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去看守所会见,遇到一个问题,很好玩。才发现各方对“二审审判终结之日”的理解有着巨大的分歧。
我们面对的问题是:二审法院已经作出了终审法律文书,并向看守所送达了该二审法律文书;但是人民法院并未通知律师宣判,时至会见之日,律师也没有收到二审法律文书。此时,律师可否持二审审判终结之日止的授权委托书会见被告人?
这个看守所的意见是,在看守所收到了法院送达的二审文书时,二审就已经审判终结了,持有二审授权的律师就不能再会见了。
作为律师,我的理解是,二审审判终结之日,应当以二审法律文书完成送达之日为二审审判终结之日。这里面的送达对象包括:被告人、被告人的家属和二审辩护律师。
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法律文书作出之日与送达之日相差数日、乃至数月的情况,自然都是以送达之日为准,不可能存在判决没有合法送达,判决就无声无息生效的事情。
刑事案件存在的唯一一点不同就是,被告人被羁押,被告人签收法律文书之后,并不能有效地向外界传达想法,不能以向被告人送达了法律文书就替代向辩护律师送达法律文书;同样的道理,辩护律师签收了二审法律文书,也不能等同于已经向被告人送达二审法律文书。所以,在刑事案件中,应当注重的是向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分别送达法律文书。在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的同时,同样有义务向辩护律师送达法律文书,只有在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均签收了终审法律文书之后,我们才能够说二审审判终结了。
绝不能简单粗暴地以看守所签收了终审法律文书,就认为二审审判终结了,作出法律文书只是二审程序的一部分,向相关人员送达后才真正意味着二审程序的终结。
法律只有颁布才能助力于社会治理,判决、裁定只有依法送达之后才能够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理就是这个理,本不该有什么异议,但有的时候,存在着太机械地理解法律,或者太局限于自己的理解了……
2021.7.12 银川河东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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