言明“即使具备破产原因,应当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而不是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单独清偿”。对于该类答辩,实务中有“肯定说”“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仅限于破产、解散情形下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等同于变相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容易增加债权人维权成本,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否定说”认为,股东未出资金额有限,在公司资产对各债权人已不具备清偿能力或可能丧失清偿能力,且公司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如果赋予个别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实质上是允许公司进行个别清偿,这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我们认为,虽然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但是否申请破产属于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申请也可以选择不申请。在债权人选择不申请破产,而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也不申请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至于在个案中将股东认缴出资额作为公司责任财产向个别公司债权人清偿,从而出现偏颇性清偿以致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32条提供了清偿行为撤销的机制,以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

总结

“执行难”一直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一大顽疾。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我们深知,司法领域不仅需要公正的判决,更需要公正的判决得以贯彻执行落地。为破解“执行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多项专项司法解释、联合其他部门出台系列举措,这些法规、手段都在一步一步破解“执行难”这一难题。同时,《九民纪要》的出台也为破解“执行难”问题疏通了障碍。

从我们的经验来看,在现行的司法环境下,很多债权人可以主动作为,以债权人的身份单独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在这一类案件中,通过扩大债务人主体的方式转移债务执行对象,有利于债权人充分实现自身债权,同时对于缓解基层执行压力、破解“执行难”问题等也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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