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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5)吴民初字第1022号,源于劳动法苑。
一
基本信息
原告袁坚抗。
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
二
原告诉称
其于2005年10月进入木渎派出所下属的木渎治安联防队工作,并与联防队签署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中兢兢业业,但在2014年12月,被告无故通知不再与其签订下一年的劳动合同,对此原告不服,故与被告协商,但被告直接将原告开除。后原告向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被该仲裁委员会驳回。现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118元(自2005年10月至2014年12月,按每月工资4322元计算)。
三
被告辩称
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因原告违反了苏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29条第4、5款、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问责暂行规定第33条及十不准等规定。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而且原告在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问责决定单上对处罚结果予以签字确认,认可了该处罚决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
法院查明
原告于2005年10月开始在被告管理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治安联防队工作,截至离职前一直担任联防队员。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职业介绍所代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从事警务辅助人员岗位工作。该合同末页附:本人已阅读《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手册》,知悉并了解《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手册》相关内容。上述手册内容包含《苏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文件。
2014年12月25日晚21时许,与原告交往的裴姓女子酒后在花苑街警辅人员面前闹事,引发群众围观。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2时赶到现场,后将上述女子带离现场。上述裴姓女子于1995年5月13日出生,系在花苑街娱乐场所玫瑰之约音乐茶座工作,该场所类别为歌厅、舞厅。上述场所系原告治安管理范围。
次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了《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29条4、5款,《苏州市警务辅助人员问责暂行规定》第33条,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征询了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总工会的意见。《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29条4、5款规定:“警务辅助人员有以下违反社会公德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4、因生活作风问题被投诉或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5、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苏州市警务辅助人员问责暂行规定》第33条规定“因生活作风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黄牌警告或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对于原告所在中队副中队长李某给予免职处分。
后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11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五
法院认为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则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治安联防队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治安联防队并非适格的用工主体。在上述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并由被告实际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可以作为用工主体。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是否违反上述规章制度的问题,《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手册》中列明的《苏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内容作为合同附件应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予以遵守。原告虽非国家公务人员,但其从事的工作系辅助人民警察完成社会管理职能,工作性质上属于行政管理的内容,公权力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依托,故原告的一言一行亦代表着公安机关的形象,自然应受到相应的规则制度及职业道德的严格约束,且基于原告的职业身份,应从严认定。
现查明,原告管理的辖区系花苑街一带,该地区娱乐场所较多,是被告重点管理、整顿的地区。原告作为该地区的治安管理人员利用微信摇一摇的功能结识在该地区娱乐场所上班的女子并长期交往,这一行为本身就有违职业操守。虽原告早已离婚,但截止事发时其与前妻及子女仍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其交往比自己小20岁的裴姓女子,且交往三、四个月后即提出分手,亦有违一般的社会公德,由此导致事件的发生。上述事件的发生,不仅对于被告,对于整个人民警察队伍都足以产生恶劣影响。其行为符合《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29条4、5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征求工会意见后依据上述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苏州市公安局警辅人员问责决定单记载的内容,原告亦表示认可被告给予开除的处分。综上,应认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坚抗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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