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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连带赔偿责任辨析(上)

作者:沈斌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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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是指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将本单位的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供其使用,并接受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监督管理的一种三方主体之间的特殊劳动关系。

一、劳务派遣关系的特征:在三方主体关系中,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相分离

与传统的只有雇主与雇员一对一的用工关系不同,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当中,同时涉及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主体。劳动者首先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派遣单位的“雇员”;之后派遣单位负责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再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到自己的单位工作,被派遣劳动者需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支配和管理控制。这就导致了传统雇佣关系中劳动力雇佣与使用相结合的状态被打破,出现了分离的情形。即,派遣单位主要负责招聘和录用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安排劳动者到用工单位工作。用工单位则主要负责为劳动者提供具体的工作岗位、对劳动者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对劳动者承担与工作场所相关的安全义务。

二、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我国于2008年出台《劳动合同法》并首次将劳务派遣关系正式纳入到立法监管体系,2012年制定的《劳动合同法修正案》,2013年颁布实施的《劳务派遣暂行条例》均从实体法上规制了劳务派遣关系。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从程序法上进一步完善了劳务派遣制度。可见,现行法律制度在规制劳务派遣关系以及确定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权利义务方面已然取得了不少进步,但其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比如派遣关系中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

2008年出台的《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只要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2012年修正后改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原第92条相比,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将原规定的“双方相互连带”,更改为“劳务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的单方连带”。即,当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劳务派遣单位需与用工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之,当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用工单位则不必然与劳务派遣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相比较,不难发现责任承担上存在两个变化:一是当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用工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取消;二是明确了只有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用工单位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用工单位只需承担用工过程中的责任,而劳务派遣单位不但要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对用工单位的在用工过程中的责任也要承担责任。这一立法倾向无疑加重了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的责任,而相对降低了用工单位的责任承担。但也促使派遣单位更加注重自身的派遣行为,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三、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

事实上,《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用工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范围,即,当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具体哪些争议类型属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当劳务派遣单位为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后,其是否能够向用工单位主张追偿?用工单位是不是最终责任人?法律均未作具体规定。但根据现行立法之规定,笔者认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范围划分大致如下:

1.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主要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8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2.用工单位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主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此外,《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3条、第4条对岗位以及使用派遣工比例作出明确的界定,一旦用工单位存在这些违法情况,则用工单位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20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用工单位违法用工的情况下,仍然回到《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的模式下,即用工单位只按其雇主责任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

3.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的范围基本都属于双方须共同决定的事项。如,劳动报酬类争议、用工单位违法安全卫生义务的情形、社会保险待遇类争议等。(本文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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