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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老人车祸死亡,赔偿能“打折”吗?法官:特殊体质不属于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年近八旬的韩某患有癌症,因病情严重转院治疗途中发生车祸不治身亡。被死者家属告上法庭后,保险公司以韩某死亡主因为自身疾病,交通事故参与度仅为20%为由,要求减轻事故赔偿责任。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急救中心等全额赔偿韩某家属各项损失29万余元。

2018年7月,家住海安市的韩某因患食管中段癌住院治疗,一个月后因肺部感染严重需转院治疗。途中,救护车驾驶员徐某在经过一路口时遇红色信号灯继续行驶,与一辆超载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韩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救护车驾驶员徐某、货车驾驶员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因当事人之间未能就事故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韩某家属将王某、急救中心和保险公司诉至海安市人民法院。经法医鉴定,韩某死亡的主要因素为自身疾病,交通事故为次要因素,外伤参与度拟为20%。

法庭上,保险公司、急救中心辩称,对于韩某的死亡,鉴定结论显示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仅为20%,因此事故导致的损害不足以导致韩某死亡,应考虑交通事故在韩某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减轻事故赔偿责任。

海安法院一审对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考虑参与度的意见不予采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肇事者全额赔偿原告韩某家属29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时提出,受害人韩某的自身健康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自身健康状况不是源于人体自然老化或特殊体质,而是其患有足以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重疾,已超过正常情况下的预期范围。因此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在韩某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在赔偿金中作相应酌减。

对此,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韩某在转院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尽管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恶化可能引发的临床症状相似,但疾病非属韩某自身过错,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鉴定意见认定的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外伤参与度比例为限,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患有晚期癌症,能否减轻被告方的事故赔偿责任?

关于减轻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是,与刑事责任相比,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更加侧重于补偿性。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其个人特殊体质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个人特殊体质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不影响侵权人对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韩某在发生外伤事故之前该疾病对其尚未造成死亡结果,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此次外伤事故的诱发,则韩某暂不会遭受死亡后果。因此,不应当以其身体状况而减轻侵权人过错程度进而减轻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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