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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性并非横亘在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间的崇山峻岭

作者:崔建远

来源:《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节选自作者论文,原标题:论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具有相对性,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第三人都不可以就合同的约定主张什么,应当区分情形,承认第三人在若干领域、场合可以主张或者放弃合同项下的权益,拒不承受加给自己的负担。

1.在符合《民法典》第522条规定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第523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援用合同中有关约定,或是享有请求权,或是负担履行债务的义务,或是拒绝此类约定。

2.在合同绝对无效的情况下,任何人皆得主张其无效,亦可对任何人主张之。所谓任何人均可主张,包括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其他人可以主张,以示所主张的内容和范围以及法律效果的差异。利害关系人主张,表现为可以行使抗辩权,即以合同无效来对抗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其中某些利害关系人,如在配偶一方擅自转移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权利场合的配偶另一方,还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主动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从而使合同权利义务不复存在。余下的“任何人”,称为一般第三人,只能行使抗辩权,即以合同无效来对抗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在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否认一般第三人对合同标的物的权利场合,一般第三人可以合同无效来反驳合同当事人的抗辩,形成“抗辩的抗辩”。

3.基于《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有权拒绝债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关于债务人向自己清偿的请求。这意味着债务人这个第三人有权不承认债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受让人对自己享有请求权。

4.按照《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的规定,主债合同变更致使保证人的责任被加重、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应属保证人这个第三人有权援用主债合同的变化这种事实来对抗债权人关于承担既定保证责任的请求。

5.《民法典》第696条第1款所谓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时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是在赋权保证人这个第三人否认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的事实。

6.根据《民法典》第697条第1款的规定,主债合同项下的债务转让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这是赋权保证人这个第三人援用主债合同变化的事实来对抗债权人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7.《民法典》第701条前段所谓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是保证人这个第三人主张主债合同项下的某些权益,包括权利未发生的抗辩权(如主债合同未成立,保证人对此不知情,于此场合,保证人可对债权人主张主债权未成立的抗辩)、权利已消灭的抗辩权(如主债权因适当履行而消灭。保证人可对债权人主张权利已消灭,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等)。《民法典》第701条后段进一步强化了保证人的这些抗辩的地位:即使债务人放弃上述抗辩权,保证人也有权主张之,因为保证人主张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并非代为主张,而是基于保证人的地位而独立行使。

8.《民法典》第702条赋权保证人享有主债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对债权人拥有抵销权、撤销权带来的权益,即保证人可以在此类抵销权、撤销权的相应范围内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9.拟购买租赁物的第三人一方面无力阻止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有权主张其与出租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

10.按照《民法典》第732条的规定,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或共同经营人这些第三人于承租人死亡后主张租赁合同存续,自己享有租赁权。

11.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可以主张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权利,承租人可以主张买卖合同项下的某些权利。

12.某合同及其项下的权利义务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可被第三人作为证据来举出并引出自己所需要的结论,如澄清法律关系,或证明系争的债权已被转让,或系争债务已由他人承担,对抗合同当事人;但第三人无权援用其以拒绝履行自己本应给付的义务,除非该合同属于《民法典》第523条规定的类型。在这点上,《法国民法典》(新债法)第1200条第2款规定:“特别是为了证明某一事实(fait)时,第三人得援引合同。”

13.合同项下的债权应可作为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标的物,当然,该第三人在主观上为明知存在他人的债权,或虽然不知但因其重大过失使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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