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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虐待被看护人罪主体认定的裁判规则

裁判观点:对看护人员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员、明知看护人员实施虐待行为而不加以制止,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且情节恶劣,可成为虐待被看护人罪的犯罪主体,以虐待被看护人罪定罪处罚。

来源:2018)沪0105刑初239号、《人民司法》总第850期P024

案情:被告人郑某负责某亲子园的日常管理(郑某为负责人),并聘用A、B、C、D等人为该亲子园的工作人员(看护人员),由郑某安排上述看护人员的工作。2017年8月间,被告人A、B、C、D等人在看护幼儿的过程中,采取了用芥末涂抹幼儿口部、手部或让幼儿闻嗅、持芥末恐吓等方式,对数名幼儿进行虐待行为。而本案被告人郑某在明知A、B、C、D等人存在上述行为后,不仅不不予以制止,反而在日常管理中要求看护人员对幼儿“做规矩”时注意回避监控。

问题:郑某是否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

本案的焦点:看护人员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但看护人员的负责人没有直接对幼儿实施虐待行为,负责人是否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

辩点及评析:

一、考量负责人和看护人员的责任关系。一般来看,看护人员负责人的看护职责主要体现为通过招聘任用符合条件的看护人员,并在日常工作中监督管理、教育培训看护人员,确保看护人员正确履行看护行为,甚至说,看护人员的职责亦可视为负责人看护职责的延伸。反过来看,如果负责人并不直接监督、管理、考核看护人员,看护人的责任不属于负责人的责任范畴,那么负责人有可能不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

二、考量负责人是否明知看护人员实施了虐待行为。如果负责人不知道或者不明确知道看护人员实施了虐待行为,尽管该看护人员存在渎职等问题,但不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负责人在主观上应达到明知的承担,才能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

三、考量看护人员负责人是否具备阻止看护人员实施虐待行为的可能性。法律不强人所难,如果负责人不具备阻止看护人员实施虐待行为的可能性,不能要求负责人承担虐待被看护人罪。

相关法律: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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