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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益性法人

  在我国,习惯上把非营利性的法人统称作公益性法人,而在实践中,也是以公益性来作为评判所有非营利性法人组织的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这种习惯做法由于是建立在对非营利性法人组织过于粗线条的认识之上,实践中使得某些并非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法人难以发挥真正的制度价值。而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学理论著作中,“中间法人”的概念已被较早地提出,在我国民法学界目前绝大多数民法教科书均在营利性法人与公益法人之外,也承认了中间法人的法人类型。{1}中间法人概念的提出,为那些既非以社会公益为目的,又非以营利性为目的的法人找到了相对准确的定位。但是用“中间”这一空间性的语言来对一类法人组织进行界定是极不严谨的,也没有概括出这类法人的本质特征。在美国律师协会公布的《非营利法人示范修订法案》(1987)中(REVISED MODEL NON-PROFIT、CORPORATION ACT)把非营利性的法人分为公益法人(public benefit corpora-tion)、互益性法人(mutual benefit corporation)和宗教性的法人(religious cotlooration),其中的互益性法人恰恰就是与目前大陆法系所探讨的中间法人是相对应的。而与中间法人的概念相比,互益性法人的概念对于这类既非公益又非私益法人的概括则更加精确、科学。{2}
  一、互益性——法人目的的第三条道路
  长期以来,法人的目的问题在大陆法系法人理论中被经典化为营利性与公益性的二元论,从而使法人对于个人的意义仅限于楚河汉界般的两条道路——要么你是追求个人利益,设立公司一类的营利性法人;要么你是为整个社会谋利益,办慈善事业。那么,营利性与公益性是否涵盖了所有的法人形态呢?一伙喜欢打网球的人觉得到体育馆打球不方便,于是大家出钱成立一个网球俱乐部,只能会员使用。这个俱乐部显然不是营利性的组缉,那么是公益性的吗?如果是公益性的,就应当对外开放,允许别的人也来使用,但如果这样的话,大概就不会有人愿意出钱搞这样的俱乐部了。显然,用营利性或者公益性的标准来判断,这家俱乐部就会变成似是而非的东西。
  大陆法系是如何解决像这家俱乐部类似的法人归属问题的呢?方法主要是对“公益性”进行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解释。有学者认为: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公益法人是以公益为其目的事业的法人,其中的公益指社会全体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以营利为手段但不以分配盈余于成员为目的,并不碍其为公益法人。{3}但是为了解决商会、行业协会等只是服务于会员利益的法人,在营利性法人与公益性法人之间的归属问题,日本的民法学者则认为:“民法上的公益性概念,不应限于社会的利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也应包括如像特定业界团体那样的特定多数者的利益,仅须以该利益对社会一般人开放,即受益对象不固定为要件。”因此得出结论,行业协会是公益法人。{4}而这一观点在日本的相关法律则规定为:“公益法人必须积极地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谋利益。以下组织不适合作为公益法人:……只以特定的团体的成员或特定的职业范围的人为对象,以福利保健、相互救济为目的的协会。”{5}这样耗尽心机地对“公益性”这一原本有着清晰法律特征的词语进行解释,其后果只能是越解释越糊涂。{6}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就在于对于法人目的的二元论分类。
  反观英美法系,在法人的目的问题上则表现得更为灵活。如美国法人理论上并不是直接分为营利性法人与公益性法人,而是分为营利性法人(profit Corporation)与非营利性法人(non-profit Cotporation),在此基础上,再把非营利性的法人进行更细的划分。在美国律师协会公布的《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修订法案》(1987)中,{7}把非营利性的法人分为公益法人、互益性法人和宗教性的法人。美国的一些州在采纳该法的过程中,对于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问题也存在差别,如在密苏里州的非营利性法人法案(Missouri Nonprofit Corporation Act,1994)中,就是把非营利性法人分为了两类,即公益性法人和互益性法人。该法案的起草委员会认为:宗教性的法人组织根据自己的需要,可以按照公益性法人设立,也可以按照互益性法人设立。{8}在美国明尼苏达州的《非营利法人法》中,把商会(Chamber of Commerce)同业公会(Boards of Trade)明确规定为互益性法人。而在纽约州,则把非营利法人按照组织的目的不同分为四种形态,并进行了相应的规范。{9}英国则是把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和宗教法人,然后再把非营利法人分为民事的法人(涵盖了互益性法人)和慈善性的法人。{10}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对于非营利法人的探讨更为深入。像商会、行业协会、俱乐部等组织,如果完全作为一种公益性的法人来看待,显然没有抓住这类法人的本质特征。而教会等宗教性的法人,用世俗的营利性或公益性的标准进行划分,似乎也有些不得要领,把他们单独作为一类法人组织的形态也是让人信服的。
  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社团,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而此处的非营利性并不能理解为就是公益性。有学者指出:所谓会员的共同意愿可以是向社会大众提供非排他性的公共服务,也可以是面向会员提供非会员不得享有的物品和服务。前者属于公益性社团(如自然之友、地球村等环境保护社团),后者属于互益性社团(如各种行业协会、各学科的研究学会等)。与政府和公益性社团不同,互益性社团的基本角色定位应当是而且仅仅是为成员谋利益,为成员提供服务和产品。{11}笔者认为:“互益性”概念的提出对于我们正确把握那些设立的目的既非公益又非私益的法人性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使得我们对非营利法人的界定更加科学和细化,对于我们更好地认识不同种类的非营利性法人具有重要的工具性价值。尽管在接下来的讨论中,笔者认为互益性法人的互益性目的仍然是为了形成一种私法的秩序,但这与营利性法人追求个人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已有显著的差异。
  经济学上传统的利益集团理论对团体现象的产生进行了解释,他们认为,有共同利益的个人或组织组成的集团通常具有进一步增进共同利益的可能,个人则通过其加盟的集团追求和实现个人利益。理性的“经济人”可以通过个人的、没有组织的行动来实现或增进其个人利益,但是,现实存在这样一种状况:仅仅依靠没有组织的个人行动,要么根本无法增进共同利益,要么不能有效地增进共同利益。于是,“利己”的个人便通过“结团成社”的方式去谋求那些通过个人行动而无法获得的那一部分共同利益。{12}经济学理论对于公司等私益法人产生的心理与社会需求进行了鞭策入里的阐释,由此出发社团的形成则完全是“理性的经济人”受利益驱动的产物。然而,经济学界的观点在解释私益性法人产生上的成功却不能使其成为普适性的分析工具。有学者指出:与盛行于现代社会的功利主义不同的是,非营利领域是一种反映凝聚情感的机制。该学者同时认为:幸福、满足、快乐,只有在个人自由决定加入某个组织,自愿接受它的纪律,参加它的慈善工作的情况下才能实现。{13}与经济学的观点相比,这种对非营利性法人产生所作的心理与社会因素上的阐述,似乎更具说服力。
  营利性法人的产生源于人们对于物质利益的个人需求,而公益性法人则产生于人们对于精神层面的自我和社会价值的追求。这一观点不免有些绝对,但却是关于法人发生问题上的一般规律。当我们用这样的观点去审视所谓互益性法人时,会发现此类法人究竟满足了个人的何种利益需求问题,变得模棱两可、似是而非。你可以说它是在为设立者谋求个人的经济利益服务,如商会对于成员之间恶性竞争的限制行为,最终是为了成员个人的利益;你也可以认为互益性法人主要是为了满足个人精神方面的需求,如各种建立在共同的兴趣和爱好基础上的协会组织。既然如此,互益性法人的产生可能是基于个人多元化的利益需求,而不能归结于某一个单纯的物质上或者精神上的需求。利益的多元化格局是现实的存在,在法人制度的领域也不例外。有代表纯粹私益的营利性法人,有代表社会利益的公益性法人,还有代表着某一特定的社会阶层、职业和群体利益的互益性法人。互益性在团体的产生和发展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对人们互益性的心理和社会需求缺乏应有的认识,则必将对我们正确地认识团体的形成和法人的本质带来障碍。在团体经由法律的确认转化为法人之后,就有了法人独立的目的和意志,但就法人目的而言,所体现的仍然是设立者的目的,即私益、公益抑或互益。
  二、互益性法人产生的历史、经济与社会根源
  江平教授认为:“中世纪在欧洲一些地方已经存在一些具有法人地位的实体。这些实体都是经皇家颁发的特许状或政府特别准许设立的组织,他们由于特许成立而成为独立的法人。最初设立的这样一些组织多是非经营性的,如牧师会、寺院或自治城市之类的宗教团体或公共团体。……中世纪出现的同业公会也对后来的公司产生一定的影响,虽然这种影响不如前面所说的那些组织形式那么大。”{14}而行会、教会和自由城市这些最早称之为法人的团体,则正是通过手工业者、教徒、城市市民等个人间的有组织的联合,抵抗无处不在的专制强权,从而实现群体利益的最大化。由此看来,互益性法人的产生较营利性的公司法人和其他形式的公益性法人要早。其实这一现象并不奇怪,团体的形成源于人们结社的愿望。而人们之所以结社,则是通过结社可以互相保护,实现自助与互助。汤普逊说:“商人行会和手工业行会组织的目的中的一个巨大因素,是互相保护与保证。”{15}西方学者这样描述当时行会的活动:(行会中的)同仁们定期聚会,饮酒并商议与他们的利益有关的问题。大家合力建立一个财库满足行会的需要;一个会馆即基尔特大厅(gild-hall)作为开会的地方。{16}因而互益性法人的产生源于人们对自助与互助关系的理性判断,俗话说“两人成帮、三人成群”,只有以团体的形式形成利益共同体,才能抵抗专制强权的任意侵犯,才能最终保护个人的利益。人们基本的心理和社会需求,使得互益性法人产生和发展成为可能。而互益性法人逐渐作为一类独特的团体力量产生出较大的制度价值,其中还有着非常复杂的原因。
  (一)历史契机
  互益性法人的产生有一个基本的历史条件,即必须在社会出现一个独立的职业阶层之后才会形成,否则由于难以找到与自己有着共同利益关系的同类,也就谈不上互益了。在传统的农业社会中,首先出现的这类群体就是手工业者,随之出现的是商人阶层。而互益性的组织也由此缘起。就世界范围内行业协会的起源问题,一般认为是产生于欧洲中世纪的10—11世纪左右,如巴黎的蜡烛行会(1061)、美因兹的职工行会(1094)、科伦的羊毛毛毯职工行会和米兰的行会(12世纪)。{17}由于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很低,商品经济不发达,商人在社会中的地位是很低下的,这样,商人们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向统治阶级争取法律地位,于是就纷纷团结在一起,结成互相保护的团体和自愿的法律实施组织。{18}
  进入资本主义时期之后,行业协会在资本主义各国逐渐成为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18世纪中叶,英国、美国、加拿大先后建立了行业协会。到了20世纪,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高速发展,行业协会也高速增多。20世纪80年代初,日本仅中小企业就建立各种行会组织5500多个。到90年代初,美国已建立各类行会组织20万个,其中3万个是州、地区和全国性行业协会。{19}根据较新的资料显示,美国目前的各类互益性组织共有50万个,占到了全部非营利性组织的1/3,互益性的组织在美国已经成为一支不可小视的社会力量。{20}
  (二)经济基础
  互益性法人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经济根源。当独立的职业群体开始形成的时候,由于大家受个人利益的驱动,基本处于散兵游勇的状态,彼此之间恶性竞争,不遵守职业道德。这种局面的持续发展,造成的是整个行业的社会信用的降低。其结果是职业群体的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失。
  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这样解释企业的产生:由于市场交易的存在,作为替代物,当企业的管理成本与监督成本小于市场交易成本时,企业就有存在的“合法性”。{21}但是,单个的企业只能通过设立企业来降低自身的市场交易成本,却无法控制和决定其他企业的欺诈行为,这样由于企业所在领域整体信用水平的偏低,导致整个市场交易的成本仍是居高不下的。企业如何来解决这个问题呢?他们选择了互益性法人。通过建立互益性的法人组织,大家遵守统一的产品质量、服务标准,对有损行业利益或职业声誉的行为进行惩罚,通过建立培训机构来提高会员的专业能力,使整个行业有着良好的市场信誉,会员在社会上得到人们的尊重。对于非营利机构存在的合理性问题,经济学学者大多接受公共产品理论。按照这一理论,非营利机构填补了私人产品的提供者不能有效地分配产品和服务的市场的空白。政府在规范市场方面发挥了主要的作用,但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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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参考文献】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页;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7页。
{2}笔者认为,美国对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整体上优于大陆法系各国的分类,目前大陆法系国家还大都把非营利组织笼统地作为公益性法人看待,且不说商会、俱乐部、合作社等互益性法人并非以公益为目的,宗教性法人似乎也难以简单地用公益性来进行评判。在美国的法律中,公益性组织一般称为public benefit corporaIion 或者charita-ble organization,以此来与宗教性法人(religious corporation)相区别。
{3}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4页。
{4}北川善太郎:《民法总则》,有斐阁,第63—64页。
{5}关于《公益法人的设立许可及指导监督标准》及《对公益法人委托检查等的标准》,1996年9月20日日本内阁会议决定。
{6}笔者认为,所谓“公益性”是指那些以追求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的事业,且一般不能是以纯经济的利益为目的的事业。公益性组织可以固定其事业的特定目的,如环境保护、教育、卫生保健等,也可以固定某一特定的人群为受益对象,如为了妇女儿童的利益、某类存有残障人士的利益等,但在以特定人群为受益对象时,只能是当该特定人群因各种原因在社会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才具有公益性的属性。如果是以那些必须以从事某类事业或职业才能取得的资格身份的人士为受益对象,则不具有公益性。
{7}该法案已被美国大部分州所采纳,个别州在通过该法案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但基本内容是相同的。
{8}凯瑞·吉尔默:《关注密苏里州议会1095号议案:密苏里新非营利法人法》(Kara A.Gilmore:Missouri Focus:House Bill 1095:The New Nonprofit Corporation Law For Missouri,The Curators of The University of Missouri UniVersityof Missouri at Kansas City Law Review Summer,1995,63 UMKC L.Rev.633.)。
{9}同注8。
{10}詹姆斯·费舍曼:“非营利法人法的发展及其改革议题”(James J.Fishman:The Development of Nonprofit Corpo-ration Law And An Agenda For Reform,Emory Law Joumal Summer/Fall,1985,at617.)。
{11}褚松燕:“关于互益性社团的‘公益效应’分析”,载《天津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12}姚从容:“社团产生与发展的经济学分析”,载《江淮论坛》2004年第1期。
{13}沈丽珠:“非营利领域与‘正确理解的利益’”,载《读书》2003年第6期。
{14}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2页。
{15}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上册,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438页。
{16}享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14页。
{17}金志霖:《英国行会史》,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18}郑远民:《现代商人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19}史景星:“对行业协会若干问题的探讨”,载《华东经济管理》1995年第6期。
{20}米切尔.奥尼尔:《非营利国家:美国第三部门新视野》(Michael O Neill:Nonprofit Nation:A New Look at the Third America.Jossey-Bass,2002,at 210.)。
{21}盛洪主编:《现代制度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2}莱斯特·萨拉蒙:《公共服务领域的合作者:政府与非营利组织关系的范围与理论》[Lester M.salamon,Partners in Public Service:The Scope and Theory of Government Nonprofit Relations,In The Nonprofit Sector:A Research Handbook,99(Walter W.Powell ed.,1987).]。
{2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版,第251页。
{24}有学者对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态进行了专门的研究,认为,在传统证券交易所4个多世纪的演进过程中,在证券市场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上,世界各国各地区的证券交易所都根据各自的法律习惯和现实需要选择了适合自己的法律形态。以协会(Associafes)、合作社(Coopenltives)、互助团体(Mutuals)或其他类似方式组织起来的是传统证券交易所的典型形态,这也是证券交易所在西欧土地上最初萌芽和兴盛起来所呈现出来的法律形态。参见吴卓:《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态和法人治理》,东方出版中心2006年版,第16—17页。
{25}在国外,还存在着互益性的储蓄银行、互益性的保险公司等互益性的法人组织。这些互助银行与营利性公司之间的差别是非常大的。它们的法律特征与合作社等互益性法人组织更加接近。但在我国由于不允许私人性质的金融机构存在,因此这些类型的互益性法人在我国就应当是非法的。但在我国长期存在民间金融机构性质的合会,如福建、浙江温州等地,这些互益性法人组织的合法性问题尚待研究。
{26}米切尔·奥尼尔:《非营利国家:美国第三部门新视野》(Michael ONeill:Nonprofit Nation Anew Look at the Tlaird America,JOSSEY-BASS,2002,at 209.)。
{27}同注26引书,第18页。
{28}同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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