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中共党员,A县教育局局长。
2007年8月,王某的哥哥因购房需要向王某借钱。王某随即联系正在承建A县教育局某教学工程的建筑公司经理唐某(系王某同学),向其借款7万元,唐某按王某要求将7万元存入王某哥哥的银行卡。2008年3月,王某将哥哥送来的5万元还给唐某,同年6月,王某哥哥又将2万元交给王某。事后,王某几次让唐某将2万元拿走,唐某均以没有时间为由,表示自愿放弃这2万元债权,以感谢王某对自己承包教学工程的关照,并希望将来在工程款结算方面继续关照自己。后来,王某将这2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王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唐某是同学关系,其为哥哥而向唐某借钱是民间借贷行为,属于民法评价范畴,同时王某也不具有受贿行为中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放弃2万元债权,是为了感谢和希望王某关照自己,而王某将这2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销,在客观方面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明其具有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对其行为应以受贿违纪认定处理。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唐某自愿放弃债权后,王某行为不应由民法评价
正常的民间借贷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民法来调整和评价,但非正常的民间借贷则另当别论。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本案中,王某是为哥哥买房而借款,其哥哥也陆续将这7万元交给王某,让其偿还唐某。毫无疑问,在此期间,王某与唐某之间属于正常的借贷关系。然而,当唐某为利用王某而放弃债权时,这一关系发生了变化:唐某的行为属于用放弃债权的方式变相给王某送钱,王某的行为则属于以借款为名变相收受他人财物,而这两个行为导致王某未将2万元欠款归还唐某。因此,王某将2万元花费的行为应属于纪律处分或刑法的评价范畴。
(二)王某行为构成受贿违纪
受贿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关于王某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存在两个焦点:一是王某是否为唐某谋取了利益;二是王某是否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
关于第一个焦点,《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唐某明确表示放弃债权是为了感谢王某的关照,并希望其在工程款结算时继续关照自己,因此王某行为属于明知唐某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王某为唐某谋取了利益。
关于第二个焦点,王某在明知唐某放弃债权是为了感谢自己关照并希望继续关照的情况下,应坚持将欠款还给唐某,但其并未这样做,表明其对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抱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具有这方面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王某行为构成受贿违纪,同时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应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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