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梳理
2018年1月至9月民商事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梳理
王松
关键词:
民商事 司法解释 指导性案例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2号,2018年1月16日公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共4条,分别就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解释》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
旨在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
要点:
一是司法解释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共债共签”原则。
第1条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四是防范两种风险,即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以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
参考:
罗书臻:《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8日第3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3号,2018年2月22日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共20条,重点解决5方面问题:明确区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明确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明确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明确恢复执行的条件;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4号,2018年2月22日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共16条,重点规范4方面内容:明确执行担保的担保事项;明确执行担保的实现方式;确立执行担保的担保期间;明确执行担保的追偿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5号,2018年2月22日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共24条,主要涉及5个方面的内容:适当调整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明确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及处理方法;适当拓展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统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明确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衔接。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6号,2018年3月1日公布,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共27条,分为一般规定、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附则四部分,包括检察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起诉、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等具体程序规则。
6、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
法释〔2018〕7号,2018年3月4日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共17条,就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的定位、诉讼参与人身份信息的采集与核对、特殊情况下的公开规则、通过互联网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的范围、依托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进行电子送达的规则与效力、已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更正与撤回、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督导机制等内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9号,2018年4月25日公布,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行。
共6条,就严格规范延长审限报批、严格适用延期开庭审理、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关程序性信息、依法处理拖延办案行为等作出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法释〔2018〕10号,2018年6月5日公布,自2018年6月12日起施行。
批复针对网络借贷合同纠纷的仲裁裁决立案、执行等问题,主要明确了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对合法仲裁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及时立案执行。
二是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未发生网络借贷合同纠纷时,先予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不应作为执行案件立案受理。
三是在网络借贷合同纠纷中,明确了应当认定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两种具体情形:
一类是当事人签订网络借贷合同且尚未发生纠纷时即签订调解、和解协议并申请仲裁,后发生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仲裁机构仍不经审理或者调解程序,就根据事先达成的调解、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
另一类是部分网贷平台,采用格式条款约定借款人放弃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程序权利,甚至约定借款人放弃对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11号,2018年6月27日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共19条,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范围、国际商事案件的界定、纠纷的解决方式等问题作出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12号,2018年7月18日公布,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共5条,主要明确了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再适用;
二是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三是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不再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法释〔2018〕13号,2018年7月31日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共21条,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对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及责任保险等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包括四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
对保险标的已交付未登记时的权利行使主体予以明确;
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
明确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空档期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
二是明确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
列举与危险增加相关的常见因素,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
规定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为解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但保险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予以抗辩的问题,规定保险人以该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三是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
规定保险人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明确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四是明确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
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作出规定;
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作出回应;
明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问题。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法释〔2018〕14号,2018年8月7日公布,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共7个条款。
明确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的范围。
指出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金融监管机构为被告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
管辖以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
当事人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均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15号,2018年8月28日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概要:
共35个条文,包括五个方面重点内容:
一是
在保留委托评估这一传统的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方式的基础上,新增了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三种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拓宽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渠道。
二是
重新确定和细化了委托评估的规则,对委托评估的办理流程、评估机构的选定规则、评估的期限、报告的发送、异议的审查和处理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规定,使之更加透明。
三是
建立全国性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名单库、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和建设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工作从线下改为线上,用系统统一规则,用系统规范行为,用系统监督管理,提高了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工作的公开度、透明度。
四是
对网络询价费用和委托评估费用的负担及计付标准进行了规定,通过引入保险机制解决申请执行人垫付网络询价费用和评估费用的问题,解决了实践中因无人支付评估费用影响委托评估效率,甚至造成无法委托评估的问题。
五是
全面详细地规定了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各项工作,涵盖了四种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方式的适用条件、办理流程、结果的发送、异议的处理等各个环节,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行为,使之更公平、更公正,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八大亮点:
亮点一:
在保留委托评估这一传统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方式的基础上,新增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三种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
亮点二:
在法定优先的基础上,规定了四种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方式的顺序和适用条件
亮点三:
借助信息化手段,依靠大数据的优势,创设了网络询价的特殊规则
亮点四:
重新确定和细化了委托评估的规则,赋予委托评估以新的内容
亮点五:
在送达的基础上,创设了公示发送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报告的新方式
亮点六:
新增了网络询价费、委托评估费用的负担和计付标准
亮点七:
以提高效率为原则,明确规定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办理期限
亮点八:
由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全国法院统一使用的询价评估系统
参考:
孙建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几个亮点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9月19日第8版。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16号,2018年9月6日公布,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
共23条,规定了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机制和诉讼平台建设要求,明确了身份认证、立案、应诉、举证、庭审、送达、签名、归档等在线诉讼规则,对于实现“网上纠纷网上审理”,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解释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案件管辖范围;
二是确立在线审理机制;
三是搭建在线诉讼平台;
四是完善在线诉讼规则。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17号,2018年9月26日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概要:
共12个条文,从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定罪量刑标准、数罪竞合的处罚原则、刑事政策的把握、地域管辖的确定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针对理论和实践中广泛关注和存在争议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问题,司法解释明确,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
第二,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表现为“单方欺诈型”和“恶意串通型”。
第三,民事执行程序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均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四,司法解释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夫妻债务认定、以物抵债、公司债务、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企业破产、民事执行等类型案件中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作了列举式规定,并在兜底条款中对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作了进一步明确。这种规定方式属于不完全列举。
关于2002年最高检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8号,下称《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效力问题:
《2002年最高检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后,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研〔2006〕73号)中明确,审理此类案件时可参酌适用《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规定。
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上述两个文件存在分歧意见,实务中也有不同处理做法。经研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后,《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效力仅及于虚假诉讼罪以外的情形,主要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
此外,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民商事案件应当如何处理以及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应当如何移送,适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关联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至第四款对单位犯罪、数罪竞合的处理和司法工作人员犯该罪的处罚原则等作出了规定。
参考:
孙航:《维护司法公信力依法惩治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就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9月27日第3版。
缐杰、吴峤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载《检察日报》2018年9月27日第3版。
备注:
该司法解释虽然为刑事司法解释,但与民商事诉讼密切相关,故也将其编入。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18号,2018年9月30日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共25条,对有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如何把握、申请执行期间如何计算、执行内容如何确定、错误如何救济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8〕164号,2018年6月20日发布
共4件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93—96号),包括1件刑事案例、1件行政案例和2件民商事案例。
1、指导案例9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确认:
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指导案例所涉情形是否需要对最高额抵押权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
该指导案例确认的裁判规则,准确把握了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立法精神、设立目的和作用,对于依法审理类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2、指导案例96号
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确认: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指导案例涉及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初始章程约定“人走股留、公司回购”条款的效力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对股东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以及公司回购股权条款在企业改制中较为常见,但对于此类条款的效力,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规定。
该指导案例确认的裁判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精神,具有一定普遍性,对于类案审理具有一定指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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