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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灿桥与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华灿桥,男,****年**月**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孙建萍,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拓新东街81号天府软件园C6栋。
法定代表人:向生建。
被告: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6栋。
法定代表人:向生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川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灿桥诉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久远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方向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灿桥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建、李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灿桥诉称,因被告久远公司为谋求上市,需增发不超过2500万元新股,原告有投资意向。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久远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原告以每股2元的价格认购500万股,共计出资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将投资款打入被告久远公司账户,久远公司于当日开具收据。2010年7月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持有被告久远公司500万股股份,持股份额为6.66%。2011年12月经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原告持有久远公司550万股股份,持股份额仍为6.66%。2012年5月,原告将自己持有的其中220万股转让给上海有方德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两被告发出《通知函》,通知两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久远公司330万股股份,并在2014年6月30前完成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新方向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60万元×(1 15%×(自2010年6月18日始至转让款付清之日止的天数/30)/12)-100万元);2、被告久远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辩称,《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系无风险保证绝对收益的保底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条款。被告新方向公司至始至终未收到过原告要求回购股权的《通知函》,即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前,未决定要求被告新方向公司回购股权,原告诉请的股权回购条件本身就不成就。计算股权回购金额的利息实为违约金,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协议约定久远公司为新方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原告作为久远公司的股东,明知该担保约定未经股东会批准,该约定应为无效。久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要求久远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将导致公司资产不当减少,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原告(甲方)、被告久远公司(乙方)、被告新方向公司(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增发500万股,每股认购价格2元,甲方共需出资1000万元。投资协议签署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款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回购甲方所持有的全部乙方股份:……甲方在2014年3月30日对乙方能否IPO再次进行独立判断,并在2014年4月30日前决定是否要求乙方或丙方回购甲方所持有的全部乙方股份。股份回购价格应按以下两者较高者确定:(1)甲方的全部投资款1000万元及自从实际付款之日起至丙方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乙方及丙方承担履约连带责任;(2)回购时甲方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本协议项下的股份回购均已现金形式进行,全部股份回购款应在甲方发出书面回购要求之日起60日内全额支付给甲方。股份回购计算公式为:回购金额=甲方本次支付的实际出资额×(1 15%×投资月数/12)-累计分红(含税)。
2010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久远公司转款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
2010年7月1日,被告久远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原告出资情况记入公司章程,并修改章程,载明“股东华灿桥、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6.66%、实缴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0年6月18日”。
2012年2月7日,被告久远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如下决议:在提取相应的公积金后,公司可分配的净利润为52966855.23元。公司用750.8万元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本次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实施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由原来的7508万元变更为8258.8万元。其中,华灿桥出资增加50万元,出资变更为550万元,占6.66%。根据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事宜的情况,对公司章程作对应修改。该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华灿桥、认缴出资额550万元、持股比例6.66%、实缴出资额500万元(货币) 50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0年6月18日”。
2012年5月16日,原告出具《承诺函》,称:“华灿桥同意将其所持的久远公司的人民币220万元出资额对应的股权转让给上海有方德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自久远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增资扩股协议》所约定的华灿桥享有的权益,按本次股权转让比例转移至上海有方德瑞投资管理中心,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补偿、股权回购等条款。”
2012年5月18日,被告久远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久远公司章程的议案》,增加上海有方德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为股东,其出资额为220万元;原告的出资数额变更为330万元,其中280万元为货币出资,50万元为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
2014年4月20日,原告按照地址“成都高新区拓新东街81号天府软件园C6栋”向被告久远公司(向生建)邮寄《通知函》。向被告新方向公司、久远公司称:“1、请新方向公司回购本人持有的久远公司330万股股份,股权转让对价为965万元。2、请新方向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3、该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后,本人将积极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该《通知函》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
2014年9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向生建谈话时称:“当时四月十七号我们按照合同发了个函过来,你肯定看到的”,向生建称:“我没看到”,原告称:“那谁看到了”,向生建称:“但我知道,我知道”,原告称:“在办公室总能看到的”,向生建称:“我收到了,收到了”。
2014年11月27日,被告新方向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00万元。
另查明,一、被告久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
二、被告新方向公司是被告久远公司的发起人,自久远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是其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增资扩股协议》,久远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承诺函》,《通知函》,快递面单,2014年9月4日录音资料,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就本案争议焦点,依次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股份回购”条款是否无效的问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与被告新方向公司均为被告久远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从规范意义上来讲,本案所涉事宜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的股权回购,应为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股权转让)的约定,系附条件生效的条款。其中关于“股份回购”价格的约定,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对条件成就时涉案股权转让对价如何确定的自愿安排行为,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为合法有效。而且从广义上讲,保证收益型投资行为本身就属于一种适法行为。因此,二被告认为涉案“股份回购”条款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方向公司受让涉案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甲方(原告)在2014年3月30日对乙方(久远公司)能否IPO再次进行独立判断,并在2014年4月30日前决定是否要求乙方或丙方(新方向公司)回购甲方所持有的全部乙方股份”,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方向公司受让涉案股权的前提是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前通知被告新方向公司,要求其受让涉案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上述《通知函》,应认定其要求被告新方向公司受让涉案股权的条件成就,理由如下:1、该邮件寄送地址为被告久远公司有效通讯地址,《通知函》的对象为二被告,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向生建,快递面单上联络人“向建生”应为笔误。2、根据录音资料,向生建在与原告对话时,承认收到、知道原告按照《增资扩股协议》发送的函件。二被告否认此处的函件是《通知函》,但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还认为该录音资料系偷录,不具有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录音时虽然未经相对人同意,但该录音资料中谈话人身份明确,谈话人在进行对话时不存在欺诈、威胁、引诱等恶意形式,谈话内容未经剪接或其他形式的伪造,且能够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通知函》、快递面单相互印证,二被告亦确认其真实性。因此,该录音资料的取得及形成不存在侵害二被告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具备合法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新方向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二被告称该款项是借款,与本案无关,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新方向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久远公司“认购500万股,每股2元”,共出资1000万元,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权数额为500万元,后因股权转让,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原告出资数额变更为330万元,其中280万元为货币出资,50万元为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因此,作为计算股权转让(股份回购)金额的原告支付的实际出资额为560万元,上述50万元为分红款。原告认为用于计算的实际出资额应为66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股份回购计算公式为:回购金额=甲方本次支付的实际出资额×(1 15%×投资月数/12)-累计分红(含税)”,被告新方向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560万元×(1 15%×(自2010年6月18日始至转让款付清之日止的天数/30)/12)-累计分红50万元-已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行为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上述用于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利率15%/年,显然不属于违约金。因此,二被告认为计算“股权回购”金额的利息实为违约金,约定的过高,应予以调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久远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新方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乙方及丙方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久远公司对被告新方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认为久远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过程中,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而作出的行为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增资扩协议》时,并不是被告久远公司的股东。被告久远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并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予以解决的问题,不得以此约束作为第三人的原告。被告久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久远公司签订协议,并加盖公章,原告据此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久远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并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出资款1000万元。因此,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而与二被告作出上述约定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2、按照二被告的主张,被告久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为股东新方向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被告久远公司并非最终债务人,其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新方向公司追偿,并不会导致“久远公司资产不当减少”。综上,二被告认为久远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灿桥支付股权转让款,计算方法为:560万元×(1 15%×(自2010年6月18日始至转让款付清之日止的天数/30)/12)-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华灿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63元,由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存江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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