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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意见|| 保证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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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来源.法信||  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条文释义》(上)

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被担保的主债的债权人约定,由保证人担保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担保主债务履行的主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是保证人;被担保履行主债的债务人是被保证人。保证合同是被担保合同(主合同)的从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因此,在不同的保证方式中,其法律关系也有差别,因保证合同而引发的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尽相同。

一、一般保证人在担保纠纷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主要保证方式。一般保证是其中最基本、最常见的保证种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1.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不起诉一般保证人的,债务人是被告,债权人对一般保证人的请求另案解决。因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与对一般保证人的诉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在诉讼时有选择的权利,债权人选择仅起诉债务人的,并不影响其以后再向一般保证人提出诉讼请求。两个案件可以分开处理。

2.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不起诉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从诉讼理论上说,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而不起诉债务人是债权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但,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并规定保证责任有保证期间的要求,并且保证期间仅因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才能中断,所以,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人民法院只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不发生保证期间中断的效果(因为只有起诉债务人才中断),因此为避免因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而加大诉讼成本,并避免债权人对一般保证人的权利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丧失,人民法院应当有权追加第一债务人为被告。这样既解决了保证期间的问题,又解决了诉讼成本的问题。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对一般保证人和对债务人一并起诉的,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这里没有将一般保证人作为第三人,是出于对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认识。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实体权利,而非诉讼权利。先诉抗辩权因担保法的规定而产生,非因诉讼法的规定而产生,其本质是一般保证人抗辩债权人越过债务人而向其主张权利的、并抵销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的一种权利。因此,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不能抵制债权人对其提起的诉,仅能抵销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而且抵销不是彻底的抵销,只是使其避免成为第一顺序的债务人。所以,债权人可以将一般保证人与债务人一起起诉,因债权人的起诉,一般保证人成为被告,而非第三人。一般保证人不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是在第二顺序实际承担债务的债务人——被告。由此,债权人可以起诉一般保证人,债权人的诉权不因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而受影响;一般保证人可以与债务人为共同诉讼,主合同纠纷和保证纠纷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但是,先诉抗辩权的内涵是确保一般保证人成为第二顺序债务人,在第一顺序债务人——即主合同债务人承担债务之前,一般保证人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中,“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是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和前提,也是先诉抗辩权的抗辩内容。在判决书中,应当首先判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然后判决一般保证人在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

二、连带保证纠纷案件中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连带保证是指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在连带保证中,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未先予执行债务人财产为由而拒绝清偿。连带保证又称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连带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因而承担更大的风险。

连带保证是保证的一种,它与连带债务不同,始终受存在的主债务制约,从属于主债务,因主债务的变更而变更,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连带债务是完全独立的一个债务。在连带债务中,债务人就全部债务为履行后,仅能就自己超过事先约定的份额的履行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而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分担的问题,因此也不存在份额,连带保证人可就自己对主债务履行的全部向主债务人追偿。

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均应以书面形式约定。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担保法第19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中,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地位相同。债务人承担的和保证人担保的债务系同一债务,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分先后次序。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保证人。究竟是分别起诉,还是一起起诉,在于债权人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虽然保证人和债务人可以作共同被告,但并不等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这两个诉讼仍然属于可分之诉。因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和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各自独立的,相互没有依赖性。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承担责任上也是各自独立的,不相互为条件。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可以作为被告,其次才是两者作共同被告。由于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是连带债务人关系,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合并诉讼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的要求,并且审理和判决没有障碍。

由于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诉讼中,不必区分保证人和债务人在承担债务上的先后。如果保证人保证的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和保证人均发生履行不能的时候,应当判决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对债权人因债务未履行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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