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迈可寇斯公司”)2017年在中国注册第15803108号MICHAEL KORS商标,指定使用在35类广告、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上。2018年,迈可寇斯公司发现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商旅公司”)经营的位于义乌市的“义乌之心商场”内开设有一家未经授权的“MICHAEL KORS”品牌专卖店(以下称“涉案店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是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法蔻公司”)。
迈可寇斯公司认为商旅公司和法蔻公司未经其授权,在涉案店铺招牌、门头、外墙以及商城所在的楼层索引牌、商场墙壁上使用“MICHAELKORS”标识,侵犯了其第1580310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商旅公司和法蔻公司诉至法院。两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是正品,在涉案店铺招牌等地方使用“MICHAELKORS”标识是对商标的合理使用。
关于商旅公司、法蔻公司在涉案店铺的招牌、门头、外墙、商场墙面装潢突出使用“MICHAELKORS”标识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使用行为构成侵犯涉案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由如下:1. 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等,属于服务商标。涉案店铺系销售“MICHAELKORS”品牌商品的店铺,与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且经比对,涉案商铺在招牌、门头、外墙、商场墙面装潢使用的“MICHAELKORS”标识,与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2. 迈可寇斯公司享有的“MICHAELKORS”注册商标知名度比较大,在消费者及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迈可寇斯公司在中国内陆基本采取直营方式经营店铺,而且对店铺的选址亦有严格标准,商旅公司、法蔻公司对迈可寇斯公司品牌及经营模式应当是知晓的。3. 按照法蔻公司主张的涉案商品采购渠道,商旅公司、法蔻公司完全有能力在其经营场所内以醒目方式附加说明文字告知相关公众其所销售的商品系其自行采购取得,让消费者认识到其销售的商品与迈可寇斯公司专卖店商品进入我国市场的途径不同,以避免造成混淆,但商旅公司、法蔻公司却未对此作出任何说明;且商旅公司、法蔻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等材料后,至本案庭审时,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做出说明商品来源的措施;4. 根据涉案店铺的招牌、门头、外墙、商场墙面装潢使用“MICHAELKORS”标识的大小、位置以及传达的一般印象,普通和理性的购买公众会认为其传达的是涉案店铺系迈可寇斯公司品牌专卖店的印象,造成关联关系的混淆,很容易让人误认为迈可寇斯公司与商旅公司、法蔻公司之间建立了品牌入驻的合作关系,其使用方式难言善意且合理,超出了商标合理使用的范畴,侵害了迈可寇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商旅公司、法蔻公司在涉案店铺的招牌、门头、外墙、商场墙面装潢突出使用“MICHAELKORS”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迈可寇斯公司享有的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旅公司、法蔻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
关于在涉案商场的楼层索引牌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使用行为属于在销售商品时为告知顾客其销售商品来源的指示性使用,并未超过指示性使用所必要的范围,而且其同时标注了其销售的其他诸多品牌,该使用方式不会让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不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权的侵犯。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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