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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想好了要一起作被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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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12 菲律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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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开了一个庭,很平常的一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案件,我是原告方,稍微特殊的一点是,我起诉的时候告了两个被告。

一个被告自然是合同的相对方某房地产公司,另一个被告是这个房地产公司的股东。

之所以能把这个股东也一并告上的原因是,这个股东是这家房地产公司的一人股东,也就是说这个股东持有该房地产公司的100%股权。

一般来说,公司人格独立,公司对要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便公司存在违约或者侵权情形,通常来说也与股东无关,公司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以,在立案阶段,立案法官就明确提出质疑,理由是两点:一是,公司人格独立,所以不能告公司的股东;二是,合同具有相对性,所以不能告商品房合同之外的第三方。这种理解,是符合一般认知的,没有问题。

但是,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一个特殊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的时候,这个股东就必须要确保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够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就面临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类特殊的公司类型,原告只要举证证明被告是一人公司,那么这个一人公司的股东就负有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否则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存在,实际上导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承担着巨大的举证责任。因为原告证明被告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很简单的事情,通过天眼查、企查查等网站就可以清晰地查明公司的股权结构,严谨一点的话,也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或者委托律师查询工商信息底档。

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想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可是十分吃力的一件事情。这本就是一个司法实际中的难点问题,尺度很难把握。“九民纪要”的第10条就专门对“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提出了几个综合考量因素,但操作起来仍旧十分复杂。

所以,我给出的建议是,轻易不要注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注册了,就得有和它一起作被告的准备!

2021.7.21 北京通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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