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问:二审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如何处理?
答:二审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但是,如果二审认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当作出实体处理的,则只能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指令其他法院审理,或直接提审后由自己作出一审判决。
32、行政诉讼是否要拘泥于诉讼请求?
答:行政诉讼不要关注诉讼请求,核心是明确被诉行政行为。腾地行为应当是指强制搬迁行为,第二项诉讼请求实质是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要拘泥于当事人的文字表述。
33、问:在农用地上建设辅助农业设施是否需审批?
答:使用土地不能改变土地的原有性质。在农用地上建设辅助农业设施无需审批。例如,为了实现循环经济,在农用地周边建少量猪舍,地里种植的作物是猪的饲料,猪粪又回归田地作肥料。但是,如果是大面积将农用地改为猪舍,放弃土地的农用性质,则应当要经过审批。仅供参考。
34、问:工作中经常碰到原告起诉同一被告数个行政行为的案件。比如手头正有一件,原告在路边有一宅基地,有3人分别在宅基地和路之间空地有堆放轮胎、种植作物和违法建房行为,原告要求公路局清除上述违章物品未果,同时起诉公路局3项不履行法定职责。想请问,以后碰到这类案件,是否能以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
答: 当事人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必须逐一审查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都符合受理条件的,再根据案件的关联程度,决定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只有在法律规定两个诉讼请求只能选择其一起诉,当事人不选择坚持同时起诉的,法院才可以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你说的情况不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应当首先逐一审查每一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35、问:中级法院审理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吗?民诉法限定基层法院。
答: 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只要符合简易程序的法定适用条件,当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例如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如果符合简易程序适用的其他条件,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36、问:是否行政诉讼中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任何时候提出申请,法院都必须考虑让其参加诉讼?
答:行政诉讼中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任何时候提出申请,法院都必须考虑让其参加诉讼。因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未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如果一审判决之前,申请参加诉讼,开过庭的,重新开庭,给第三人陈述辩论的权利,依法作出判决。二审中提出申请,原则上发回重审,如果第三人自愿放弃一审诉讼权利直接参加二审,亦不违反法定程序。至于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为保障其诉讼权利,应当在一审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供参考。
37、问:我院受理一宗原告不服被告规划局房屋拆迁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停止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根据行诉法56条之规定,法院该如何审查: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呢?
答:诉讼中原告申请停止被诉强拆行政行为的执行,通常情况法院应当裁定停止执行。拆了之后,覆水难收,难以弥补。行诉法五十六条规定了各种停止执行的情形和条件,按法定条件审查。但许多条件确实又是很原则,实际是给予法官的裁量权,法官应当更多从实质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角度考虑比较妥当。
38、问:当事人在1998年办理土地证时,提交了一份1984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了土地出让金后办理了土地证。2016年调查发现该份协议并非卖主本人签字,国土局认定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骗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决定注销土地证,因土地登记办法没有相关的程序规定,能否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及国土资厅函【2000】215号《关于更正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答:土地登记办法已经于2008年2月1日起实施,土地登记规则废止,程序法只能适用作出行政行为时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不能适用已经废止的法律规范规定。
39、问: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房产局进行了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后以贷款无法办理为由要求撤销该备案。房产局撤销了该备案,后开发商已将将该争议房卖给了案外人,并已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在撤销合同备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双方签了字。后原告称该签字不是其所签,手模不是其所按,经法鉴定,结果确实不是其所为。开庭中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同一天在备案中签的字,第三人于先天向房产局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原告以撤销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中字不是其所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房产局该撤销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该案如何处理?房产局应该是尽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职责?
答:夫妻未同时到场签字,存在程序违法。但是,解除买卖合同是夫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已经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如系善意第三人,根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司法解释和行诉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也只能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保留效力不撤销。行政诉讼法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及适用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必须考虑原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实际不利影响,都决定根据该项规定作出判决,必须考虑实体上是否有合法权益可保护,不能仅审程序是否合法,简单判决。
40、问:关于合并审理?
答:对相关联的两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没有理由不合并一案审理。确实存在不宜合并审理情形的,原告坚持合并起诉,法院也应当以不符合合并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41、问: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根据未经听证的证据材料作出处罚?
答:行政处罚法尽管没有像行政许可法一样,规定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听证材料作出行政处罚。但是,根据未经听证的证据材料作出处罚,听证流于形式,实际上是规避法定听证程序,应当认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即便处理结果正确,也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确认违法保留效力。
42、问: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设计的,还是以诉讼请求为中心?
答: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设计的,不是以诉讼请求为中心。人民法院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受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的限制。判决方式也同样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制约。法官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根据被诉行政行为不同形态和违法程度等规定的各类不同判决方式的适用条件,依法作出行政判决。无效判决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条件,才能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将适用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最后一句话理解为只要原告不将诉讼请求由判决确认无效变更为撤销或确认违法,即便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法院也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会使司法解释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相抵触,这种解释显然不能成立。因此,必须作缩限解释,缩限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外一条涉及无效行政行为起诉期限问题的条款是适用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这条规定本身看不出起诉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同时也需作缩限解释才能符合法律规定,即,对2015年5月1日前的行政行为请求确认无效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或者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才能裁定驳回起诉。仅仅因为起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无效就裁定驳回起诉,将会造成司法解释与行政诉讼法关于受理条件的冲突。总之,我认为起诉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
43、问:为公共利益征地未经省级政府批准的如何处理?
答: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公共利益征地未经省级政府批准的,首先应当要求补办征地审批手续,不是简单认可市县政府的越权审批行为,补办征地手续后才能判决确认违法。省政府不批准农用地征收,是法律规定严格控制18亿亩耕地的措施,没有省政府批准,法院不宜通过确认违法不撤销判决替代政府的批准程序。补办手续期间我们可以中止案件审理。
44、问:关于诉讼不停止被诉行政行为执行?
答:诉讼不停止被诉行政行为执行是原则,需要施工单位停止执行,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停止执行,也可以由原告申请法院裁定停止执行。
45、原审生效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提审后发现被告已经履行行政职责的?
答:原审生效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提审后发现被告已经履行行政职责的,可以征询原告意见,是否同意撤回起诉,同意撤回起诉的,再审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准予撤诉裁定结案。不同意撤诉的,应当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继续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还可以征询原告意见,是否撤回起诉,同意撤回起诉,裁定同意撤诉结案,不同意撤诉,则应当判决确认之前的不履责行为违法。
46、问:把本应中止审理的案件通过撤诉结案,又准予当事人事后再起诉是否可行?
答:依法审判,不要为了结案,把本应中止审理的案件通过撤诉结案,又准予当事人事后再起诉,准予撤诉审判程序不合规。
47、问:二审发现超过起诉期限?
答:二审应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主动审查起诉期限问题,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申请再审不同,重在保护当事人实体合法权益,为了避免提起再审后又作出对申请再审人更为不利的驳回起诉裁定,我们通常会指出问题的同时驳回再审申请,不进入再审。
48、问行政机关诉讼中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后,原告坚持起诉原行政行为?
答:行政机关诉讼中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后,原告坚持起诉原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是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判决,与改变后的行政行为无关。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后,原告在一二审中均可以选择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裁定准予撤诉;也可以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起诉变更后的行政行为,或者撤诉后再对变更后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在不撤诉坚持对原行政行为起诉的同时,又对变更后的行政行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改变后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有紧密的关键性,只能选择其一提起诉讼,选择诉原行政行为实质是对变更后的行政行为诉权的放弃,在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后,出尔反尔又起诉修改后的行政行为,纯属滥诉行为,法院亦不宜支持。所以,不会出现你假想的担心。行政机关诉讼中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类似原行政行为经过了行政复议的情形,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是不能再起诉原行政行为的,只能起诉复议决定。同样,到了诉讼程序,由于原告在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前已经起诉原行政行为,可以保留原告对原行政行为和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起诉的选择权,但是不能同时选择既诉原行政行为又诉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以免造成诉累。在诉原行政行为的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对修改后的行政行为起诉,再诉修改后的行政行为,应当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起诉,而不是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在实体审理后又做判决。
49、问:二审认为一审裁判理由和适用法律错误?
答:诉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明确社保局不履行哪一项具体的法定职责,否则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诉讼请求不明确。在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情况下,二审是如何作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判断的,这让人感到疑惑。如果二审认为一审裁判理由和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应当补充新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的,通常都不应当在裁判主文中撤销一审裁判,再做作一个与一审裁判主文相同的裁判,只需要在裁判说理部分说明白就可以了,如果一审判决主文正确,二审判决主文应当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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