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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实务 |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医疗损害鉴定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由于法官不是医学专家,仅凭医患双方的意见,难以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大小等专业性问题,也就无法作出让人信服的裁判。

此时,医疗损害鉴定会成为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关键证据。因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以鉴代审”现象普遍存在,所以医疗损害鉴定可以说是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最重要的证据。

一、鉴定机构的分类

目前,医疗损害鉴定的主体分为两类:一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由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是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规定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法医类鉴定,也称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或法医学专家组成专家组,通过调查研究,查阅病历,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鉴别和判断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活动。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是指在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和判断,作出相关鉴定意见的活动。

、鉴定机构的选择

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医患双方都有着各自的“小算盘”。患方倾向于选择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医方则倾向于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患方选择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理由

患方愿意选择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倒不如说患方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缺乏足够的信任。因为患方往往认为,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都是具有临床经验的医学专家,但鉴定的主体是以本地医学会的名义进行,而本地医学会专家名录中的鉴定人又均来自本地各家医疗机构,这就难免让人有“老子给儿子看病”的感觉,其鉴定结果很难取得患方的信任。相反,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具有其独立性,与本地医疗机构不存在利害关系,作出的鉴定意见有时候更有利于患方,故患方倾向于选择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2、医方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理由

医方愿意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因为从医方角度看,医方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都是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医学专家,而只有具备相关医学理论知识,同时又具备丰富临床经验的鉴定人才能够正确判定诊疗活动的合理性,才能够作出客观、公平、公正、科学的鉴定意见。相反,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鉴定人是法医,其接受的教育是基础医学,而且缺少足够的临床经验,给人一种“外行看内行”的感觉,所以对其鉴定结论往往无法信服,故医方更倾向于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偏好,均是出于对自己有利,合情合理。但如果医患双方就选择鉴定机构无法达成一致,案件的审理就会陷入僵局。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如医患双方对于鉴定机构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法院有权指定,但无论选择哪种模式,都会容易发生对方不配合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等延长审限的情况。即便最后作出裁判,但案结事未了,上访、医闹现象时有发生。

三、重新鉴定

1、诉前单方委托鉴定需谨慎

通常情况下,患方起诉医方时会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并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提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如医方对患方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尚可,一旦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那只能重新再做一次鉴定,审限将会延长,也会面临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被法院采纳及相关鉴定费用不予保护的诉讼风险。

当然,如不考虑诉讼成本,不考虑审理期限,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还是有必要做的,起码可以明确各项赔偿请求,做到心里有数。

2、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在经过一次程序合法的鉴定后,如医患双方对此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根据该条规定,想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必须满足上述四种法定条件之一,否则无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但双方均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均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四、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出庭

当无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时,反驳鉴定意见的方式有二:

一是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提出专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这一规定弥补了当事人无法对鉴定意见进行专业、科学的质证情况,也有助于法官更加客观、全面、公正、科学的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纳,毕竟,鉴定意见也只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不是必须要被采纳。

二是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通过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目的是证明其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具有科学性,不应被采纳。如鉴定人拒不出庭或无法说明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依据,具有科学性等,该鉴定意见将不能被法院采纳。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主体是医学会,而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不在鉴定意见上署名,属于匿名鉴定,因此,在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是由医学会委托代理人出庭还是由鉴定人出庭,如需要鉴定人出庭,是由所有的鉴定人出庭还是委托一位鉴定人出庭尚无法律规定。可能出于此种考虑,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选择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占多数。

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是其能够被法院采纳的大前提,只要鉴定人能够以客观、准确、科学的态度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进行评判,相信无论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都会取得医患双方的认可,为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提供公正的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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