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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该对国企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特殊照顾

人民法院不该对国企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特殊照顾

2019年815日星期四

最近检索到最高院发布的第96号指导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以下简称96号案例),其中反映出的司法理念甚为不妥。加之手上有极为类似的一起股权纠纷案件,一并加以评析:

1. 国企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当然属于。但为什么96号案例的裁判要点中首先强调的是“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这是在说明背景,还是在暗示此类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特殊一类有限责任公司呢?在我办理的类似案件中,公司方始终强调的是“我们是国企改制而来的企业,我们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我们履行一些管理职能”。但无论是从章程上来看,还是工商登记信息分析,又或者结合相应的公司内部文件,我只能看到公司全部由几十个自然人股东组成,改制后的公司没有任何国资性质或痕迹,这就是一家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放在有限责任公司前面的定语“国企改制后的”,只不过是公司由来地历史背景性介绍,并不能理解为“我们是一类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据此来看,国企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只是一家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受到我国《公司法》的当然调整;没有例外,也不应当有例外。

2. 公司章程中“人走股留”的约定合理、合法96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观点认为,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不违反法律,系有效条款。

笔者对该观点是赞同的,理由有二:一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可知,我国公司法尊重章程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二是,根据公司法和公司治理基本理念,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不容忽视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进行某些限制性的规定,体现的是人合性,也系公司自治的表现。对于“人走股留”的理解,笔者和96号案例观点一致。

3. 公司回购股权或者其他股东接受股权应当向转让股东支付合理对价。在96号案例中,原股东只获得了原出资额,这显然是有违公平的。前文已经论述了,国企改制而来的企业仍旧属于普通的公司。所以公司股权的转让就应当以支付合理对价为基础。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价款进行约定的属于无效条款。

    综上,笔者的观点是:国企改制后的公司不应当具有特殊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股权转让作出约定,但是不应当对股份对价事先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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