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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审理中查实原物无法返还的裁判
在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审理中查实原物无法返还的裁判
蒋贤铮
(2013年10月21日)
[案情]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王某为承包某建筑工地土方工程,向李某承租一辆货车;王某未经李某许可,不得将货车转租、抵押、质押。合同签订后,李某将货车交给王某。王某因资金短缺,未经李某同意即以承租的货车作质押,向张某借款5万元。李某知情后以王某违反约定将租赁货车质押给张某,张某通过无效质押取得货车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起诉张某请求返还货车。在本案审理期间,张某的弟弟驾驶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毁人亡。
[分歧]在审理期间,鉴于货车已灭失,判决时如何应对原告李某提出的返还货车诉请,法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请。返还原物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原物存在且具有返还价值。李某诉请返还的货车已经灭失,其返还原物失去前提条件,所以应判决驳回其诉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请。依照《执行规定》第57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的规定,判决张某返还货车,支持李某返还货车的诉请后,因货车灭失导致张某无法按原判决规定返还原货车的,到执行阶段可由执行员裁定被执行人张某折价赔偿或按照货车的实际评估价值强制执行张某的其他财产。可见,支持李某返还货车诉请的判决不受货车灭失的影响。
[意见]法官在审理返还原物纠纷案件期间发现原物已灭失的,笔者以为,法官应当向原告释明,引导原告变更返还原物的诉请为赔偿损失或给付等值的同类或其他财产。
其一,参照最相类似合同借用合同的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出租人在承租人因租赁物灭失无法返还时,有权要求承租人归还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请求按照或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或赔偿。
本案租赁合同与借用合同同属暂时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受益权,区别仅在于租赁合同承租人是有偿使用租赁物,而借用合同借用人是无偿使用借用物。因此,在法律对租赁合同承租人无法返还租赁物的责任承担未作明确规定的,借用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供租赁合同当事人参照适用。依照《民法
通则意见》第126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的规定,出借人请求返还的借用原实物无法归还的,可以变更为其他请求。详言之,出借人既可以变更请求为归还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也可以按照或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变更请求为借用人折价给付或赔偿。同理,租赁合同出租人诉请返还的租赁物无法归还的,可以变更诉请为承租人归还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变更诉请为承租人折价给付或赔偿。
其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诉请承租人以外的无权占有人返还租赁物,行使的是返还原物请求权。当租赁物无法返还时,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出租人既可以诉请无权占有人赔偿损失,也可以诉请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原告李某提出的返还原物诉请属《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所以,是否支持李某的诉请只能从《物权法》上寻找依据。原物被无权占有人占有且原物存在的,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权利人当然可以诉请返还原物。但原物不存在的,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权利人就不应坚持返还原物,可以诉请赔偿损失,也可诉请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灭失的原物是可替代的种类物还是不可替代的特定物,相应变更不同的诉请。当灭失的原物是种类物时,根据侵害人是否持有该种类物,权利人分别变更诉请为返还等值的种类物或给付等值的其他财产。当灭失的原物是特定物时,权利人在确定原物价值的基础上,除可以变更诉请为赔偿损失外,可以变更诉请为给付或赔偿等值的其他财产。就本案而言,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货车属种类物,根据张某是否拥有相同品牌、品质货车的情形,李某可以变更返还原货车的诉请为返还等值的同类货车或给付等值的其他财产。
综上,法官未向原告李某释明,按照第一种意见直接判决驳回其诉请不妥当。而第二种处理意见将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原物灭失的事实混同于返还原物的判决生效后原物灭失的事实,无视判决前查明原物已灭失的事实,错误地适用《执行规定》第57条的规定,仍判决无权占有人张某返还原货车,也不适当。由第一种处理意见延伸出另一个法律问题:如果灭失的是特定原物,经法官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请,仍坚持返还原物诉请的,法官能否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对此在审判实务中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裁判案例。其中,持否定意见法官的做法是,引导当事人通过举证或申请评估确定灭失的原特定物价值后,据实判决赔偿损失或给付等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不同裁判方法的法官秉持不同的审判理念,各有优劣。据最高法院宣扬的不同审判理念而作出相应的选择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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