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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十五条(出生与死亡时间的确定):以出生时间来确定补偿款分配范围,但因户籍登记延报而不在该范...

第十五条(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2018)豫04民终2014号

村组以户籍登记载明的出生时间不符合要求拒发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相关当事人提供计划生育罚款收据、单位处罚证明、邻居证言、接生人员证言等证据证明户籍登记系延报,实际出生时间符合发放要求的,应综合各项证据而非单纯依据户籍登记进行判断。

【基本案情】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西高皇二组)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周某某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84年,但是根据周某某母亲张某某提供的西高皇村委会对张某某进行计划生育罚款的收据和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特别是西高皇二组在庭审中关于张某某家在1983年存在两个黑户的陈述,应认定周某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83年

2013年,西高皇二组依据“佳田分房按1983年北地分地人数”分配时的分配原则,并根据其公示的96名(含周某某)分地人数,给周某某分配了40.485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款141697.5元。现西高皇二组仅以周某某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84年,就认定其家谎报年龄,不该分得该40.485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款,并扣发之后的应得补偿款,理由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相应补偿款61154.9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高皇二组认为应予追回周某某“北地”征收补偿款的主要理由在于周某某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84年8月9日,其并非1983年出生人口,不应当分得“北地”农业地及相应补偿款。

法院认为,在农村村组这一范围内,人数较少,村民家庭、个人之间相互非常熟悉,对于各自家庭的人员情况、家庭状况相当了解,这从案外人周某云参加一审庭审中代表二组所作回答中可以看出。一审审判人员发问:她家什么时间有两个孩子是黑户?具体是谁?其回答“1983年还是两个黑户,是老三和老四,户口是1984年报的,报的一个是1982年和1984年,出生可能不是1984年出生的,结扎之后才允许报的户口”。

庭审中双方亦对周某某系张某某四女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庭审可知张某某生产周某某后经做结扎手术于1984年上报登记周某某户口,据此可推知周某某应当在1984年申报登记之前出生。该案亦有周某某父亲所在单位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出具的证明,证实因周某某1983年4月16日出生,违反了计划生育规定,对周某某父亲作出了相应处罚。同时,还有周某某在平顶山市第十四中学学习期满颁发的毕业证,载明周某某于1998年6月年满15岁。周某某出生时接生人员亦陈述证明周某某于1983年出生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该案中并没有出生医学证明准确记录周某某的出生日期,西高皇二组亦知晓周某某出生后延期申报户口登记、可能存在登记年龄不真实的情况。综合上述多项证据,应认定周某某为1983年出生。

一审依法认定周某某1983年出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西高皇二组仅以户籍登记认定周某某出生年月,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综上,西高皇二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4月4日,共有47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部分)涉及了该条,其中一审文书39篇,二审文书8篇。判决方式38篇,裁定方式9篇。由于文书数量较少,作为统计计算涉及该条文的案件上诉率基数的参照意义不大,故不再据此统计上诉率。此外,行政案件对该条的适用也较多,47篇文书中有8篇行政文书、2篇刑事文书。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规定。出生和死亡都是法律事件,能引起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认定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如出生时间决定了成年的判断进而影响了缔约等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死亡时间决定了继承的开始,影响着遗产范围和继承人的范围等。[1]

关于本条,还需说明以下四点:

1. 对出生时间,民通意见第1条曾规定:“出生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民法总则第15条对此进行了变更,将出生证明作为认定出生时间的最基本依据放在了户籍之前。此外,母婴保健法第23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该规定表明了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主体只能是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其他主体无权出具。

2. 相较于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开具的情形要复杂一些,开具主体可能是医院、村委会、居委会、公安局、殡仪馆等。若死亡证明是由公安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其证明力更强一些。但由于死亡情形的复杂性,现实中没有取得死亡证明的情形也很常见。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第8条的规定,公民死亡的,要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因而,虽然没有取得死亡证明,但向户口登记机关进行了死亡登记的情况下,可将登记记载时间作为死亡时间。

3. 本条所说的“户籍登记”的机关,指公安机关。2016年9月1日后,公安部等多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第1条第(1)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是公民法定身份证件,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对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完全能够证明的公民出生日期等9类事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认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也就是说,在有户口簿、身份证、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的情形下,公安机关将不再出具户籍证明

4. 出生、死亡证明和户籍登记等都是书面材料,但出生死亡毕竟是事实问题,上述材料记载的时间与真实时间有出入,应以事实为准。实践中,出现不一致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种:(1)农历、公历出现混淆;(2)证明存在涂改、伪造等情形;(3)申报户籍时凭口述登记,出现差错;(4)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出生的人口被瞒报、延报、错报的;(5)为其他目的篡改信息等。[2]

文献参考:

[1] 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3页。

[2]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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