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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从事IPO业务应当注意的税务问题

导语

2022年1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联合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以下简称“执业细则”)以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证券法律业务。

本文中,笔者针对“执业细则”中提到的税务问题进行分析,给广大从事IPO业务的律师提供参考。

作者:刘世君 律师

公众号:御用大律师

微信号 : sendsmallstop

公众号简介

公众号“御用大律师”由刘世君律师团队运营,内容均为原创文章。文章侧重实用性,不纠结于那些高深的理论,只以现行法律法规、生效裁判案例为依据,介绍一线业务操作办法,致力于将操作方案落地。在实务操作中,我们的文章可直接拿出来作为工具使用,敬请您阅后收藏。如您对我们感兴趣,可在文章底部扫码关注我们的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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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01

关于发行人股改过程中涉及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问题

“执业细则”第七条规定:

发行人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应当查验整体变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事项是否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二)整体变更的折股方案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履行了审计、评估程序,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是否由具备审计、评估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出具;

(三)自然人股东在整体变更过程中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以及是否存在税收违法的情形;

(四)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时是否存在未弥补亏损事项,是否存在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是否与债权人存在纠纷;

(五)发行人整体变更是否完成相关公司登记程序;

(六)发行人整体变更的过程是否存在法律瑕疵。如存在瑕疵,发行人或者相关股东是否已经采取补救措施,瑕疵事项的影响以及发行人或者相关股东是否因该瑕疵受到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是否仍存在纠纷或者潜在纠纷。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发行人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情况下,律师需查验自然人股东在整体变更过程中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以及是否存在税收违法的情形

在股改时,发行人往往会聘请专业评估公司对账面资产、负债进行评估,根据评估后的账面净资产值折股进行整体变更。在这个过程中,会涉及到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以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情形。以下我们分开介绍两种行为的涉税情况:

01

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


发行人将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股本的行为,实际上是发行人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对发行人进行增资,增加注册资本。
故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性质,就是发行人对股东进行股权分红

对于自然人股东,股权分红仅涉及印花税与个人所得税。
1.印花税
对于印花税而言,“营业账簿”对应的应税金额为发行人的实收资本加资本公积的总和。在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实收资本的金额增加,故应当以转增的金额按照“营业账簿”万分之二点五标准缴纳印花税。

注:

依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营业账簿”适用的税率为万分之二点五。


2.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1.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发行人将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自然人股东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以转增金额为计算基数适用20%的税率计算纳税,由发行人代扣代缴。

3.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特殊情况下,发行人将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自然人股本的,可享有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如下:
(1)溢价收购免税政策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规定,对于自然人股东溢价收购目标公司100%股权,在收购后将目标公司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在特定金额范围内不征个人所得税。
特定金额范围是指,自然人股东收购价高于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如收购价高于目标公司注册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所得者权益总和(即高于净资产),则“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全额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优惠政策主要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因为股东在收购时所支付的价款,交易对方已经缴纳所得税,因此股东取得的是完税后的资产。故此时转增资本如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就重复征税了。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递延纳税政策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02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性质,也可以类比分红,故仅涉及印花税与个人所得税。
1.不缴印花税
对于印花税而言,“营业账簿”对应的应税金额为发行人的实收资本加资本公积的总和。在目标公司实缴出资、增加资本公积时,已经缴纳了印花税。在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股本)时,资本公积的数额减少,相应地增加实收资本金额,两者总和并没有变化。故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股本)无需缴纳印花税。
2.个人所得税
对于发行人在股改时发生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行为,需区分资本公积的来源确定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目前,资本公积主要来源于“资本溢价”及“其他资本公积”。
资本溢价是企业收到投资者的超出其在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投资。形成资本溢价的原因有溢价发行股票、投资者超额缴入资本等。拟IPO企业中因前期引入PE、VC企业,故均不同程度存在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
除了资本溢价以外,其他来源形成的资本公积都属于其资本公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包括:1.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2.采取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

以下笔者就上述两类资本公积的涉税情况展开分析:
(1)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
股改时,目标公司将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自然人股东实缴资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目前实践中争议非常大。国税总局目前对这个问题正在研究,尚无定论。因此,对于此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行为,可以借鉴其他IPO企业的方式进行处理,即:缴纳税款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暂不征税款、不申报纳税但同时由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书面承诺如被税务处罚由承诺人全额补偿发行人损失等措施
对这个问题感兴趣的人,可详见笔者另一篇文章《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税务问题》,本文囿于篇幅不再展开。

(2)其他资本公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1.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目标公司将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自然人股东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即按转增金额乘以20%税率计算纳税,由发行人代扣代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部分企业财务将未分配利润擅自转入资本公积科目,冒充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试图蒙混过关、偷逃税款。故律师应当会同会计师共同对资本公积科目的来源进行详细审查,审查每一份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以判断其来源是否源自资本溢价。



02

发行人是否依法纳税,存在重大税收违法行为

“执业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

律师应当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及所处行业情况,确认报告期内发行人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是否依法纳税。


根据上述要求,律师需审查发行人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发行人是否依法纳税。
对于发行人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问题,可会同会计师进行审核,这方面发行人违规的概率极低,无需特别花精力。
律师主要重点关注发行人是否依法纳税,是否存在重大税收违法行为

实务中,律师往往会让发行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发行人不存在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笔者认为,书面证明仅能证明发行人目前尚未被发现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不代表发行人事实上不存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律师除了审核税务机关的证明还需要采取进一步采取措施深入了解企业可能存在的未披露的涉税违法情况。以下详细展开介绍:

01

关注的重点


1.结合发行人的业务模式,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虚开发票的风险
目前,虚开发票行为是我国纳税人最高发的涉税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将构成犯罪。某些行业基于行业特性,极易产生虚开发票的行为。

比如:

手机或电脑配件的销售企业,因其客户有一大部分是不需要发票的个人消费者,故在将货物销售给个人消费者时并未开具发票。但基于物流信息等因素,该企业当货物售出后需要及时确认收入申报纳税以使得数据匹配,由此导致其存在大量“开票额度”。此时,不法份子就会盯上此类企业,给与企业老板或员工好处让该类企业对外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使得本应开个个人消费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普通发票变成了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造成了国家的税款损失。

对于此类行为,如情节严重,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罪。企业构成单位犯罪,除了被罚金外,还会被税务机关将纳税信用评级降低至D级。对于企业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处无期徒刑。


基于虚开发票的后果极其严重,属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可能会对发行人的业务构成重大影响。因此,律师需了解发行人的行业情况、业务模式,结合会计师的内部控制审计情况判断发行人是否存在虚开发票的风险。
很多情况下,虚开发票并非发行人管理层的意思,而是下属工作人员利用管理漏洞私下从事违法行为。但因法律后果由发行人承担,故对于发行人存在潜在内控漏洞的情况下,需未雨绸缪,及时提醒发行人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2.关注重大资产交易的完税情况
在重大资产交易时,因涉税金额巨大,如发行人未能规范纳税,可能会涉嫌偷税等违法行为,进而影响上市。

一般而言,重大资产交易主要为股权交易不动产交易
对于股权交易,发行人在出售股权时往往会如实申报纳税,这方面风险不高。律师需重点关注发行人在购买股权时,尤其是向自然人股东购买时,是否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未依法代扣代缴,将会被处于0.5倍至3倍罚款。未依法代扣代缴个税是目前股权交易中普遍存在的违规行为。
对于不动产交易,律师需关注发行人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尤其是关注是否错误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并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偷税或漏税。

3.关注股东非货币出资的完税情况
对于发行人股东采取非货币出资的情况下,需审核非货币出资资产的公允价值,即是否存在评估虚高出资。目前,市场上存在大量“税务筹划机构”采取将无商业价值的专利包装成高商业价值的专业技术,并采取虚假评估方式虚增专利的价值,并让自然人股东以此专利出资。这种情况下,自然人股东可在出资环节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递延到处置股权之日。而企业获取巨额专利出资的情况下,入账做无形资产每年摊销抵扣企业所得税。
如律师查出发行人存在上述情况,需提醒发行人及时纠正。一方面由股东补足出资,另一方面需让发行人做纳税调整,将过去少缴的企业所得税主动补缴。

4.关注员工薪酬的社保、个税情况
不少企业在设立初期为了节省税费、降低用工成本,会采取各种违规方式规避社保、个税。一旦被税务部门查处,发行人一方面需要补社保,另一方面还需代员工补缴个税并承担未代扣代缴金额0.5-3倍的罚款。实践中,企业往往采取与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违规开具发票入账或通过关联方设立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给自己开票方式违规套出资金,私下发放员工、高管薪酬,以规避社保、个税义务。

案例链接:

案例1:菲鹏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在首发上市资料中披露: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报告期内,公司出于薪酬保密及为员工节税考虑,曾通过由实际控制人控制的百奥科技向骨干员工发放薪酬补贴及支付部分无票费用。公司通过百奥科技等关联方代付薪酬、代垫费用的不合规行为,主要系当时公司内控制度存在不完善或执行不到位的情形。但通过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停止体外代垫费用等不规范事项、将代垫费用在申报报表中完整反映、于 2020 年 12 月底申报前补缴税费和滞纳金、归还代垫费用并结清关联方往来款等措施整改后,相关不合规行为已进行了规范。自 2020年 2 月 4 日起,公司未再新增关联方代垫费用情况,亦不存在实际控制人侵占百奥科技财产权益的情况。

发行人已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对 2017-20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了调整,真实且完整地反映了前述代垫费用,并已于申报前向百奥科技归还了全部代垫费用;除已注销子公司济宁领先对应的代扣代缴税额2.93 万元以外,发行人、广东菲鹏因体外代付薪酬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和滞纳金均已补缴完成,并取得了主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案例2:2021年11月16日晚间,慧博云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首发上市相关资料中披露:

2018 年6 月至 2019 年9 月期间,发行人子公司江苏慧博以咨询顾问采购形式,向寿光锐捷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工作室、潍坊市安领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学府园区迈捷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以下简称“3家个人独资企业”)支付了 422.53 万元咨询服务费,该等费用中,379.17万元最终实际支付给公司的 17 名员工作为其薪酬的一部分。上述3 家个人独资企业均已注销,为发行人报告期内曾经的关联方。

发行人以咨询费的方式将422.53 万元支付给 3 家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又将相关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最终将款项支付给公司17 位员工。

截至2019 年 10 月,上述税务筹划安排已不再实施。发薪结余资金43.36 万元已于 2021 年归还至发行人银行账户。在本次申报报表中,2018年至 2019 年间通过个人独资企业发放的薪酬已在2018 年和 2019 年重分类至职工薪酬,结余资金43.36 万元已在 2018 年和2019 年由主营业务成本调至其他应收款。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目前上市公司采取的违规社保、个税筹划方式正在不断地被税务部门整治。此类违法行为一方面构成税收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构成违规关联交易,故律师需结合会计师的审计工作情况对这块内容重点关注。

5.关注股权激励完税情况
拟IPO企业的财务核查中非常关注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情况,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如发行人的股权激励构成股份支付,则发行人需要计提相应费用,发行人的激励员工则涉及个人所得税支付问题。一旦发行人对股权激励行为进行会计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1〕69号)第一条第(十)项的规定,发行人需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因发行人在计提费用时可能将来会产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以及针对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存在代扣代缴义务,故律师需结合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对这块内容重点关注。

6.关注重大关联交易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的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关联交易历来是拟IPO企业被重点审查的内容,因此律师在审查发行人关联交易时顺便同步审查其是否履行税务关联申报义务。

02

调查的方式

律师在调查时可通过现场访谈、查阅资料、向第三方调查取证等方式,结合发行人的设立、股权变动情况、重大资产交易、重大合同审核、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等审核内容,与会计师密切沟通协助,一并审查发行人的税务问题。

实务中,因地方政府鼓励企业上市等因素,主管税务部门对于发行人的税务违规行为往往包容性较强。但基于税收法定原则,对于发行人明显的税收违法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并无豁免的权限。为此,律师需进行独立判断,并独立发表意见。

03

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情况

“执行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

律师应当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情况,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是否合法合规。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到期后,律师应当对照相关规定对发行人继续享受优惠是否存在重大法律障碍进行专业判断并发表明确意见。


根据上述规定,律师需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情况。以下我们分开进行介绍。

01

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情况


这些年,国家出于鼓励创业等目的,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普惠性优惠政策以及针对特定行业、特定主体的产业优惠政策、区域优惠政策等。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数量庞大,发行人在适用政策的过程中难免会有所误差。对于轻微的违规行为,可立即补救更正。律师需针对可能存在的重大问题着重采取以下方式审查:

1.需结合会计师的财务数据以及其他业务资料,对发行人是否实质性符合税收优惠条件进行核查
实务中,不少拟IPO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企业等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此类企业往往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对于此类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依法合规,不能仅审查相应资质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还需结合发行人的财务数据、业务数据等资料,对其是否实质性符合税收优惠条件进行核查

比如:

某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有企业所得税15%的优惠税率。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之一是“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假设发行人在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前一年因漏记一笔大额动迁业务收入导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勉强符合要求,而一旦大额动迁业务收入计入后将不再符合条件。此时,会计师在审计时发现了这个问题,律师需充分引起重视,因此这种情况属于企业“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情形,依法应当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类似上述情况,律师应当熟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对此独立发表意见。

2.注册在税收洼地的企业是否符合实质性运营原则进行审查
这些年,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纳税人到特定的区域注册企业经营,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给予一定年度的减免税收待遇。比如:对在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如发行人或其控股子公司注册在类似的税收洼地,律师除了审查其注册登记信息外,还需对其是否在洼地实质性运营情况进行审查。律师需审查相关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在税收洼地,该实际管理机构是否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对于没有任何员工、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公司,即使现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但因没有实质性运营将来可能被取消资格。这点律师需引起注意。

3.是否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虚构事实进行偷税
目前,企业所得税法对研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等费用赋予企业加计扣除的政策,律师可结合会计师的审计信息顺便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虚构研发费用、虚列残疾人支出方式进行偷税。

02

发行人享受的财政补贴情况


目前,国家对很多行业均有不同程度的财政补贴,地方政府出于招商引资需要也会给企业诸多地方财政补贴,对此证监会要求律师对发行人享受的财政补贴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是否合法合规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是否存在财政补贴不入账的情况
实务中,不少地方政府出于招商引资需要,会给企业各种财政补贴、招商奖励。有些地方政府会将财政补贴直接支付给企业,由企业入账。有些地方政府则通过平台公司将相关财政补贴支付给引进企业的个人,作为对个人的奖励。这类个人往往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
对于前者入企业账的行为,尚无问题。对于后者入个人账的行为,需关注个人获取奖励款的法律依据以及获取奖励款的个人有无将相关款项交给企业。如政府相关奖励政策明确规定奖励对象为对招商有贡献的个人,则该奖励款属于个人享有,与企业无关。如政府相关政策明确奖励对象为企业,或并未明确具体奖励对象,则该奖励款应当归属于企业,毕竟个人只是代理企业的职务行为,代理后果归属企业。此时,如个人不将取得的款项上交企业将构成违规占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涉嫌职务侵占罪
因财政补贴在实践中非常混乱,故律师对此需格外上心,仔细核查。

2.财政补贴是否有法律依据
律师需审查财政补贴的具体“红头文件”,从文件发布机关的职能权限、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实务中,不少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制定了所谓的“返税”政策,即以财政补贴为名变现将企业缴纳的税收地方留存部分按一定的比例返给企业。对于地方政府的此类行为,国务院于2014年11月27日专门发布《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通知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对企业规定财政优惠政策。对违法违规制定与企业及其投资者(或管理者)缴纳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的财政支出优惠政策,包括先征后返、列收列支、财政奖励或补贴,以代缴或给予补贴等形式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坚决予以取消。
2015年05月10日,因政策清理涉及政府公信力问题,影响到招商引资效率,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暂缓对各项与税收挂钩的财政补贴政策进行清理。虽然如此,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规定,地方政府制定的与税收收入挂钩的政府补贴政策因违反上位法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20)最高法行申9021号裁定也表达了对此类政策的司法观点,支持了上述观点。国务院只是暂缓清理此类政策,并不意味着认可此类政策。事实上,现在很多地方政府在支付财政补贴政策时,都尽量避免“返税”政策。

故律师在审查发行人享有的财政补贴政策时,涉及“返税”相关政策需谨慎判断其法律效力。

3.财政补贴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取得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政府对盈利性企业的财政补贴一般不属于财政拨款,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原则上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在特定情况下,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可以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条件,企业在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取得的财政补贴无需交税:(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因此,律师需结合会计师的审计情况核查发行人取得的政府补贴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未缴纳需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定可不征税的情形。

4.是否按政策文件规定用途使用财政补贴
某些情况下政府对企业的财政补贴有专门的使用用途,尤其是那些不征税的专门资金补贴,企业需单独核算。律师需结合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审查发行人是否按政策文件规定用途使用财政补贴。

★ 总结 ★

综上所述,律师在从事IPO业务时需对发行人股改过程中涉及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问题;发行人是否依法纳税,存在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情况;这三大方面进行审查,确定发行人是否存在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判断是否对发行人上市构成障碍。目前,因各地府政府积极鼓励当地企业上市,企业上市后纳税遵从度会大幅提升有利于增加当地税收,故主管税务部门对拟IPO企业的某些不规范纳税行为往往包容度很高,一般不轻易进行处罚。由此可见,拟IPO企业因税务问题而无法上市的情况极少,这也造成了律师在税务审查方面工作不够细致。

但随着注册制的深入推行以及国家加大税收执法力度,税务问题会对拟IPO企业造成越来越多的影响,广大从事这方面业务的律师需未雨绸缪积极学习税法知识,以应对越来越严格的监管要求。今后,各大从事资本市场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也应当增加税务律师的数量,让税务律师为各类业务助力。

刘世君

律师 注册会计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财税业务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股权专业律师;致力于股权交易、投融资并购、公司治理与股权激励业务,擅长重大复杂诉讼与仲裁业务,尤其是对赌纠纷、股权纠纷案件;刘律师秉持技术驱动法律理念,在服务中侧重法财税一体化服务,综合考虑法律方案与财务、税务及其他专业领域衔接,一站式解决客户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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