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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扬 李晓宇:康德哲学视点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探讨

【作者】李扬 李晓宇(中山大学法学院)

【来源】《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

内容提要:康德“主客体统一认识论”和“人是目的”哲学视点下,无论人工智能发展到何种阶段,都只能作为人利用的客体和工具处理,而不能将其拟制为与人享有平等地位的法律主体。以此为前提,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作为人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并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判断其独创性。在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的情况下,应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归属的原则处理其权利归属,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原则上归属于利用人工智能进行作品创作的作者(自然人或者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例外情况下属于雇主或者委托人。


关键词:康德哲学;人工智能生成物;主体资格;法律属性;权利分配


  传统意义上,机械作为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替代或减轻人的体力劳动。计算机、互联网、大数据、基因工程、神经学科等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机械替代或减轻人的脑力劳动成为可能,人工智能时代随之拉开序幕。至今世界上并不存在一个认识统一的、明确的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概念,其大意是指一套试图使机器能够像人一样从事某些特定活动的计算机和机器系统。目前人工智能在日常生活中已经得到应用,如下棋、诗歌写作、模式识别、司法适用、智能驾驶、新闻稿撰写、医疗、绘画、图像处理、决策咨询、专家系统和机器学习等。《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互联网”+人工智能三年行动实施方案》《智能制造2025》已经将发展人工智能提高到国家战略层面。可以预计,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应用,人类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将发生某些本质上的变化。


  历史证明,每逢科技发生重大突破,著作权法均会受到重大影响。诗歌、绘画、新闻稿等大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迫使著作权法不得不就以下问题作出回应: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上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著作权法上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还是人?如果应当归属人,那么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所有者、操作者抑或是别的主体?对这些问题,学界已经有了一些研究成果,但这些研究成果仅限于从形而下的角度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欠缺哲学高度,因而真正认识并解决上述问题的能力有限。本文试图在康德主客体统一认识论和“人是目的”的哲学命题视点下,从形而上的角度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引发的著作权问题。笔者认为,为了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等问题,首先必须在康德主客体统一认识论和“人是目的”的哲学命题下解决人和人工智能的主客体关系以及目的和手段的关系问题。这个问题解决好之后,作为形而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一、康德哲学视点下对人工智能“主体性”和“目的性”的批判


  康德作为德国古典哲学的奠基人,其哲学思想不但实现了“以人为中心”的哥白尼式革命,确立了“人居于主体地位”的中心思想,而且构建了主客体统一的认识论体系在西方哲学发展史上,康德1781年出版的《纯粹理性批判》一书开启了“以人为本”理论研究,捍卫了人的自由、尊严与理性“理性”“自由”“自我意识”三者在康德哲学中处于重要地位。其一,理性是康德哲学的核心,它既涵盖了基础判断力与演绎推理在内的能力,又包含理论与实践的理性。康德对理性的认识源于对理性与自由二者关系的探索,理性使人与动物得以区分开来。康德认为,理性是人与物最本质的区别,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备一种相对价值,是一种手段;理性的人才是目的。理性是人认识过程的最高阶段,感性、知性与理性是人认识能力的三个层次。其中,感性是内感官中的心灵与心理状态。其二,自由是人性的本质,享有自由是人拥有尊严的前提,体现人由自己意志选择的能力。人作为主体应当是自由、独立的,在认识论中人才是中心而非自然,人应为自然立法。康德的“人为自然立法”,确立了人的“主体性”原则康德“主体性”原则的确立反映了人的自我意识觉醒在文艺复兴以后所达到的最高程度。其三,自我意识(自我观念)是人所具备的,是主体对认识对象一种有选择的、有目的的认识活动,表明人高于地球上其他一切非理性动物,人处于支配与处置地位,人与动物在等级与尊严上截然不同。康德把欧洲近代自我意识理论发展推进到了以人的自我作为主体、以主客体关系作为人类认识主线的新型理论上来。自我意识觉醒,人才会以理性的尺度对现实对象展开批判,去创造新世界。在上述认识论体系基础上,1785年康德出版了《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一书。在该著作中,康德从人的行动出发提出并系统阐述了其“人是目的”的哲学命题。


  按照康德的说法,人的行动包含两个不同侧面的关系。一是人与物的关系。康德认为世界存在两种不同的“存在者”。一种是无理性的存在者,即“事物”(Sachen),其依自然的意志而存在,与人的意志无关,只具有相对价值,只能作为“手段”(Mittel)。另一种是理性的存在者,即“人”(Personen),他们具有绝对价值,他们的本性凸显为“目的本身”(Zwecke an sich selbst)。康德指出:“这就不仅仅是其实存作为我们的行动的结果而对于我们来说具有一种价值的那些主观的目的,而是客观目的,亦即其存在自身就是目的的东西,而且是一种无法用任何其他目的来取代的目的,别的东西都应当仅仅作为手段来为它服务,因为若不然,就根本不能发现任何具有绝对价值的东西。”换句话说,在康德看来,“在人与物的关系上,物只具有相对的价值,因而永远只能作为手段,而人作为绝对价值则不但是主观目的,而且也是客观目的,因为其存在自身就是目的。”二是人与人的关系。康德指出,每个人都是理性存在者,都作为目的自身而存在,“因此,实践的命令式将是这样的:你要如此行动,即无论是你的人格中的人性,还是其他任何一个人的人格中的人性,你在任何时候都同时当作目的,绝不仅仅当作手段(niemals bloss als Mittel)来使用。”也就是说,一个人的行为,无论是针对自己还是针对别人,他必须同时把自己和别人都尊为目的。


  概而言之,康德认为,在人与物的关系上,物只是手段,人才是目的。在人与人的关系上,人应当把每一个理性的存在者,包括自己或他人,视为目的。在康德之后,费希特、黑格尔、马克思等人进一步发扬了其“人是目的”的思想。费希特认为,人作为能动的主体,是有目的、有意识的自然存在物。在个人与他人的关系中,不仅仅个人是目的,他人也是终极目的,而不是手段。黑格尔在他的《历史哲学》中提到,人类自身具有目的,缘由在于人类自身具有“理性”的东西,又把它的活动和自决的力量称作“自由”。黑格尔在《逻辑学》中进一步论证了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他认为手段从属于目的,力求使手段体现并实现目的的价值;目的通过手段扬弃客观而达到主观、客观的统一。这说明人作为主体在与客体交往的过程中,主体利用与改造客体,将客体视为工具。马克思则指出,“人是目的”的实现是一个漫长且曲折的历史进程创造这一切、拥有这一切并为这一切而斗争的,不是‘历史’,而正是人,现实的、活生生的人,但历史并不是把人当做达到自己目的的工具来利用的某种特殊的人格。历史不过是追求着自己目的的人的活动而已。”


  康德“人的主体性”和“人是目的”的哲学命题提升了人的地位、价值、境界和操守,将人从单纯因果必然性的束缚下解放出来,完成了古典法哲学向现代法哲学转变和发展史上的革命性变革,具有不可磨灭的历史和现实意义。人正是因为有理性、自由和自我意识而区别于自然存在的物,变得神圣,成为万事万物最后的归宿或者目的,成为自在的道德主体,本身即为目的,具有绝对价值。自然界存在的物,只有对人才有价值,离开了人,所有的东西都无所谓价值。人类社会的一切道德法则不是基于其他任何目的,只是为了人本身,以人为最高的绝对目的。


  笔者认为,人和人的创造物的关系,无法也不应当脱离康德上述哲学命题的限定。脱离了人自身的创造物,不管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虽然获得了一定的独立性,但对于人而言,不可能也不应当变成道德主体,变成目的和绝对价值。将人的创造物升格为主体和目的,将人降格为客体和手段,不但创造物毫无意义,人也将变得毫无意义。以此为出发点处理人和人工智能的关系,可得出一个结论:无论人工智能发展到什么阶段,都只能作为人的客体和工具对待。如果赋予人工智能主体性和绝对目的地位,让其获得和人平起平坐的地位,甚至让其成为人和世界的主宰,让人变成其客体和奴隶,那么不但人存在于这个世界将毫无价值,这个世界本身的存在也将变得毫无意义。由此视点出发,那种认为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主体性和目的地位的观点,不但显得有些幼稚和不切实际,而且对人极端不负责任,至少在道德上应当受到谴责。


  事实上,从人工智能目前的发展水平看,也还远未达到讨论是否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主体性和绝对目的的地步。我国人工智能学者认为,人类智慧最为充分的表现就是人类具有为了实现自己的目标而不断地发现问题、定义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其中,发现问题与定义问题的能力是人类最具创造力的能力,这种能力依托于人的想象、知识、审美、灵感等抽象的能力,因此也叫“隐性智慧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则是人类智慧中最具操作性的能力,主要有赖于获取信息、提炼知识、演绎智能策略和执行智能策略这样一些显性的操作能力,因此也被称为“显性智慧能力”。对比二者可知,人类的隐性智慧能力具有抽象性与神秘性的特征,对它的理解与探索非常困难。相反人类的显性智慧能力更为清晰具体,比较易于探索和理解。正因如此,当前人工智能的研究焦点在于对人类显性智慧能力的模仿与探索上,而把人类的隐性智慧能力的模仿与探索作为长远的战略目标。实际上,目前人工智能所取得的进展都是对人类显性智慧的模拟与探索,在对隐性智慧的模拟与探索上几乎无任何实质性成果。理性、自由、自我意识是人获得主体性和绝对目的性的基本要件。目前的人工智能系统内所有的程序化运作都依赖研发人员的提前预设,人工智能生成物都是人类预先设计好程序、规则、算法或模板的结果,根本就没有作为主体性和绝对目的性的理性、自由和自我意识。以轰动一时并为人津津乐道的人工智能机器人AlphaGo为例,其智能也需要编程人员使用深度学习的算法预先介入,通过海量自我对局训练学习规律,根据学习价值函数判断每种走法的优劣,寻找下一步棋子的最优策略。最优策略需要编程人员预先介入,不能由人工智能独立完成,而且只是一种算法的结果,并非源于机器的独立意识。


  至今,人工智能还没有独立意识,它执行的只是设计者或操作者的意志。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基于人预先设定好的程序、算法、规则及模型的结果,人工智能自身仍未突破人类辅助工具的范畴,不能完全独立自主生成物品。诚如学者所言,在当下引人注目的“智慧法院”中,人工智能扮演的只是辅助性工具的角色。可以肯定,人工智能提高了案件的办案效益和透明度,它通过计算机信息检索等方式减轻了法官机械性劳动的负荷,但是案件的事实认定、法理论证及当事人主观情感因素的判定等依旧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与裁量。那种拥有完全独立自主意识、可以感知周围环境并像人类一样拥有语言、能够独立认知与思考、具有独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超强人工智能未来是否会出现,至少从现在来看还是一个未知数。


  总之,在康德主客体统一认识论和“人是目的”的哲学命题下,只有具有自觉能动性的人才能作为主体和绝对目的,客观存在的自然界和作为人造物的人工智能只能是客体,处于从属地位,二者地位不可颠倒,人不能也不应当成为人工智能的“奴隶”,被客体所主宰。质言之,按照康德哲学“人与物二分法”和“人是目的”的哲学主张,只要人的主体性与人工智能的客体性不发生根本变化,不管人工智能发展处于什么阶段,人类进行制度安排时就只能将人工智能作为人的工具(客体)处理,而不是相反地将其拟制为电子人、赋予其主体性和绝对目的性地位。


  二、法律层面:人工智能不具备也难以通过拟制被赋予法律主体资格


  作为一门新兴学科,由于人工智能缺少权威的内涵界定,导致学者对人工智能可否作为生成物的权利主体存有巨大分歧。有学者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不再单纯只是传统意义上辅助人类创造的机械工具,它愈加具备类似人类思维所具有的独立创造的能力,人工智能在创造过程中具有实质性贡献,可借鉴法人制度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有学者认为赋予机器人权利主体地位符合权利发展规律,是科技与社会实力提升的结果。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根据主客体不能互换的基本原理,人工智能还无法通过法律拟制手段成为生成物的权利主体。那么究竟应如何取舍这些观点?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康德哲学层面,人工智能不能被赋予主体性和目的性,只能被作为人的客体和工具对待。从法律层面看,人工智能不具备也难以通过拟制被赋予法律主体资格,这也进一步说明上述从康德哲学层面论证而得出的人工智能客体和工具地位结论的合理性。


  (一)法律主体的资格要件


  伴随着民法立法技术的成熟,康德伦理哲学中的人格主义理论被民法以“人格权”的形式确立下来,康德的人格主义伦理哲学构成了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法律主体正是源自人格与人的尊严而形成的理论范畴,是对人本质的一种法律抽象。康德的人格伦理哲学以“意志论”为其基础,“自由意志”理论成为近代民法中意思自治、权利平等等个人主义观念的哲学基础。按照实定法,法律主体一般需要具备如下两个构成要件:


  一是法律主体应当是依法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主体是法律对人的一种法律抽象,是法律在归纳一般人基本性质的基础上做出的一种“拟制”,表明人在法律上的庄严地位,彰显人的尊严。法律主体与个人并非完全等同的概念,法律主体舍弃了个人的特性,融合了普遍人的共有特性,通过“拟制”手段,赋予人以法律人格,从而完成现实中的人到法律上的人的转化。“法律人格”概念的创造使得现实的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人得以分离。


  二是法律主体应具备“自主”与“自律”的特性。诚如英国学者杜兹纳所言,道德哲学与法律学都假设了一个自主自律的主体。“自主”表明法律主体拥有理性与意志能力,“自律”意味着法律主体能够遵循内在的意志,通过自身行为理性地改变现实,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申论之,在私法领域,法律将人设定为“理性人”,人根据内心意志的判断与抉择,理性地对社会生活作出相应的安排,对自身行为负起道德与法律上的责任。法律主体独立、自主、理性、自由的特征在哲学上可解释成“自为性”,即人按照自己内心的本质与意志行事,能动地去改造世界;在人与物的主客体关系中,人处于主动地位,而不是被奴役的地位。法律主体应认同人类共同的社会秩序价值,遵守法律规范义务,只有这样才会获得他人尊重。法律对人进行预设时,将人设定为“理性人”,这蕴含了这样的逻辑前设,即人对人类共同的秩序价值与法律规范是认同的,人应遵守法律,人能够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普遍的法律规范决定了人的行动界限。


  (二)人工智能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要件


  就目前人工智能发展和应用水平而言,人工智能尚不具备上述法律主体资格要件,不能拟制为法律主体。


  一是人工智能不具备人类独立自主的意识能力与情感能力。因科技发展和人工智能应用水平限制,当前人工智能依旧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不管是根据深度学习创造的AlphaGo,智能驾驶汽车抑或是智能机器人,都是一种弱人工智能的应用。强人工智能只存在于科幻电影中,只是部分学者或公司对未来科技大胆的预测与探索,通过大众媒体以极其乐观的态度宣传的关于人工智能的美好愿景。业内有人预计,至少到本世界下半叶,强人工智能才可能会实现。甚至有学者认为,智能机器永远无法具备人类的感情能力。不管强人工智能和超强人工智能是否会出现,从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过程看,有一点应该是可以肯定的,即在没有人类的任何干预下,人工智能不可能完全独立自主地生成物品。


  二是人工智能不具备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与承担责任的能力。人工智能无法拥有和行使权利,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的财产,难以履行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认为可以利用监护制度由监护人代人工智能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那么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前提,即监护人的监护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工智能不属于上述二者范畴。监护人工智能的做法并不可行,即使可行,实际拥有财产、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也是监护人而非人工智能。如果有人认为可由政府建立专门机构管理人工智能,那么,笔者暂且不问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或投资者是否愿意将人工智能的权利让渡给政府,即使投资者愿意转让权利,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或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品瑕疵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如果由政府承担,纳税人想必会反对;如果由人工智能研发者或投资者承担,他们已经让渡出权利还要承担义务,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三是人工智能并未认同人类社会的秩序价值和法律规范。社会秩序是在人与人的社会交往中逐渐建立起来的,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希望人工智能自愿或者强制其认同或遵循人类社会秩序与法律规范,只能说是种一厢情愿的设想。退言之,即使科技的发展实现了强人工智能和超强人工智能,智能机器能够拥有独立的自主意识,完全能够与人类一样理性思考并独立作出判断,能否将其拟制为法律主体,也将是一场涉及哲学、道德、伦理、科技、心理等众多基本问题的全世界范围的大讨论。在这场讨论得出理性、符合人类基本生存利益的一致结论之前,任何将人工智能拟制为与人类平起平坐的法律主体的做法,不但做不到,对人类也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在法律层面,即使承认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究竟如何界定人工智能的行为能力,如何创设和安排人工智能的权利义务内容、监护制度、管理制度、责任承担规则,也首先需要民法对此作出回答。法律是严谨的,作为第二性的法不能无视第一性的社会现实。法律人对现象的定性与价值评判应基于客观事实,不可盲目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性事件进行法律评价和定性,否则将背离法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三)法律拟制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困境


  按照实定法,人工智能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那么是否能够通过法律拟制手段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呢?答案也是否定的。


  在法律发展史上,奴隶与法人都曾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而后才通过扩展与拟制的方法被赋予了法律主体地位。质言之,从法律主体与著作权法上作者范畴的演变历史可知,法律主体历经从少数人扩展到普遍人(赋予奴隶享有法律主体资格),从生物意义上的人扩展到组织拟制人(法人)的转变;作者的范畴由创作者(自然人)扩展到法人。有学者认为法律主体在类型与范围上都具备开放性,人类之外的物体在法学构成上成为可能。法人可以拟制,为何不能通过法律拟制手段也赋予人工智能权利义务主体资格?这个问题的答案涉及对法人本质的认识。《德国民法典》首先创制了“法人”这个概念,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团体,在法律上赋予其权利能力,使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这样的拟制手法意味着在法律框架之内将团体人格化。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对此表示赞赏,认为法人是立法拟制的主体。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认为“超个人主义思想”导致法律对法人主体的承认。


  为什么法人(包括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能够被法律拟制成法律主体?其一,赋予法人法律主体资格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为了满足经济投资制度的需求,国家授予团体权利以保护其利益。现代社会大量公司的涌现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印证了法人制度的经济功利主义。其二,从应然到实然角度看,法人具体行为的实施、法人权利与义务的实现都离不开具体的自然人。在著作权法制度上,法人可视为作者的前提在于法人具备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的职员或受雇人可视为法人创作的“手足”,承认法人为作者并不违背创作人原则。作者范畴的多元化是著作权产业发展的历史必然,是著作权法对版权业发展的时代回应。其三,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可以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与承担责任。民事主体在财产、意识、责任上的独立是近现代民法的基本观点法律将法人拟制为法律主体,并未超越实定法关于法律主体内涵的限定。


  反观人工智能,其根本无法像法人一样具备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拥有财产、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欠缺拟制为法律主体的基本资格要件。不顾法律主体资格要件强行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将产生如下法理悖论:


  一是违背主客体不能置换原理。主体与客体之间不能置换是法律最基本的原理,客体只能是主体的支配对象。人工智能作为客体,不应颠覆主客体不可置换原理。晚近,动物权论者主张主体与客体是相对的、相互依赖和相互转化的,并在此基础上指责“主、客二分”的范式已经对人类生态系统造成毁灭性灾难。且不论动物权论者所持的主客体可以互换的观点是否具备逻辑上的自洽性,如果人作为法律主体可转换为客体,意味着人处于可被支配、被处分的从属地位,那么人的尊严、自由将荡然无存。人的尊严作为现代法律秩序的根基,奠定了法律主体成立的基础。丧失人类尊严的“主客体互换理论”(“主、客一体”范式)是对来之不易的现代法律秩序颠覆性的毁灭。退言之,人的生命和健康等人身权利不能作为客体被交易,否则在伦理与道德上难以自圆其说。其实动物权论者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在动物和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应当规制的是人的行为。与其鼓吹动物权及主客体可以互换,不如增加人对环境保护的义务与责任,规制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而不是作纯粹且空洞的语言分析。


  二是不符合知识产权制度创设的激励理论。激励理论从哲学角度论证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按照该理论,法律之所以赋予发明或者作品创作者有限的排他权,目的在于通过确保发明者或者创作者的经济利益来激励发明者或者创作者创造或创作出更多新发明和作品,从而促进科技发展和文化进步与传播。著作权法领域中,激励理论激励的对象是作品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即通过赋予作者一定期限的排他权,为作者提供经济回报和精神层面的认同,鼓励作者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促进社会文化的发展与繁荣。质言之,激励理论激励的是具备主体独立自主意识并对作品创作作出实质性贡献的自然人。人工智能中计算机等高级机器属于机器范畴,没有独立的主体意识,无法享受作品创作带来的物质和精神利益,赋予机器排他权既无必要,也无实际意义,与激励理论激励创作、促进文化进步的初衷相悖。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的标准


  按照上述两部分的论述,人工智能不能被赋予主体性和目的性,不能被拟制为法律主体,只能作为人的客体和工具对待。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实质只不过是人的生成物,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应受保护的作品,也应当按照著作权法关于人的创作物是否属于应受保护的作品标准进行判断。笔者将此种观点简称为“人工智能创作工具说”。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学说上存在较为激烈的争论。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表现形式符合作品构成的前提下,须从产生过程及是否符合作者个性方面考量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还有学者主张以“额头出汗”理论作为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的客观标准,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演绎作品。也有学者认为,囿于作者的主体与独创性要求的限制,计算机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笔者认为这几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内某种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是否属于作品,与其创作过程无关,只要最终的表达具备独创性即可。对于作品是否必须反映作者的个性,学说上也存在不同观点。前述第一种观点笔者难以赞同。自199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Feist”案中提出作品独创性等于“独立完成”加上“最低限度的一点创作性”之后,判断作品独创性的“额头出汗”原则已经被美国拋弃,而大陆法系国家从各自著作权法诞生之日起,可以说就没有采用过“额头出汗”原则来判断作品的独创性。同时其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在原有作品上创作的演绎作品的观点也经不起推敲。比如,机器人“小冰”创作的“诗歌”就与原作品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述第二种观点笔者也无法同意。而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观点,则纯粹是受制于人工智能技术而未能从人与其创造物的关系的哲学高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著作权法上的评价而得出的结论,笔者更是无法苟同。


  按照笔者倡导的“人工智能创作工具说”,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进行判断即可。由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可知,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文字、诗歌、绘画等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当无争议,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关键是看其是否具备“独创性”。


  从文义上看,独创性的判断包含了“独”和“创”两个构成要素,前者表明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并非对他人仍然享有著作权或者已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的剽窃与抄袭;后者表明作品应当具备最低限度的一点“创造性”,排除机械性或非智力性的思想或者情感表达。从比较法角度看,不同国家因立法价值取向不同,对独创性内涵的界定也不同。以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为例,早期德国对独创性界定标准较高,要求某种表达形式必须创作出某种具有想象力的特别东西,创作的作品比一般人的普通智力劳动创造的要求要高。随着工业发展,新类型的创造物不断出现,德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计算机程序、数据资料、菜单等独创性较低的作品同样赋予了著作权保护,有些德国学者亦主张改采“小硬币理论”认定作品的独创性。以英美法系国家中的美国为例,在其版权法成为成文法之前,其判例法上认为创作是人类智慧的火花,体现作者的个性,霍姆斯法官在Bleistein案件中采用此观点。但注重实用主义的美国后来认为作者个性只是源于人的主观意识,版权只是财产性权利,作者个性不再是作品创作性的条件。自199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Feist一案作出判决后,作者“独立完成”且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即成为美国判断作品独创性的主流标准。我国学者对“独创性”的理解也莫衷一是。有学者主张独创性是指作品的个性;有学者认为作品应当体现作者的个性与智慧还有学者认为作品的独创性是作者对作品智力劳动的投入,创作出的作品应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笔者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Feist案中确定的两个要素,即作者“独立完成”与“最低限度的创作性”,在认定独创性时依旧具有意义。据此,只要作品不是对他人现有作品的复制(“独立完成”),表达形式与他人作品能相互区别,并排除公有领域的惯常表达和思想具有同一性的表达(“最低限度的创作性”),该作品就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至于该表达是否具有美学价值、是否具备个性在所不问。美学价值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不宜由具有文学局限性的法官在个案中进行评价。虽不排除很多作品中会体现出创作者的个性,但以个性作为独创性判断标准具有很大局限。一是“个性”很难进行明确界定;二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进步,作品种类与数量呈指数型增长,若以作者的“个性”作为独创性判断标准,则计算机软件作品、事实作品等诸多本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将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按照上述关于作品独创性的两个标准进行个案判断。


  有学者以作者的个性化特征作为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判断依据,认为人工智能将算法、规则和模板等应用于原材料后,不同人用正确方法操作所得结果是唯一的,因而该结果不具备个性化特征,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笔者认为,即使如此,只要该结果符合“独立完成”和“最低限度的创作性”,该唯一的结果依旧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结果唯一只不过是不同创作者之间表达形式的偶然雷同,偶然雷同并不排斥作品各自的独创性。


  至于不同人根据不同的素材或操作方法,通过人工智能机器创作出的不同类型作品,则属于非雷同的完全独立创作,只要通过“最低限度的创作性”标准检验,即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例如,谷歌开发的一款图像识别工具Deep Dream,在人工神经网络算法的基础上,利用数学方法,通过大量的数据以及数以百万计的训练模型,将人类输入的图像转化为机器识别的图像。输入不同的图像,智能识别机器会相应生成出不同类型的对应图像,该对应图像即属于此种情形。


  四、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


  解决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之后,接下来进一步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权利归属是第一次权利分配,后者的权利归属是第二次权利分配。人工智能本身的权利(专利权或软件著作权抑或是商标权)由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享有。


  人工智能生成物如果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当如何分配,学者意见极不统一,存在设计者(研发者或编程者)说、操作者(使用者)说、所有者说、合作作者说、类职务作品说等。设计者说认为,设计者投入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设计出计算机程序,再由诸如计算机等智能机器生成相应的作品,设计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具有实质性贡献,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设计者。操作者说认为,计算机等智能机器是创作的辅助工具,不能独立自动自主创作,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是使用智能机器进行创作的人,而非计算机之类的智能机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应归其操作者。所有者说,将人工智能视为表达所有者的意志创作,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可借鉴法人作品制度,将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合作作者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设计者与操作者共同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设计者和操作者共同享有。还有观点认为,以作者为中心的狭义著作权制度与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存在理念冲突与制度困境,为了缓解人工智能生成物对著作权制度的冲击,应当从保护投资者角度出发,创设新类型的邻接权,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加以保护。


  然而,以本文所倡导的“人工智能创作工具说”进行分析,就不难得出如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的结论:谁利用人工智能创作出了作品(生成物),谁就是该作品的作者,谁就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除非著作权法有特别规定。此即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著作权归属创作者说”。


  具体而言,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所谓创作,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由于人工智能只是人创作的辅助工具,因此只要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过程施加了干预,不管干预程度有多大,哪怕真如某些学者所说的仅仅是简单启动人工智能操作程序(事实上,至今尚未出现此种除了“启动操作程序”之外能够完全独立自主创作的人工智能),也应当将该生成物视为操作者的创作物处理。按照笔者的理解,尽管英国《版权法》第9条第3款规定的“由计算机生成的文字、戏剧、音乐或者艺术作品,对该作品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视为作者”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受到了质疑,但如果将人工智能理解为人创作的工具,将“对该作品创作进行必要安排”解读为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过程进行了任何形式的干预因而对作品创作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则该款规定的合理性就不言自明了。


  所谓“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著作权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第16条规定的是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第17条规定的是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按照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2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第16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简单地说,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享有,单位只在业务范围内享有2年优先使用权。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单位,作者只享有署名权。据此,如果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作者隶属于某个单位,其创作属于职务创作,则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第16条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


  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据此,如果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作者是受他人委托创作作品,则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


  按照上述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设计者说,人工智能设计者通过计算机程序预设了所有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因此设计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该生成物著作权应归设计者。笔者认为此种观点难以成立。人工智能设计者虽然通过计算机程序预设了算法、规则和模板,但也仅此而已。在缺少基础数据和原材料的情况下,人工智能不可能自动生成任何内容。由于作为算法、规则和模板应用基础的数据和原材料处于变动状态,人工智能设计者不可能预设出所有可能的生成物,否则基础数据和原材料(比如新闻事实、新的图像、新的情境、新的主题等等)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人工智能设计者通过计算机程序预设出所有可能的生成物,事实上也不符合作品创作的基本规律。归根结底,人工智能设计者所设计的人工智能只不过是他人创作的智能化工具。设计者虽可以对其设计的人工智能通过著作权(计算机程序)、专利权(智能机器)、商标权(智能机器)等确保利益还流,但对他人利用人工智能创作出的作品不再享有著作权。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操作者说和所有者说虽看到了人工智能机器的创作工具属性,但忽略了操作者或所有者基于雇主合同关系或者委托合同关系产生身份变化而导致著作权归属于雇主或者委托人的情况,并不可取。合作作者说既存在设计者说的缺陷,也存在操作者说的不足。投资者说不但预设了投资者投资了人工智能开发,而且投资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于片面,亦不足取。事实上,在投资者居于雇主身份或者委托人身份时,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完全可以按照职务创作作品或者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则确定其著作权身份,并无创设新类型邻接权的必要。


  五、结语


  目前不少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拥有独立的自主意识,具备独立的辨认与控制能力,甚至具备完全的行动自由,已对“以人为中心”与“人作为主体”的世界观提出挑战,进而得出人工智能可取代人类精神劳动、已对著作权制度造成颠覆性冲击、应当将其拟制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的结论。这种设想已经完全脱离了至少在现存宇宙和世界“人才是中心”“只有人才能处于主体地位”“只有人才是客观万物及其创造物绝对目的”的康德哲学命题,存在将人降格为人工智能客体、使人丧失主体性和自由、尊严的极度危险。以康德“人是目的”的哲学命题为前提,笔者主张,无论人工智能发展到什么阶段,为了维护人作为人的自由、尊严和价值,立法者和司法者在进行相关著作权制度设计或者适用时,都只能将人工智能作为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对待,并在此基础上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及其著作权归属作出合理安排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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