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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离婚案件中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具体情形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

     【条文】
       第六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离婚案件中,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具体情形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的历史沿革及制定背景
  本条承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文字上将援引法律规定由《婚姻法》第33条及第32条第2款前3项,相应调整为《民法典》第1081条及第1079条第3款前3项,所援引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因而应当认为,本条内容较之《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并未进行实质性修改。
  由于军人身份的特殊性,我国立法上对军婚历来采取特殊保护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均有明确规定,其中最早有关保护军婚的规定,可以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如1934年4月8日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又如,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新中国成立后,1997年颁布的《国防法》更是强调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2020年《国防法》修订时则明确为“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依照法律规定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表明国家对于军婚实行特殊保护的态度不变且更为科学严谨。这充分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军婚的内容不仅没有过时,而且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现在虽然是和平时期,但基层军官和士兵婚后两地分居现象仍很普遍,保护军婚依然存在客观必要性。军队是国家安定和人民政权稳定的基础,军人婚姻的稳定,关系到军心的稳定。依法保护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事关国家大局,也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广大官兵的切身利益。
  然而,50多年来现实情况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保护军婚和鼓励现役军人的配偶为国防事业献身固然必要,但高尚的道德情操将依赖个人的自觉履行而不是法律的强制执行,“军嫂”的无私献身自然也应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如果现役军人的配偶没有离婚自由,必将使许多年轻人在择偶时对军人敬而远之,反而加剧了军人的择偶难。有观点认为,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离婚的法定标准就是感情确已破裂,这条标准应当适用于任何公民,军人不能因其身份特殊性而区别对待。如果军人始终不同意离婚,那么其配偶就永远离不了婚,只能从一而终。在现代和平环境里,军人只不过是一种职业,保护军婚也主要是为了保护男军人的婚姻,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实际上导致了男女地位人为的不平等,男女平等的原则被人为打破。另外,在21世纪,我们在各方面都应努力与国际接轨,在离婚问题上对军人的特殊保护与国际惯例并不相符。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款已经规定了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在婚姻法这种涉及个人感情的法律中再加强保护似乎就没有必要了。
  为了更加全面科学地保护军婚中双方当事人的切身权益,立法机关适时对《婚姻法》进行了修订,既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又增加了“但书”规定,此乃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典范,既保护军婚又保障有过错军人之配偶的离婚权,同时更好地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精神,较好地协调了保护军婚与离婚自由的关系。
  二、本条规定的具体适用
  重婚、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在部队也同样会发生。这些重大过错行为,破坏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败坏了军营的风气,同时也损害了军人的形象。因此,在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的前提下,本解释对如何判断军人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行了明确。
  第一,军人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的。军人一方有重婚行为或者与他人婚外同居,严重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如果再纵容这种违法行为,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权,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二,军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明文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极大危害,同时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导致犯罪增多,直接成为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在伤害程度上,比重婚、与他人婚外同居等有过之而无不及。故军人一方如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及遗弃行为,势必严重侵害了配偶的合法权益,配偶一方若坚决要求离婚,就不必非要征得军人的同意。
  第三,军人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赌博、吸毒等恶习与人们一般的缺点、错误迥然不同,如果沾染上赌博、吸毒等恶习又屡教不改的,则是对所在家庭之大不幸。由于这些恶习本身的特性,赌博、吸毒者很可能不惜赔光家产来从事这些行为,甚至铤而走险。在这种情况下,自然谈不上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也难以维持。如果军人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且屡教不改的,军人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否则会给家庭带来无尽的痛苦。
  第四,军人一方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因为各种案件情况复杂,司法解释不可能穷尽一切。这条规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法官可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作出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军人有重大过错主要是指军人的过错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伤害,对此应慎重对待,严格掌握。比如军人犯了强奸罪,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因其犯罪行为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可视为军人有重大过错,如果配偶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即便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可判决准予离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法院经审查认为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可以不必征得军人同意而判决准予离婚。如果系双方性格不合、非军人一方感情转移等原因提出离婚的,当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时,应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准予离婚。如果法院该做的工作都做了,军人一方仍然坚持不同意离婚,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本意,面对此种情况时,一般应当判决不准离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进行中一方参军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方在他方参军前虽已提出离婚诉讼,但如果未经一审法院判决,仍应按《婚姻法》对军婚的特殊保护规定办理;法院已经判决离婚,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而参军者,不得再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而改变一方参军前已经作出的判决;已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一方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参军者,二审法院就有必要面对这一新的事实,适用对军婚特别保护的规定,须征得军人的同意,方可判决准予离婚。至于所谓“参军的动机在保持其不合理的婚姻”之说,并不能影响保护军婚的大原则。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精神来看,对军婚进行特殊保护不是可以随意变动的弹性规定,除外的情况只能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时,不能随便放宽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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