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拖欠的税款与抵押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破产法本有规定。然而,因《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存在,使得两者之间的清偿顺位产生的矛盾。为此,实践中以银行为首的抵押债权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常常会发生争议。
本文通过对两个争议法条的解读,从法理及审判实践角度对此作出分析论证,给办理类似案件的律师、税务机关法制科干部等提供参考。
作者:刘世君 律师
正文
案例
法律分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审判实践中的观点
立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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