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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系列之十四:虚假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该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

虚假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该合同有效。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0日,石景华(转让方)与信友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富凯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半截沟镇营盘滩村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2009年富凯公司股本增加为10000万元,由石景华占99.995%股份(折合人民币9999.5万元)、梁金秀占0.005%股份(折合人民币0.5万元)。现转让方欲将其名下的富凯公司股份部分转让给受让方,达成如下《股权转让协议》。

2010年12月10日,信友公司与石景华共同对富凯公司的公司章程予以确认,股东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信友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9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90%。石景华以货币形式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

后,信友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判令石景华立即返还已经收取信友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1100万元。

2013年3月29日,奇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海天会计师事务所为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天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规定的验资取证及验资的审验程序,简化验资流程,错误的依据企业(富凯公司)拟核实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的评估报告书,将企业核实的资产实物价值评估到投资方个人名下,该行为违背了的规定,决定对海天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行政决定。

诉讼中,信友公司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工商部门作为企业登记主管部门,其对石景华涉嫌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案、海天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案的处理结果,直接涉及本案中股权交易的基础(股权交易标的为注册资金1亿元的富凯公司90%股权所对应股本金9000万元)是否客观存在。一旦工商部门撤销对石景华增资9600万元的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交易标的将不存在,故工商部门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认为

信友公司主张的石景华虚假出资问题属于股东出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便信友公司主张的石景华虚假出资的事实属实,也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实务观点

 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目前没有法律规定虚假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此外,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股东转让股权时,股权登记在其名下,履行必要程序后,即可对外转让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如果虚假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可以出让人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民二终字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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