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由夏至清,经过数千年的发展,形成了沿革清晰、特点鲜明的法律体系,被世界推崇为五大法系之一——中华法系。其基本特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
从春秋末期开始,儒家思想就已成为“显学”。战国秦国法律虽受法家思想影响较大,但其于宗法制度,非上、不敬、不孝、不道仍然是要严惩的重罪。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草儒术”以后,儒家的纲常名教成了立法与司法的指导原则,维护“三纲”、“五常”成了封建法典的核心内容。由汉至隋盛行的引经断狱,以突出的形式表现出儒家思想对于封建法制的强烈影响。
(二)以皇帝为立法与司法的枢纽
中国古代是“法自君出”。帝王的“命”是法律,国家的基本法典都是按帝王旨意编织、颁行的。为适应形势变化,历代帝王还通过诏、令、例等来补充、修改法律,并以此组成各自的法律体系。皇帝可以一言立法,一言废法。历代封建法律的主要锋芒都是“治”民,而为了发挥官僚机构的职能,达到最终“治民”的目的,也兼有“治吏”的任务,却从没有治君之法。
相反,法自君出,狱由君断,皇帝的特权凌驾于一切法律之上。皇帝又是最大的审判官,他或者亲自主持庭审,或者以“诏狱”的形式,令大臣代为审判,一般重案会审的裁决与死刑的复核均须上报皇帝,他可以法外施恩,也可以法外加刑。对于犯法的贵族官僚,如不经奏请径行逮捕审断,则按律治罪,借以保证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经过两千多年螺旋式的发展,更加极端化,立法权和司法权也相应地更加集中化。因此,皇帝始终是封建立法与司法的枢纽。
(三)以刑法为法律的主要内客
我国古代立法的主要内容是刑法,而民事、经济方面的法律往往被轻视。各代都公布一些单行的民事和经济法律,有些民事条款也杂于律典之中,但大都附以刑事惩罚手段。这种状况与中国古代商品经济不发达,长期实行君主专制制度有密切关系。封建君主专制的基础是小农经济,统治者惧怕商品经济的发展危及其基础,所以除满足皇室、权负物质需求的产品和战争器具外,对其余手工业和商业均控制在低档自给水平。这样,即使颁行一些民事、经济法规,内容也往往不是促进生产和交换的发展,而是为了控制。
(四)以行政机关兼理司法
在漫长的封建时代,中央虽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但它的活动或为皇帝所左右,或受宰相及其他行政机关所牵制,很少有可能独立地行使职权。至于地方则由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事务,二者直接合一。宋、明、清的路省一级虽专设司法官,实际仍是上一级行政机关的附庸。在整个封建时代,中央司法机关的权限不断分散,地方司法权限不断缩小,这是封建专制主义不断强化的结果。
(五)以诸法合体为法典编纂体式
诸法合体,是指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民法和刑法相混。中国从战国《法经》起,直到最后——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都以刑法为主,兼有民事、行政和诉讼等方面的内容。这种诸法合体的混合编纂形式,贯穿整个封建时代,直到20世纪初清末修律才得以改变,这是和中国特有的国情分不开的。而以刑法手段调整各种法律关系,也表现了封建专制制度下司法镇压的严酷性。
不过,诸法合体的形式,并不排除实际上的民事、行政和诉讼法规范的存在和发展。如汉《九章律)有“户律”,至北周皆沿其名,北齐又以婚事附之,名“婚户律”,《开皇律》以户在婚前,更名“户婚律”,唐、宋因之。明清律“以类附编”,由《户律》为纲,又分“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七目。
从19世纪40年代起,在资本主义列强对中国进行军事侵略和经济掠夺的同时,西方的法律文化也开始传入中国,使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 20世纪初,清王朝在内忧外患中,为了摆脱困境,被迫推行了一场以变法自救为目的的“新政”。在借鉴西方立法技术、引进西方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对以传统纲常礼教为核心的旧法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订,从根本上废除了传统的法律体系。
虽然这场“新政”最终随着持王朝的灭亡而寿终正寝,但法律修订的成果却被继承下来。从此,中国法律制度开始了近代化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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