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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后出具“欠条”引发诉讼时效的处理
【案情】
  郑某系一包工头,于2006年在李某承包的一工地承建项目,双方于2007年2月工程结算后,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当时出具欠条一份给李某,内容为“欠李某人民币2万元”。当年郑某催讨多次未果。后郑某未曾追讨。2011年郑某搬家时发现该欠条,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李某偿付欠款,并计算利息。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郑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为由,不认可李某的答辩理由,判决李某须支付郑某欠款2万元,利息未予支持。李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分歧】

  关于因该欠条而产生的诉讼纠纷是否诉讼时效,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出具给郑某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未起算,而在郑某向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始计算,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出具给郑某欠条,并不属于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民间借贷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而诉讼时效未起算的情况。

【管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原因是很多的,民间借贷只是其中的一种。而从诉讼时效的角度看,如果借条注明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两年,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话,从主张债权时起算,并适用相关诉讼时效中断等规定。

而欠条,如果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系因借贷关系,自然适用上述借款合同纠纷所适用的诉讼时效规定,但如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系其他,则并不适用前述的诉讼时效规定。欠条在出具时,当事人双方就因此知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形成,且出具欠条之日就是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则诉讼时效应自写下欠条的次日起计算。而本案,引起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系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笔者注:如系因借款合同纠纷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出具的系“收条”而非“借条”,诉讼时效如何计算非本案内容所涉。笔者原则上倾向该种“欠条”亦应以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诉讼时效。)

而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4年3月26日作出的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就明确规定了出具未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从出具欠条次日起算。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若无证据证明郑某在起诉前有催讨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则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纠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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