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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纠纷的49条裁判规则(21-49)

来源:类案裁判规则
摘编:民商法茶座

21.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险保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对于保险免责条款,即便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若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也应当认定这类保险免责条款无效。实践中遇到的主要无效情形包括:

1)车损险中设定索赔前置条件的保险条款

车损险中一些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首先要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也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免除其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

2)车损险中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无效

保险人据此主张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人免责;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责时,保险人全赔;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一定责任时,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总的赔付原则是: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越大,保险人赔付比例越高。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损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条款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也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3)保险条款中的时效条款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权利的时效分别少于二年和五年,则这种条款属于排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法定权利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4)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一些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在若干天内报案、提交有关保险单证,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及时通知是保险合同履行中基于诚信原则而生的附随义务,不应仅因被保险人等违反该项附随义务而当然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据此,保险人只能对因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相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言有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其无效。

规则来源:济南中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22.保险人未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网络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

【裁判要旨】广东省梅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部分约定“遗传性疾病”不在合同所载的重大疾病范围之内,是对被上诉人承保的重大疾病的限制,实际上是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重大疾病保险条款》释义载明,遗传性疾病是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属专业术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此的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当达到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的程度。在网络营销模式下,保险人在设计网络投保程序时,应当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确保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性阅读,精准地理解保险人免责条款内容、相关概念及法律后果,并通过音频、视频、人工在线服务等多种形式对保险合同中的专业化、技术化、复杂化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生动形象的进一步说明,辅之以同步录音录像手段。被上诉人设计案涉险种的网络投保程序虽有强制阅读要求,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遗传性疾病”这一医学专业术语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第二,上诉人的妻子黄某在被上诉人处任职车商部团队经理,但本案保险属人身保险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投保过程中明确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第三,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经医院明确诊断为患有间叶源性恶性肿瘤,属于重大疾病条款规定的60天观察期之后初次患病。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并按保险条款约定提供了上述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以及出院小结等合法有效的材料。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投保前罹患或曾经患有该种疾病,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综上,一审认定案涉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不当,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0)粤14民终320

23.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即可

【裁判要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该法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某谨(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事发后弃车逃逸、刘某松顶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可以确认。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单中以加粗免责条款字体的醒目标志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发生交通肇事后不能逃逸属于常识,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本案中刘某谨构成肇事逃逸情形,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

案例文号:(2020)赣民申1793

24.保险合同中约定按行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不属于免责条款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计算和支付伤残保险金的依据,属于保险标的及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约定,意在明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金赔偿标准,系保险责任的范畴,不是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体现的是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轻重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少相适应的关系,不属于比例赔付条款。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是由不同部门依据职能制定的并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领域、对象和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伤残鉴定标准对被保险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被保险人又申请按其他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

案例文号:(2022)赣民再70

25.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不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友情公司为涉案货车向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不同于交强险的政策保障功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功能在于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此类免责条款经认定为有效的,不应再审查该免责事由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增加了车辆运行危险程度和事故发生概率。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审查争议的涉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为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免责事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而非依法承担的义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不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该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唐某能主张上述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应认定为无效,理由不成立。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查实,上述免责条款的文本字体已经加粗加黑作出提示。涉案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免责条款,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友情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理应知道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其在《投保人声明》签章处加盖公章,即确认声明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认定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生效。唐某能、顾某阳、友情公司辩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业。这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货运行业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作的制度规定,凡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公司、人员均应知悉并遵照执行。友情公司、顾某阳称其对此规定不知情,顾某阳取得驾驶证即可从事货运经营,唐某能称涉案免责条款约定不明确,未指明证书具体名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分析,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时,顾某阳在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重型货车从事货运业务,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免责条款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9)粤民再317


26.保险合同隐性免责条款的认定

【裁判要旨】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释义2.4条款之约定,一般人无法对“初次发生”得出明确的、符合通常理解且不存在歧义之理解与解释。释义7.5条款属于概括性、兜底性描述,对于何种症状、体征或须经何种途径确认与所患重大疾病相关均无明确的界定标准。任何人均可能在某一时间段出现某种异常状况,大部分疾病均可能存在一个或长或短的发展过程,保险人根据该释义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追溯,必将免除自身的保险责任。第二、对保险条款释义项下2.4“等待期不承担保险责任”和7.5“初次发生”条款如何解释与认定。释义2.47.5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7.5条款对2.4条款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其内容实质上系隐性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系一般字体显示,人寿保险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曾就该条款向郝某进行解释说明。第三、本案中,虽然郝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届满之前在医院进行过治疗,但均未确诊为案涉重大疾病,郝某确诊为“非霍奇金淋巴瘤”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届满之后。综上,释义7.5条款不发生效力,郝某系等待期届满后发生保险事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保单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郝某的遗产,郝甲、王某、何某、郝乙均有同等的继承权利且同意平均分配,故应在四人之间平均分配。

案例文号:(2020)京02民终7960

27.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即可(同24)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肇事逃逸免责中保险人需要履行的是明确说明义务还是提示义务,本案保险人是否已尽到该义务以及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予承担赔付责任?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和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某师在事故发生后驾驶涉事车辆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需要履行的仅为提示义务。

其次,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提示书以及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相应发票的原件,其中,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用黑体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保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投保人签名处有案涉车辆的前车主丁某汉签名,应当认定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已经对丁美汉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人寿财险南平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闽民再287

28.保险期内变更投保人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新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对免责事由进行提示说明

【裁判要旨】、驾驶员未按规定停车,乘客下车时未观察周围情况,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他人损害时,驾驶员与乘客的过错行为系一整体行为,即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驾驶员与乘客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统一赔付。

、驾驶证被公安交管部门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可以视同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机动车于保险期内变更投保人的,应认定为保险合同发生重大变更,保险公司同意变更的,有义务向新的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对相关免责事由进行提示、明确说明。

案例文号:(2020)赣民再203

29.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在合同文本中以字体加黑的方式提示注意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裁判要旨】根据查明的事实,平安财险南平公司、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均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作出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等间接损失以及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许可证造成第三人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关键是上述免责条款效力认定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平安财险南平公司、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说明,该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该免责条款在合同文本中以字体加黑的方式提示注意。作为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人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以及作为重型半挂牵引的投保人旺通物流公司分别在投保人一栏盖章确认,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平安财险南平公司、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平安财险南平公司、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主张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廖某火饭店的停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0)闽民再88


30.如保险人与投保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事先沟通协商,保险人无须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就案涉免责条款进行了事先沟通协商、“单次火灾赔偿限额200万”不属于格式条款,并无不当,具体分析如下:首先,20156月,某某纸业公司吴某与某某保险重庆公司杨某曾通过QQ联系办理康利包装公司投保事宜,某某保险重庆公司提出火灾赔偿限额是保费的50倍,最终保单记载的限额是保费的60倍,说明双方曾就火灾赔偿限额进行过协商。吴某证言所述“帮康利包装公司联系某某保险重庆公司……主要谈的是费率,没注意限额问题”,与双方就此进行过协商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吴某自2009年起即代表某某纸业公司办理投保事宜,对纸业公司保险合同中水灾、火灾的内容理应具有较高的敏感性。20156月,吴某曾代康利包装公司办理过有火灾赔偿限额的投保。两个月后,吴某为同属纸业行业的某某纸业公司再次经办投保事宜时,如忽视火灾赔偿限额条款,不合常理。再次,根据某某保险重庆公司的《2015年财产险承保政策》,保额大于1000万元的火灾赔偿限额是保费的50倍,而最终某某纸业公司的火灾赔偿限额约为保费的61倍。如未经协商,某某保险重庆公司即作出于己不利的承诺条款,亦不合常理。故本院采信杨某、沈应春的证言,认定20158月某某纸业公司办理投保事宜期间,杨某、沈应春与吴某之间曾以电话方式就火灾赔偿限额条款进行过协商。因“单次火灾赔偿限额200万”不属于格式条款,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故某某纸业公司主张某某保险重庆公司负有且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因免除保险人义务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841

31.同30

【裁判要旨】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投保时,冯某栋在投保单上写明免责事由已对其明确说明,即本人确认已经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冯某栋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冯国栋虽辩称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平安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其明确说明,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不应支持。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冯某栋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向其解释说明,冯某栋表示确认理解免责内容时签名投保,在投保车辆驾驶人肇事逃逸时,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

案例文号:(2019)吉民再20

32.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保险条款属于隐性免责条款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等次、具体责任比例的认定具有终局性,保险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车辆方的赔偿责任。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时保险人仅就限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在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超出该条款限定比例时对超出限定比例部分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

、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隐藏式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且与其他免责内容清晰明确的条款相比,保险人有义务单独明确告知说明此种条款存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法律后果,否则不发生效力。

案例文号:(2019)赣民再46

33.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即可(同24、27)

【裁判要旨】同晟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等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加黑提示。同时,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中,同晟公司对“……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等内容在投保人处加盖公章并签署投保日期予以确认。据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义务,其免责条款已生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案例文号:(2016)吉民再162

34.投保人虽然声明阅读了免责条款,但《保险单》《投保单》中并未有免责条款,免除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法院研究室的答复,《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由此可知,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如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对保险人免责事由作出解释说明的,保险人应举证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其他形式予以确认。本案三川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且均未有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内容。虽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中有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等字样,并加盖三川公司保险专用章,但该投保人声明中没有具体的免责内容,也未体现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且该声明落款处没有投保日期,不能证明是当年投保的保单。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称《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有免责条款,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未加盖三川公司保险专用章,也没有任何签字,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也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向三川公司进行了送达。因此,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免除责任条款对三川公司不发生免除责任的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20)黑民再372


35.驾驶员在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陕西高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郑某萌通过网络投保的方式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时郑某萌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郑某源在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2)陕民申2670

36.酒驾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即可

【裁判要旨】本案张某城饮酒驾车,且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城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人财保险公司在案涉车辆的保险单已对保险条款中的格式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并重要提示一栏注明提醒投保人请详细阅承保险种,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案涉车辆所有人天宇出租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费,同时加盖了单位公章加以确认,据此,依据上引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人财保险公司对保险单的格式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人财保险公司与天宇出租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17)黑民再454

37.机动车保险中拆除车辆座椅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裁判要旨】根据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车辆的用途已被被保险人从小型普通客车改变成为自己所设立的公司运输货物,且该用途改变具有长期性,所涉方式具有多变性,即不运货以及运送少量货物不拆座椅正常使用,而载货较多则拆除座椅使用。案涉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系处于拆除了座椅运输货物途中的状态。据此,对照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评判标准,分别评述如下:

Ⅰ、从法律、行政法规对客车载货进行严格规范的应然性角度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明确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9)、《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制》(GB1589-2016)、《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等国家标准及相关文件,客车设计和制造主要用于载运人员,而货车主要用于载运货物,故国家针对客车与货车在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制动系统、安全防护等方面设置的强制性标准存在多种差异,厂商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车辆使用的具体需求设计的客车与货车在装载空间、载质量、制动、操作功能等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别。如擅自将客车非载货空间用于载货,从常理即可推知会不同程度改变客车的质量和空间使用状态,影响车辆行驶过程中的操作与制动,进而危及车内人员安全,且因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该问题也会给公共交通安全带来隐患。因此,行政法规将此确定为禁止性行为。涉案车辆属于客车,除本身设置的行李架和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而使用人将车辆座椅部位拆除用于装货,明显违背了条例关于安全性问题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行为属于法律推定为危害行车安全的行为,如果钱某伟认为该行为未危害保险标的的运行安全,应当对此负有反证责任。

Ⅱ、从客车违规载货与事故发生因果关系的实然性角度考察。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涉案车辆被拆除后排座椅并装载6箱(1200个)电动车控制器,在行驶过程中为避让车辆而翻车,导致车辆损坏、驾驶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员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虽然交警部门并未明确装载货物对车辆翻车事故的影响,太保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从驾驶员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可知,翻车事故非他人道路交通违规行为或其他外力因素导致,此情形下推定事故发生是因驾驶员不当驾驶及车辆和载货因素引起符合常理。如果车辆的重量或重心发生与车辆原本设计所不符的变化,在驾驶员急速避让时车辆平衡与制动发生问题的概率将会增大。该判断符合一般的重力学原理。本案被保险人拆除客车全部后排座椅用以装载更多货物,且在事实上,翻车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恰恰装载了包装外形较大的6箱货物,导致行车安全存在上述不利因素。如前所述,实施私自拆卸车辆座椅并违法改变车辆用途的行为不涉及投保车辆的行驶安全的事实,应当由主张该事实成立的被保险人钱某伟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钱某伟如主张违规载货情形与本案翻车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当认定发生翻车并致人受伤、财产发生损失的保险事故发生与涉案客车违规载货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Ⅲ、从合理区分人为增加交通工具危险性程度的角度考察。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合理利用交通工具最大化实现物尽其用原则是开展合理性评价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在对日常生产生活中利用客车搭载货物的情形应根据使用目的、方式、状态等综合判断其合理性及人为增加危险性的程度。比如为家庭及工作生活需要,偶尔用自用客车座椅部位装载较少的家具、商品等,因为所用时间较短、发生次数较少、造成安全事故的可能性较低,故不宜以此认定为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但是,如果为持续的商业用途需要在较长时间段内不定期或固定将客车用于载货,会使得车辆的安全隐患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可以认定为对车辆的不合理使用,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钱某伟将家用客车拆除座椅后在较长时间内不定期用于公司运输货物,且在载货期间发生了翻车的交通事故,该情形应当认定为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此外,虽然太保公司与钱某伟存在长期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且在2016420日、2017311日出险两次,但根据双方陈述一致,均是简单碰擦、正常理赔,未显示车辆有载货情况。因此,对于保险标的用于被保险人设立公司货物运输的增加危险不属于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情形。据此,钱某伟将客车座椅拆除后用于公司载货,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其并未通知太保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太保公司曾发现该情形并继续承保,故车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太保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安全生产是经济发展的底线,在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大局过程中,必须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这就必然要求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分区分类加强安全监管执法,严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作为日常交通工具,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其行车安全不仅事涉车辆使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领域。从强化风险防控,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角度出发,就应当尽可能杜绝私自改装、违法变更机动车辆用途等行为。因此,从社会导向和执法效果考虑,对私自拆卸座椅变更机动车用途的行为亦应当作出不利评价。

案例文号:(2019)苏0214民初6205号(2020)苏02民终1183

38.投保人虽然声明阅读了免责条款,但《保险单》《投保单》等中并未有免责条款,免除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34)

【裁判要旨】关于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是否就商业三者险关于酒驾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某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申请人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了有投保人王某磊签名的商业险投保单,并在投保人声明内容一栏打印有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等内容。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虽然申请人提供的投保单上有王某磊的签名,但并未在该商业险投保单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具体免责事由进行逐一罗列,即从该投保单上不能得知有哪些免责事由。对于申请人是否在其他保险凭证上列明具体免责事由并告知了投保人王某磊,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述事实上看,不能就此得出投保人王某磊在投保时已经知道上述免责事由的具体内容这一结论。况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明确规定:(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申请人关于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天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维持。

案例文号:(2019)琼民申1474


39.投保人虽然声明阅读了免责条款,但《保险单》《投保单》中并未有免责条款,免除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34、38)

【裁判要旨】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告知义务。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就保险人是否已履行说明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就此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合同效力。

本案中,长江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包含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的完整的保险合同,仅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没有记载《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长江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沌武物流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长江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沌武物流公司进行了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故长江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沌武物流公司不产生合同约束力。二审法院根据该免责条款免除长江保险公司10%的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8)鄂民再10

40.驾驶员明知持有C1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货车,是否足以就此免除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四川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系法定免责事由,保险人对此虽然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仍应当作出提示。而规定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B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包括中型载货汽车等)的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为部门规章,非行政法规,故青某东提出其明知持有C1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货车的事实,不足以免除人寿财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以青某东明知其持有C1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货车为由,认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应由青某东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7)川民再103

41.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释义部分是否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自燃,第一,保险条款中对自燃的释义限定为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原因,排除了外来火源导致燃烧的情形,未超出人们的通常理解;第二,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排除了外来火源的情况下,起火的原因通常只能是内部原因,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下,应当认定为自燃。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第一,免责条款中约定了“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等情形属于免赔情形,并进行了字体加粗。某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自燃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第二,关于对自燃的释义是否需要提示说明的问题,应当从该释义是否不适当地扩大了自燃所涵盖的情形加以判断。

本案释义并未超出人们的通常理解,也未进行扩大解释,仅是进一步补充说明,并未额外增加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无须对此承担提示说明义务。

案例文号:(2022)沪74民终68

42.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书上有投保人的签名,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裁判要旨】关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是否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但对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基本要件是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并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标识。本案中,张某雨电子投保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向张某雨签发电子保单。张某雨称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未向其提供免责条款并告知相关内容。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书、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均系格式文本,虽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书上有张雨的签名,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原审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判决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豫民申8279

43.驾驶员未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裁判要旨】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案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且免责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约定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难以认定所要求取得的许可证书是《道路运输许可证》或是对要求驾驶人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涉案司机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持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司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显著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其理赔风险。该条系格式条款,存在免除已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义务、排除对方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该保险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相关保险赔偿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湘1081民初724


44.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即可(同24、27、33)

【裁判要旨】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再审申请人侯某远应当知晓,且其实际收到了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亦均有再审申请人侯某远的签名,原审综合本案案情,未准许再审申请人侯某远笔迹鉴定申请并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4402

45.投保人纳保险费的行为,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裁判要旨】《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投保人贺某燕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可视为其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追认,并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燕赵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对再审申请人燕赵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5712

46.委托他人在网上投保,委托人投保操作可视为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

【裁判要旨】靳某东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亦将该违法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靳某东委托他人代其网上投保,根据网上投保流程可知,投保时要确认投保人身份信息并需确认已阅读相关免责条款才能完成投保。靳某东的委托人进行网上投保操作可视为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靳某东主张其未委托他人投保,但靳某东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将投保费交给了李某蕊,投保时未用其手机操作,并未否认李某蕊代其操作,故对其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7386

47.保险人在保险单显著位置提醒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可视为尽到提示义务

【裁判要旨】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仅擅自离开现场,而且未向交通警察如实告知实际驾驶人情况。因此,陈某未履行如实报案的法定义务且该行为导致事故原因责任无法查明,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财保北京分公司免责情形。依据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内容,可以认定财保北京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本案适用的免责条款在作出提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免赔理由成立。

案例文号:(2020)京02民终7758

48.“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裁判要旨】关于系争免责条款中所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仅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需经相关知识考试合格。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中规定了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故系争免责条款涉及的免责事由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案例文号:(2020)沪74民终301

49.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但保险公司未履行该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不应适用该免责条款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驾驶员于事故发生后存在的逃逸行为虽属于该条规定中的禁止性情形,但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是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故本案不具有适用上述条款的事实前提,因此本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案例文号:(2020)晋民申2238

来源:类案裁判规则
摘编:民商法茶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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