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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到期后,再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性质如何认定?

前言

在银行业务中,时常发生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面对到期债务无力偿还但又希望债权银行延长还款期限以便其进行资金周转的情况。此种情形下,债务人往往会或主动、或应银行要求而对其原有债务增加提供担保,以达到延期还款的目的。其中,就包括了与债权银行就到期债务签订新的“保证合同”的形式。那么此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属于担保合同?是否适用保证期间?下面我们就结合真实案例,从实务裁判观点中一探究竟。

-  案情概况  -

2000年3月17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中国机床总公司(以下简称“机床总公司”)先后分13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城支行”)贷款,金额共计4.373亿元,为此双方签订了13份人民币借款合同。2000年12月20日,工行东城支行将上述对机床总公司享有的债权悉数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北京办”)。在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到期后,华融北京办又于2001年4月6日,和北京正一机电技术公司、北京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正一机电公司”和“地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息协议书约定正一机电公司、地鑫房地产公司对华融北京办就机床总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由于债务人机床总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还款及连带保证责任,故华融北京办于2002年6月12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北京正一机电技术公司、地鑫房地产公司对华融北京办就机床总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地鑫房地产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自华融北京办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限定还款宽限期起计算;而华融北京办未在上述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其作为保证人应予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二审后认为

1、地鑫房地产公司在华融北京办与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华融北京办签订还息协议书,承诺为机床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北京办偿还债务的法律关系。鉴于该协议书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即华融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偿还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华融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华融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地鑫房地产公司对机床总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机床总公司追偿。

-  综上,笔者归纳总结主流裁判观点如下  -

通常情况下,担保一般在事前进行,具有或然性。不过,法律和法理通说并没有排斥担保的多样性,包括事前、事中、事后担保,本文探讨的是“事后担保”,即债务到期后提供的担保。

1、合同效力:目前主流的司法实践观点认为,只要“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应为有效。

2、合同性质及保证期间适用:

1)从形成权的角度来讲,一般情况下,在债权债务合同成立时,保证人提供担保,债权人对保证人仅享有或然担保债权。或然担保债权向实然担保债权的转化,取决于在一定期间即保证期间行使形成权,如在保证期间行使了形成权,即债权人因此享有了对担保人担保债权的请求权,原享有的或然担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法律设置保证期间制度,就是赋予债权人在条件成就时,通过行使形成权来确定其权利最终内容。

而保证人在主债务到期后,再向债权人作出的对债务人实际未偿还部分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其提供担保的债权范围是确定的、具体的,其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一经债权人接受,债权人即已取得了实然的担保债权,即保证人对当时已经确定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债权人是否通过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将或然担保债权确定为实然担保债权的问题。故在法律意义上,亦不再产生保证期间的适用问题。

2)从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上来讲,尽管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名义上出具的是“保证合同”,但鉴于其出具“保证合同”时主债务实际发生且已经到期,故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应视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债务加入。若“保证合同”对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这也是本文案例的观点。

其他案例参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晋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类似案情,也是从上述两个观点分别进行阐述;而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2017)粤039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则参考的是本文案例,采用上述第二种观点。

那么,主债务到期后再行签订“保证合同”需要注意些什么呢?

-  我们建议  -

由于目前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统一的观点,在主债务到期后,若他人愿意提供“保证”,可以与其签订债务共担或债务加入的承诺书或合同,这样既可以为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可以避免事后担保性质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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