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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典型的姓名权纠纷案
三原告均是B学院资深教授,多年来一直从事中医药的研究和教学工作,在中医药界享有一定声誉。1998年元月开始,三原告发现A药厂在其广告宣传资料上盗用包括三原告的名义,谎称“专家教授的评议”,为其生产的“一粒神”做宣传,该广告材料在金山区许多药房均有发现。三原告遂认为被告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三原告名义进行广告宣传,侵害了公民的姓名权和名誉权。因B医学院制药厂与被告生产的产品有侵权纠纷,被告盗用三原告名义做广告宣传造成三原告所在单位及亲朋好友、病友等误以为三原告贪利而不顾本单位利益,纷纷责问三原告,三原告均是老人,从教从医数十载,而因此遭受误解,精神压力很大,身心受到极大损害,同时严重影响了教学和科研工作。为此,三原告于2005年4月向B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费合计人民币X万元整,A药厂对此案提出管辖异议,称其在B没有业务,更没有在在B散发过此类广告材料,B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就事实部分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厂的“一粒神”于2000年经卫生厅等部门批准投产,当时为保健用药。2003年上海市卫生厅升级为治疗用药。2004年该产品品全面停产。我们印制了不到万份宣传资料,用于宣传。没有在B区散发和张贴。由于使用范围小,数量不大,影响不大,根本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损害。原告要求赔偿27万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案的实质是A医学院制药厂为达到独家垄断“一粒神”的目的,借用三原告的名义来封杀我厂的产品。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法院对被告管辖异议的裁决。B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被告的管辖异议后认为:B区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上述宣传资料在金山区散发过,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本法院管辖区内,B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裁定予以驳回。被告A制药厂不服,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有关侵权的宣传资料是2005年才印制。而早在1998年与相关药店已没有“一粒神”的业务往来,B区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代理人共同收集的证据没有公正可言。上海B区中医学院代三原告在上海其他区发表声明称上诉人侵权,却没有在B区的报刊发表类似声明,可见,即使上诉人散发广告宣传,范围亦仅限于除上海市B区外的其他区内,故B区法院无管辖权。A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以事实为根据。上诉人声称“从2004年起与一些药店已没有“一粒神”的业务往来,与事实不符,B区公证处所作公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三、B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和判决,B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和名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盗用、假冒。被告虽在报刊上表示道歉,但并未能采取有效的行动取缔原告的宣传资料,却仍以盈利为目的,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情况下,继续冒用三原告的姓名和名义为其生产的“一粒神”产品进行评议,从而达到广告宣传传播其自身产品的意图,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和名誉权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X万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制药厂对原告的姓名、名誉权应停止侵害;(二)被告A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上海知名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费合计人民币X-Y万元整。诉讼费M元,原告负担M-N元,被告负担N元。四、对本案的解析本案是一起较典型的冒用他人姓名、侵害他人姓名权的案例。焦点有两个:一是管辖权问题,二是被告是否还侵害了名誉权、应否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在侵权案件中,依法由被告所在地法院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告要在本地起诉被告,必须取得被告在本地有侵权行为的证据,方能由本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以公证处证据公证形式确定了侵权行为发生地,由此确定管辖权,使得诉讼方便于原告一方。第二,原告举证说明非一般公民而是享有大量荣誉、具有社会公认较高声誉的老专家,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从而为精神损失的索赔打下了基础,从而得出三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应获得精神损失赔偿的结论,最终这一主张也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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