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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应如何担责
某公司一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司认为不构成工伤,但考虑该职工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遂对职工表示他可以自行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职工于是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在认定过程中,本着照顾职工的原则,又考虑认定工伤后待遇主要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公司也同意认定工伤。最后该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前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该费用应否由用人单位承担?

  观点一

  已发生的治疗费等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 256号)第六条规定,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设置,是对法定义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的一种要求,也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法定责任。用人单位负有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这是一个程序性的义务,而不要求单位对该事故做任何定性和判断。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义务而导致职工个人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负有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根据伤残等级确定的,是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才发生的,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还是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妥。其他在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前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等,则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律师点评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是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才确定的,但不宜认为是在此之后才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损害事实发生在劳动者遭受伤害之时,劳动能力鉴定只不过在法律上确定了具体状况和补偿标准。就如同工伤认定只不过是对工伤事实的法律确认,工伤并不发生于认定为工伤之时,而是发生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时。

  观点二

  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前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理由

  用人单位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前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么做有政策依据,也是适当的,从《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弱势职工权益的立法初衷来看,也是合情合理的。

  律师点评

  单纯从条例的条文规定来看,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实践中也有这么做的。但我们认为,从条例的整体规定来看,这么做未必合适。

  观点三

  用人单位同意职工在1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则应由基金支付;否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理由

  虽然工伤认定申请是劳动者递交的,但用人单位签署了同意的意见,这应当算作是用人单位履行了申报的义务,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基金承担。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申请工伤认定,而最后被认定为工伤,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律师点评

  这似乎更具有合理性。用人单位同意职工申请,即意味着用人单位同意申报工伤,只不过申请行为是由职工一方提出而已,可以认为职工的行为代表了用人单位的意图,因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申报规定。但这样的划分太细了,难以区分用人单位究竟是明示同意,还是默示同意,或者既未同意也未反对,又如何来证明这些,在实践中很难解决。

  观点四

  应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理由

  本案中,用人单位虽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已告知并同意职工本人可自行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也算尽到了单位的一般责任。该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也未超过30日。对工伤的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对发生的事故在工伤认识有时难免有偏差,造成部分事故不能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情况下,如果职工本人认为该事故是工伤的话,用人单位在解释无果的情况下,只能告知职工:可以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劳动行政部门来最终确定事故的性质。

  过多的将事故是否为工伤的辨别责任强加于用人单位,必然导致只要职工认为是工伤事故的,那么用人单位不管是否符合工伤条件,都必须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不然,如果是由职工本人申请工伤认定而劳动行政部门最终认定为工伤的话,用人单位就要承担工伤认定前的工伤保险待遇。长此以往,势必会造成工伤认定申请剧增,而事实上有很多最终可能并不能认定为工伤,这大大增加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量,使其应接不暇。

  从另一方面看,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在没有故意隐瞒工伤事故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就应该可以不用再负担工伤保险待遇。如果这样还要让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话,那么必然会造成用人单位规避工伤保险的参保(反正都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不如不缴工伤保险费,省下的费用刚好用来承担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工伤保险的参保率,从而严重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律师点评

  我们赞同这种观点,这也符合工伤保险的发展方向。《社会保险法》已经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在其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工伤保险基金都要先行支付,更何况已经参保了呢。之所以要规定及时申报工伤,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方便对工伤的调查。只要在30日内申报工伤,这一目的即已达到。而且劳动者一方如此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没有用人单位的支持,也是不太可能的。这样处理,符合条例的立法目的。

  参与本期讨论的人员有:济南众发印务有限公司周爱红,山东省金乡县社会医疗保险处李维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劳动保障所罗庆国,江苏省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中心钱正华,常州溢达服装有限公司金菊秀, 浙江省武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金宏根,西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徐景祥,重庆巨能建设(集团)一分公司胡荣杰、黄旭梅

  约定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是否有效

  小张是某IT企业的技术骨干,后被另一家IT企业“挖走”。新企业与小张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年薪24万元;并约定,如果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小张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后因公司未足额为小张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2月,小张辞职。辞职后,小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请问,小张的请求应否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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