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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十二铜表法(上)

《十二表法》

   第一表  传唤

   一、原告传被告出庭⑤,如被告拒绝,原告可邀请第三人作证,扭押同行。

   二、如被告托辞不去或企图逃避,原告有权拘捕。

   三、如被告因疾病或年老不能到庭受审,原告应提供交通工具,但除自愿外,不必用有篷盖的车辆⑥。

   四、如诉讼当事人为富有者,则担保其按时出庭的保证人,应当具有同等财力的人,⑦如有贫民,则任何人都可充任。

   五、如当事人双方能自行和解的,则讼争即认为解决。

六、如当事人双方不能和解,则双方应于午前到广场或会议厅进行诉讼,由长官(Magistratus)⑧审理。

七、诉讼当事人的一方过了午时仍不到场的,长官应即判到场的一方胜诉。                                        

   八、日落为诉讼程序休止的时限。

   九、保证人应担保诉讼当事人于受审时按时出庭。

   第二表  审理

   一、诉讼标的在一千亚士以上的交誓金99500亚士⑨,标的不满一千亚士的,交誓金50亚士,关于自由身份之诉,不论其人家产的多少,一律交50亚士。

二、审理之日,如遇承审员(judex)⑩、仲裁员或诉讼当事人患重病,或者是审判叛徒(hoste)⑾时,则应延期审讯。

三、凡需要人证的,可在证人的门前高声呼唤,通知他在第三个集市曰,到庭作证⑿。

   四、即使是盗窃⒀案件,也可进行和解。

   第三表  执行

   一、对于自己承认或长官判决的债务,有二十天的法定宽限期。

   二、期满债务仍不清偿,债权人得拘捕之,押其到长官前,申请执行。

   二、此时如债务人仍不清偿,又无人为其担保,则债权人得把债务人押家中拘留,用皮带或脚镣拴住,但重量至多为十五磅,愿减轻的听便。

   四、债务人在拘禁期间可自备伙食,如无力自备,则债权人应每日供给谷物粉一磅,愿多给的听便。

   五、债权人可拘禁债务人六十天,在此期内,债务人仍可谋求和解,如不获和解则债权人应连续在三个集市日把债务人牵至广场,并高声宣布长官所判定的金额。

   六、在第三次牵债务人至广场后,如仍无人代为清偿或保证,债权人得把债务人卖于弟伯河(Tiber)以外的外国⒁或杀死之⒂。

   七、如债权人有数人时,得分割债务人的肢体进行分配,纵不按债额多少切块,也不以诈骗论罪。

   八、对叛徒的追诉,永远有效。

   第四表  家长权

   一、对畸形怪状的婴儿,应即杀之⒃。

   二、家属终身在家长权的支配下。家长得监禁之、段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卖之或杀死之;纵使子孙担任了国家高级公职的亦同。

   三、家长如三次出卖其子的,该子即脱离家长权而获得解放。

   四、夫得向妻索回钥匙,令其随带自身物件,把她逐出。

   五、、婴儿自父死后十个月内出生的,推定其为婚生子女。

   第五表  继承和监护

   一、除威士塔(Vesta)⒄修女外,妇女受终身的监护。

   二、在族亲监护下的妇女,其所有要式移转物(Resmancipi)⒅不适用时效的规定;但妇女转让其物时,曾取得监护人同意的,不在此限。

     三、凡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对其家属指定监护人的, 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四、死者未立遗嘱,又无当然继承人(heredessui) ⒆,其遗产由最近的族亲(agnatio)继承。

     五、如无族亲时,由宗亲(gens)⒇继承。

     六、遗嘱未指定监护人时,由族亲为法定监护人(21)。

     七、精神病人(qusiosus)22)无保佐人时,对其身体和财产由族亲保护之,无族亲时,由宗亲保护之。

     浪费人(Prodigus)23)不得管理其财产,应由其族亲为他的保佐人。

     八、解放自由人(Libertus)24)未立遗嘱而死亡时,如无当然继承人,其遗产归恩主所有。

     九、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债务,由各继承人按其应继分的大小比例分配之。

     十、遗产的分割,按遗产分析诉处理。

     十一、以遗嘱解放奴隶而以支付一定金额给继承人为条件的,则在付给该金额后,该奴隶即取得自由;如该奴隶已被出卖,则在付给买受人以该金额后亦即取得自由。

     第六表  所有权和占有

     一、凡依“现金借贷”(nexum)或“要式买卖”(mancipium)25)的方式缔结契约的,其所用的法定语言就是当事人的法律。

     二、凡主张曾缔结“现金借贷”或“要式买卖”契约的,负举证之责;缔结上述契约后又否认的,处以标的双倍的罚金。

     三、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二年,其他物品一年的,即因时效取得所有权。

     四、妻不愿依一年占有时效而缔结有夫权婚姻(26)的,则应每年连续外宿三夜以中断时效的完成。

     五、外国人永远不能因占有而取得罗马市民所有权。

     六、于诉讼进行中,在长官前对物的所有权有争议时,应裁定该物归事实上的占有者,或认为合适的人暂行占有;

     有关自由身份之诉,应裁定把所争对象的占有,归诸主张该认为自由人的一方。

     七、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偿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后,其所有权并不移转。

     八、凡依“要式买卖”(25)或“拟诉弃权”(Cessio in jure)27)的方式转让物品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九、凡以他人的木料建筑房屋,或支搭葡萄架的,木料所有人不得擅自拆毁取回其木料。

     十、但在上述情况下,可对取用他人木料者,提起赔偿双倍于木料价金之诉。

     十一、在木材和建筑物已分离,或作葡萄架的柱子,已从地里拔出后,则原所有人有权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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