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猥亵儿童罪 (s10132)
【关 键 词】刑事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猥亵儿童 手淫 喷射精液
性刺激 非强制性
【学科课程】刑法分则
【知 识 点】猥亵儿童罪 犯罪构成要件 量刑标准
【教学目标】掌握猥亵儿童罪的概念,明确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
【裁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刑事公诉一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3辑(总第109辑)收录
【案例信息】
【罪 名】猥亵儿童罪
【判决日期】2010年03月01日
【审理法官】 陆红源 倪军燕 魏智娟
【被 告】 张xx
【被告代理人】 周安凌(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行为人趁被害儿童睡熟之际闯入其房间,以寻求性刺激为目的,以手淫方式将精液喷射至被害儿童头、面部,后因儿童惊醒而逃走。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xx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行为人趁被害儿童睡熟之际闯入其房间,以寻求性刺激为目的,通过手淫方式将精液喷射至被害儿童身上。因行为人作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其明确认识到被害人是儿童,其实施猥亵行为会损害儿童身心健康,但仍以刺激性欲为目的当面实施手淫行为。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通过儿童来刺激或满足本人性欲的意愿,且其实施了手淫行为并将精液喷射至被害儿童的身上。由于儿童对性的认知程度较低,缺乏对性的自主选择能力,儿童对于淫秽信息的摄入只能被动接受,故行为人的这一行为实际上迫使了被害儿童接受其实施的淫秽行为。因此应认定为猥亵儿童的行为,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
【法理评析】
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行为。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如下:一、犯罪客体。猥亵儿童罪侵犯的客体为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对象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包括男童和女童。二、犯罪客观。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其中,猥亵行为是指以性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式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该行为属于规范的构成要素且表现形式多样化,故实践中对该行为认定时,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规范的价值判断。同时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受害人的身体和心理受损害情况、持续时间长短、行为实施的部位等方面。一般情况,行为人实施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手淫、鸡奸等淫秽行为的,应该认定为猥亵儿童的行为。该行为可以表现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手段实施,也可以表现为以非强制性手段实施。这是因为儿童的身体与心理都未发育成熟,对性的认识程度较低,其不能自主地对与性相关的淫秽行为进行有效识别,因而比成年人更易受到性犯罪的侵害。当行为人以非强制性方式实施猥亵行为时,实际上利用了儿童对淫秽行为不能有效识别的缺陷,迫使儿童被动接受,所以非强制性不能成为阻却猥亵儿童罪成立的合理事由。因而,即便得到了被害儿童的同意或被害儿童未反抗,均不影响本罪的认定,被害儿童的承若应属无效。三、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四、犯罪主观。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要求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被害人为儿童仍实施猥亵行为,还要求行为人具有性刺激或满足性欲的主观目的。其中,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猥亵行为会对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仍然为了追求性刺激或性满足的目的而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综上,行为人趁儿童熟睡之际,以手淫方式将精液喷射至儿童头、面部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本案中,行为人为寻求性刺激,通过手淫的方式将精液喷射在被害儿童身上。首先,行为人作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能够认识到自己实施的猥亵行为并能预见到其危害后果;其次,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手淫行为并将精液喷射至被害儿童身上,该行为属于猥亵儿童的行为。因为儿童的身体与心理均未发育成熟,不能对淫秽行为进行有效识别。故此,即便该行为人未接触被害儿童身体也未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但被害儿童对其实施的淫秽行为不能辨别只能被动接受,实则强迫了被害儿童接受此淫秽行为,遂该行为应认定为猥亵儿童的行为;再次,行为人主观上以寻求性刺激为目的,且明知被害人是儿童仍当面实施手淫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为追求性刺激而猥亵儿童的直接故意;最后,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儿童的思想认识造成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其心理健康和人格尊严。据此,行为人以上述非强制性手段猥亵儿童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猥亵儿童罪的特征。
2.论述猥亵儿童罪的认定。
3.试述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周安凌,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辩护人周安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至本区芦潮港镇一钢铁公司,擅自闯入一房间,见黄x(女,2004年9月生)独自一人在床上睡觉,为寻求性刺激,遂通过手淫的方式将精液喷射在黄x的头、面部等处,因黄x被惊醒,被告人张xx迅速逃离现场。
同日上午,被告人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盘问作如实供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黄x的陈述、户籍资料,证人黄xx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关于案发的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为寻求刺激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有视作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辩解:没有对被害人喷射精液,只是在手淫后将精液擦在被害人的床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在主观上没有猥亵儿童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暴力、胁迫等方法,其行为属自慰行为,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故被告人张xx的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属治安处罚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至本区芦潮港镇一临时棚内,见黄x(女,2004年9月生)独自一人在床上睡觉,为寻求性刺激,遂通过手淫的方式将精液喷射在黄x的头、面部等处,因黄x被惊醒,被告人张xx即迅速逃离现场。
同日上午,被告人张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盘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x的陈述笔录及户籍资料,证实黄x,女,出生于2004年9月;其在上述时间、地点睡觉时,因脸上有湿的感觉而醒来,发现一名男子面对其跪在其脚边,后发现头发上、衣服肩膀上也湿了。
2、证人黄xx的证言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女儿黄x哭着找到其,其发现女儿脸上、头发上有黏的精液,其店内的黄xx告诉其见到一名男子从其家中的小巷中出来,神色慌张。
3、证人黄x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见一名男子从其门口匆匆经过,其到旁边黄xx家,看到黄xx的女儿在边穿鞋边哭着喊妈妈,并辨认出该名男子即是张xx。
4、被告人张xx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张xx到案后供述在上述时间、地点采用手淫的方式朝着睡着的女孩射精,射在了女孩身上,并辨认出了作案现场。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不能排除黄x衣服左肩上斑迹中的精子为张xx所留。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芦潮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张xx于2009年11月1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为寻求性刺激,对儿童实施猥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张xx对被害人黄x实施猥亵的事实,有被告人张xx到案后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xx辩解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的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xx当庭否认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张xx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为保护儿童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和身心健康,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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