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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勤通 | 论秦汉律“律名否定论”

文 | 李勤通

作者简介

李勤通,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原载于《出土文献与法律史研究》第九辑(王捷主编,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51-473页。小编在编辑时为了方便您阅读,删去了原文脚注,若需引用,请参照原文。

摘要

秦汉律律名的大量出现对很多传统观点造成冲击。考察秦法律的立法与传播过程,法律的制定者、传播者、适法者都有可能会对律名的形成产生影响。律名未必一定是由秦中央立法所直接规定的,也有可能是一种由郡实施的法律档案制度,律名的出现是以检索和传播便利为主要目的。这一观点可以简称为“秦汉律律名否定论”。此外还有几点结论:其一,秦汉律律名的拘束力有限;其二,魏晋以降法典中律名的出现可能是自下而上而非自上而下形成的,《法经》《九章律》等的存在基础进一步削弱;其三,一篇多名、律名或令名过多、律文有底本和编连本等现象有其出现的逻辑。但是,本文完全不能否定秦汉律律名源自中央立法的观点,仅是提供一种可能的思路。

关键词

秦汉律律名  法经  秦汉律律名否定论

随着出土法律简牍的增多,越来越多的秦汉律名开始出现。律名的增多使得学界对秦汉法律史的诸多命题进行了反思,一些被广泛接受的传统观点受到质疑。其中,《法经》《九章律》是否存在等问题首当其冲。这些所谓法典的存在主要建立在律名有限及其逻辑排列的基础上,新律名的出现必然会使人对之产生怀疑。(以下简称“法典说”)然而,法典说之所以能够成立,需要建立在相关律名源自皇帝所主导的中央立法的基础上。这事实上也是很多研究的思维起点,但目前发现的秦汉律律名的性质并未被全面检讨,默认律名成于中央立法的观点本身是否完全合乎实践并不能完全确定。这意味着相关研究可能会存在理论缺陷。本文试将对秦汉律律名的性质进行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某些理论推测。

一、出土文献中秦汉律律名的出现及其意义

在传世文献中,秦汉律律名的数量有限。其中,《法经》《九章律》中的律名被认为是最为主要的律名。但是,随着出土文献的增多,其中出现的律名远远超出这些。在目前的出土文献中,睡虎地秦简、青川木牍、龙岗秦简、江陵王家台秦简、岳麓秦简、里耶秦简、张家山汉简、睡虎地汉简、居延新简、敦煌悬泉汉简、胡家草场汉简等都出现过秦汉律名。大量律名的出现支持了一些新观点,同时对一些传统学术观点(如法典说)提出挑战。

(一)出土文献中的秦汉律律名及其对法典说的冲击

作为研究基础,本文首先将出土简牍中的律名进行整理。

出土材料

所见律名

睡虎地秦简

田律、厩库律、金布律、仓律、关市律、工律、工人程、均工律、徭律、司空律、军爵律、置吏律、效律、传食律、行书律、内史杂律、尉杂律、属邦律、除吏律、游士律、除弟子律、中劳律、藏律、公车司马猎律、牛羊课、傅律、敦表律、捕盗律、戍律

青川木牍

田律(或为田律)

江陵王家台秦简

效律

岳麓秦简

亡律、田律、金布律、尉卒律、徭律、傅律、仓律、司空律、内史杂律、奔敬律、戍律、行书律、置吏律、贼律、具律、狱较律、兴律、杂律、关市律、索律

里耶秦简

工律、傅律、发征律

睡虎地汉简

盗律、告律、具律、贼律、捕律、亡律、杂律、囚律、兴律、关市律、复律、校律、厩律、钱律、迁律、金布律、均输律、户律、田律、徭律、仓律、司空律、尉卒律、置后律、傅律、爵律、市贩律、置吏律、传食律、赐律、史律、奔命律、治水律、工作课、腊律、祠律、赍律、行书律、葬律

张家山汉简

贼律、盗律、具律、告律、捕律、亡律、收律、杂律、钱律、置吏律、均输律、传食律、田律、□关市律、行书律、复律、赐律、户律、效律、傅律、置后律、爵律、兴律、徭律、金布律、秩律、史律、蛮夷律

张家山336号墓

朝律

西北汉简

贼律、囚律、捕律、杂律、置吏律、户律、祠律

武威旱滩坡木简

田律

张家界古人堤木牍

贼盗律

胡家草场汉简

告律、盗律、贼律、亡律、捕律、囚律、具律、复律、兴律、关市律、杂律、钱律、厩律、效律、朝律、田律、户律、置吏律、赐律、市贩律、置后律、秩律、均输律、仓律、爵律、徭律、行书律、金布律、傅律、尉卒律、奔命律、腊律、祠律、司空律、治水律、工作课、传食律、外乐律、葬律、蛮夷复除律、蛮夷士律、蛮夷律、蛮夷杂律、上郡蛮夷间律

上面是本文所整理的、目前能够见到的主要出土律名。但挂一漏万,不少文献中的律名也可能被忽略了。而且随着出土文献的进一步整理,恐怕相关律名也会越来越多。但仍然可以从中发现,秦汉律的律名有如下特点:第一,律名多而杂,涉及多种多样的事项;第二,律名在复杂中又有一定的稳定性,如盗律、贼律、效律、行书律、置后律等在不同时期是存在。律名的稳定显然有助于增强法典说的说服力。但律名的剧增不可避免会引发质疑,何以秦会命名如此众多的律名,律名之上究竟有无统一法典,其现实意义为何?这不能不引发新思考。

首先,大量新律名的出现使得学界对《法经》《九章律》等的怀疑加深。在我国法律发展史上,这些被认为中国早期的法典形态。“盖《法经》者,集局部法以为一般法者也。我国法律之统一,自《法经》始。”在近代以来,这一观点被广为接受。但是由于没有文本遗存,很多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以《法经》为例,由于目前能够见到最早的传世记载来自《魏书·刑罚志》和《晋书·刑法志》,所以近代以来就有学者对其存在持否定态度。再如《九章律》,滋贺秀三提出:“《九章律》的记载只能在《汉书·刑法志》中见到,同书以及《史记》的《高帝纪》与《萧何传》中根本不存在,我认为这说明《九章律》的诞生并未联系到什么显著的事件,而是一个渐进的产物。因此在中国,严格意义上的法典编纂,或许可以说是从魏律开始的。”随着秦汉律律名的大量出现,相关质疑的说服力逐渐变得增强。

(二)律名增多下支持法典存在的论据

正如前所引,并非所有观点都认同对《法经》《九章律》的质疑,也有相反论证支持秦汉时期存在独立的法典。近年来,无论在是理论上还是出土文献中,一些新观点和新材料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法典说。

第一,刑律与事律有别的观点意味着独立的刑事法典有可能存在。徐世虹提出,出土律篇存在刑律与事律之别。按照这一观点,秦汉律的律名可以分为两部分:刑事之篇和职事之篇。尽管徐文强调“以晋志所见,六篇本身的排序已初具罪则、程序、总则之次,但据出土文献,六篇又与它律呈一体关系,因此至少在目前尚无将刑事法规独立出来的明确证据。”然而,如果考虑到相关出土秦汉律简牍可能并非中央立法的结果而是官吏为使用方便而进行的整理,那么就会意味着新律名的出现并未对《法经》《九章律》的存在构成根本性冲击。秦朝中央完全可以《法经》为名颁布独立性的刑事法典,目前所见的出土秦汉律文不过是地方官吏对中央立法的片段性抄录而已。这就部分消解了新见律名的意义。

第二,出土文献中“□律”“旁律”的组合出现似乎证明汉代已经存在某种意义上的法典。湖北云梦睡虎地77号西汉墓(简称“睡虎地汉律”)和湖北荆州胡家草场M12西汉墓(简称“胡家草场汉律”)出土的法律简牍中出现“□律”“旁律”的组合,这种带有篇名目录的法律文献被整理者定义为“律典”。这两份文献似乎合乎《晋书·刑法志》对汉律的记载。按《晋书·刑法志》载,“汉承秦制,萧何定律,除参夷连坐之罪,增部主见知之条,益事律《兴》《厩》《户》三篇,合为九篇。叔孙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又载曹魏律,“凡所定增十三篇,就故五篇,合十八篇,于正律九篇为增,于旁章科令为省矣。”在正律之外又有傍律,出土文献与传世文献两相吻合。问题在于:其一,如果□律是后世所说的正律,为什么睡虎地汉简和胡家草场汉律会存在律篇差异?睡虎地汉简的□律为15篇,胡家草场汉律则为14篇,这本身就说明□律内容的不稳定性,那么这是否能被称为“典'就有问题;其二,□律和旁律的划分依据究竟是什么?是正律跟追加法之别,还是时间先后之分,或者事项差异之异,亦或者仅仅是档案排列方式?《晋书·刑法志》中划分正律与旁律的标准能否直接用以评价睡虎地汉简和胡家草场汉律?在并未解决这些问题的基础上,就仓促地称之为律典,显然很容易引起质疑。

(三)对秦汉律律名性质的新思考

前述观点成立的基本前提是,律名应该是由中央立法确定的。在中央立法过程中,以皇帝为首的中央政府不仅会颁布具体的律条,而且还会对律条进行归类,使之归属于特定律篇,进而列入法典中。然而,如果考察较为成熟的法典(如唐律)会发现,成熟法典与前述所谓“律典”存在显著区别。例如,唐律的内容较为稳定,因此在唐律发展过程中,修律次数并不多,且多为重要的国家立法活动。但是,出土秦汉律并未呈现出这种稳定性。例如,睡虎地汉律与胡家草场汉律的篇目次序和数目等就不能对应起来,这种情况很难想象会出现在成熟法典中。当然,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是法典编纂雏形期的特殊情况。然而,无论何种法典,其中的律篇不可能出现两种不同名称的情况。而这在出土文献中并不鲜见。

进一步分析秦汉律律名还会发现,目前所发现的律名也未必就一定是来自中央立法。这种理论前提只是一种较大的可能而已,目前的材料并不能排除另一种可能——律名产生于地方法律整理过程中。例如,睡虎地秦简《语书》载:“今法律令已具矣,而吏民莫用,乡俗淫失(泆)之民不止,是即法(废)主之明法殹(也),而长邪避(僻)淫失(泆)之民,甚害于邦,不便于民。故腾为是而脩法律令、田令及为间私方而下之,令吏明布,令吏民皆明智(知)之,毋巨(歫)于罪。”语书是“墓主人喜为执行他的上级南郡守腾的命令抄留身边而于死后入葬的。”其中有几个地方需要注意,第一,南郡守腾在做出这一命令之前“法律令已具”,这显然不可能是腾自身所立之法;第二,南郡守腾在“令吏明布”法律令之前进行了“脩法律令、田令及为间私方”等行为;第三,南郡守腾做出修法举措之后,原来的法律令突然增加了田令、为间私方,这是否意味修法对法律篇目也会产生影响,进而也意味着,秦汉律律名未必只会来自中央?那么应如何认识这种现象?

二、秦汉律传播的路径与律名的定名者

既有理论默认秦汉律的律名源自中央,然而睡虎地秦简《语书》所载地方立法对律名的影响似乎意味着另一种可能。考察秦汉律的传播路线会发现,秦汉律主要是由制定者、传播者、适法者三部分构成,南郡守腾修法律令、田令及为间私方的过程就是在承担传播职能,即对中央立法进行上传下达。如果在传播过程可能产生新律名,是否其他过程也会如此?进一步考察会发现,适法者也可能会对律名的形成产生影响。这也意味着,秦汉的中央立法未必是唯一能够对律名产生影响的主体。本文试从出土秦汉律中的误记律名现象出发,讨论如下。

(一)出土秦汉律中的误记律名现象及既有解释

所谓误记律名是指,相同的律条在出土秦汉律中被归入不同律篇,而在既有解释中,这种现象被认为是抄写者的误记。本文先试举几例说明。

其一: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关市律》载:“为作务及官府市,受钱必辄入其钱缿中,令市者见其入,不从令者赀一甲。”在岳麓秦简中,类似内容规定在《金布律》中,其文载:“官府为作务、市受钱及受赍、租、质它稍入钱,皆官为缿,谨为缿空(孔),媭(须)毋令钱”,“能出,以令若丞印封缿而入,与入钱者叁辨券之,辄入钱缿中,令入钱者见其入。月壹输”,“缿钱,及上券中辨其县廷;月未尽而缿盈者,辄输之,不如律,赀一甲。”

其二,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仓律》载:“驾传马,一食禾,其顾来有(又)一食禾,皆八马共。其数驾,毋过日一食。驾县马劳,有(又)益壶〈壹〉禾之。”在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类似内容规定在《金布律》中,其文载:“马日匹二斗粟、一斗叔(菽)。传马、使马、都厩马日匹叔(菽)一斗半斗。”

其三,岳麓秦简《金布律》载:“出户赋者,自泰庶长以下,十月户出刍一石十五斤;五月户出十六钱,其欲出布者,许之。”在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类似内容规定在《田律》中,其文载:“卿以下,五月户出赋十六钱,十月户出刍一石,足其县用,余以入顷刍律入钱。”

图一:睡虎地秦简《关市律》97号简

图二:岳麓秦简《金布律》1411+1399+1403号简,与上图睡简《关市律》97号简相对照

这种现象在秦汉法律出土文献中较为常见。对此,部分学者认为是误记,也有学者认为这可能基于某些特殊情况形成的,还有学者认为是由于时代变迁以后进行修订所导致的结果,当然也有可能是因为与律篇有关的官职存在职能交叉。基于律名与律条之间的内在关联,又囿于律名产生于中央立法的前见,解释者多将这种现象视为一种抄写失误。但是,这些解释方式主要是按照循名责实的方式对律文内部关系进行的思考,即默认律条的性质能够影响其对律名的归属,什么性质的律条一定会归属于类似性质的律名之下。

然而,考虑到这些简牍的陪葬品性质,被认为是证明逝者能力证明的材料何以会出现这种低级失误?当然,基于抄写者水平的有限,文字抄写错误等也在所难免。但是,如果从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典中摘录法条,何以会出现律条窜入不同律篇的情况。即想象一下以法典或者律篇为抄写对象,一般情况下,抄写者应是抄写完一个律篇才会进入下一个律篇,何以尚未抄写完一个律篇就开始抄写下一个律篇,进而导致律条窜入?或者,如果抄写者以摆在眼前的法典或律篇为对象,何以抄写完之后会误记为其他律名?当然,抄写者确实可能失误了,或者可能不是以法典或律篇为抄写对象,即延续了抄写对象本来的错误。但是这样的解释终归只是一种可能,而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尤其是当这种现象非常普遍时,这些解释的说服力恐怕就有限了。因此,本文试提出一种新的解释方法。

(二)误记律名的新解释及其逻辑

从秦汉法律传播的需求来看,这种抄写方式的出现可能有其内在原因。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内史杂律》规定:“县各告都官在其县者,写其官之用律。”这意味着县中官吏在抄写律文时需要抄写自己任职过程所需要的,即“其官之用律”。按照这一思路,由于部分官员的职权存在交叉,所以他们在摘抄上级下发的律文时当然会按照需求从不同的法律篇章中进行抄录。这也可能是导致上述现象存在的原因。但是,结论不能仅止于此。

按照“其官之用律”的逻辑,地方官员在抄录律文时显然认为这些律文与自己的职权有关,那么在对律文的性质进行标注时也就可能会遵循这一逻辑。张金光所谓“法律教材选编”的说法是极为有道理的。这样的话,相同的律文之所以会出现在不同的律名之下,就有可能是因为抄写者主观认定相关律文与律名的性质存在内在关联,所谓律名就是适法者在抄录过程中创造的。同时,由于官职及其职权的相对稳定性,所以律名保持了相对稳定性;但是由于职权只有相对稳定性且存在交叉,所以相同条款会存在于不同律名下。也故,存在某些律名并不意味着当时中央立法时就已经明确规定了。当然,这种解释思路不过是其中一种可能性,但至少可以使我们认识到,不能直接将律名源自中央立法的观点当作是无需怀疑的前提。一旦认识到此,就需要将秦汉律名的定名放到整个法律传播过程中考察。

从秦汉律的传播过程来看,中央、郡、县承担着不同功能。对这一立法与传播流程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加强对相关问题的认识。由于秦汉律令处于不断变化之中,通过对法律修改的具体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秦律的立法与传播的具体实践。本文首先以《岳麓秦简(伍)》中的几条有关法律修改的简文为例,系统分析相关主体的职能及其所反映的律名现象。

制诏御史:闻狱多留或至数岁不决,令无罪者久

(系)而有罪者久留,甚不善,其举留狱上之。

御史请:至计,令执灋上冣(最)者,各牒书上其余狱不决者,一牒署不决岁月日及

(系)者人数,为冣(最),偕上御史,御史奏之,其执灋不将计而郡守丞将计者,亦上之。

制曰:可。

.卅六

图三:岳麓秦简(五)1125+0968+0964号简

按照大庭脩的研究,汉代制诏大体可以分为三类:其一,皇帝凭借自己的意志下达命令;其二,官僚在权限范围内为执行职务进行的提议被皇帝认可,并作为皇帝的命令发布;其三,皇帝以自己的意志向特定官僚下达命令,并要求这些官僚答申。这几条简文体现的应是第三种制诏方式,以皇帝起意作为立法的起始,然后御史答申,皇帝同意后进入正式立法。这几条简文显然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秦立法程序。然而,有些重要信息并未记载于这几条简文,尽管其对于认定法律与律名或令名之间的关系极为重要。

第一,律名信息。这一诏令是对上计和狱事等相关法律的修改,但却并未提出针对的是哪个律名下的律文。这一诏令被传达到地方后,则又被地方官员编入一个没有明确律名或令名的简册,并标识为“卅六”。这似乎意味着,秦中央政府并不在意这些诏令将被编入哪些律名之下。这可能是诏令下达到地方的早期形态,即尚未被整理的形态。不过尽管本条诏令并未被归之于特定律篇,但《岳麓秦简(肆)》中有些诏令被明确编入具体律篇,如某些诏令被整理后编入《亡律》。诏令中没有出现的律名(或令名)信息在地方法律整理中出现了。当然,这是剪裁后的诏令,不能排除其他原因。

第二,时间信息。按照《岳麓秦简(伍)》的记载,“令曰:诸所上而为令,诏曰可,皆以书下日定,其奏日下之,其当以时下,必以下时定之。”即秦中央下发的诏令应当记载“奏日”等时间信息。但是,这个诏令中并未载有相关信息。根据欧扬的研究,这个诏令可能是被地方官员根据需要剪裁过的。这种剪裁意味着地方政府在法律整理中扮演着某种主动的角色,也就是说,尽管官吏不能肆意修改法律,但是其可以在保留法律原意的基础上编辑法律。地方官吏在法律整理过程中拥有一定的自主权。

从立法与传播流程来看,皇帝或者官员针对某些具体的法律事项提出修法建议,进而做出决策,然后以诏令的方式下达到地方。但是,中央立法对律名(或者令名)并没有特别关注,其所关心的是特定的行政事项能够得到改善。到地方后,这些诏令则被归类于某些特定的律名(或令名)下,某些可能较难归类就没有归类。其中所反映出的主要信息就是,现在出土文献中的律名主要出现在法律传播而非立法中。这就进一步对律名来自中央的观点形成冲击。当然,这一思路并不能完全否定律名来自中央的观点。但是,假设这一思路能够成立,那么如果律名不是来自中央,那么谁可能是律名的确定者?这就涉及到对秦地方政府在立法与传播过程中角色的认知。

(三)律名产生于地方立法的实际形态

秦地方政府分为郡、县两级,这两者在法律传播中功能并不相同。从前文来看,郡在整理律令的过程中有一定的创造权限,有可能发展出新的律名。县恐怕就很难拥有这种权限。在法律简牍中有两种抄写现象值得注意。

其一,以“律名起首”的现象,例如《岳麓秦简(肆)》中有大量律文都以《田律》《金布律》等等起首。其二,无律名或令名现象,例如《岳麓秦简(伍)》的第一组令文并没有标明令名。

由于不能确定,岳麓秦简究竟是墓主人日常使用的资料还是为了陪葬专门抄写的,本文姑且认为这些简牍是墓主人日常使用的。事实上,如果这些简牍是为了陪葬专门抄写的,何以会连续数条以《田律》《金布律》起首的情况?对比在律文末尾或篇尾注明律名的方式,显然后者更便利于抄写。而且,本文主要是一种可能的解释思路,所以不再特别讨论这一问题。

这两种现象的存在与通常在律文或令文尾、篇尾和简背注明律名的现象颇有不同。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当县中官吏到郡誊抄律令时,恐怕会先抄写一个底本,回到治所后再将这些律令按照性质编连或抄写到注明律名的简册上。那么,以“律名起首”的话,誊抄或者重新编连的话就更方便。“律名起首”律文的大量存在意味着,这些律名应当在被抄写之前就存在了。从郡→县的法律传播线路来看,如果在县中官吏抄写律文之前,律名就已经存在了,那么最大的可能就是律名产生于郡中官吏的创作。这显然也合乎睡虎地秦简《语书》所谓“腾为是而脩法律令、田令及为间私方而下之,令吏明布,令吏民皆明智(知)之”的逻辑。而没有律名的话,可能是本来就没有,或者抄写者能够通过记忆等方式确定相关律令条文的归属,甚或者说律名对抄写者来说并不重要。还有一种可能,没有律名的律条可能是尚未归档的法律资料,从有无律令名到有律令名意味着县在整理过程中可能也有一种归档过程,档案整理需求是普遍的。而且,如果考虑到睡虎地汉律和胡家草场汉律的情况,或者个人也在运用档案方法整理自己所使用的律令。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为什么郡会创造出律名?首先,作为重要的法律传播节点,郡需要大量处理来自中央的诏令。随着诏令的增多,律名的出现有助于及时进行诏令的整理和归档,也有助于郡中官吏适用法律。其次,从睡虎地秦简《内史杂律》“写其官之用律”的规定出发,郡对律文的再整理有向下进行法律传播的客观需求。如果郡府没有整理所掌握的律令,其他郡中官吏或者县级官吏就无法迅速获取相关的律令,也就会影响到誊写或校雠的效率。显然,郡府有整理律令的内部动力,律名的明确或者规定就是达到这种效果的合理途径。但是,这也意味着郡所确定的律名可能就主要是一种由郡所实施的法律档案制度,某些律名目录的存在实际是这种档案制度的检索方式。这种律名体系可以被视为在一种“档案律名体系”,以与“法典律名体系”向区别。从这种角度出发,我们再来分析睡虎地汉律与胡家草场汉律。其中的“律典”未必就是秦汉中央颁布的法典,而也有可能是地方整理法律后呈现出来的法律档案,所谓目录则是当时档案检索制度的具体体现。这样的话,何以这些档案的内部不稳定等现象就可以得到解释。

图四:岳麓秦简(伍)第一组图版

三、秦汉律“律名否定论”的提出

必须要说明的是,本文并不能排除律名源自秦中央立法的观点,甚至仍然认为这一观点具有相当的说服力。但是,我们现在所能够发现的秦汉律名主要是通过法律传播末端的文献展现的,即都来自小吏。从中央立法到郡的下达,再到县的接受,其中能够对法律产生的影响恐怕不会仅仅是下传下达,而是很可能具有某种形式的创造性。因此,本文的目的在于寻求一种具有更全面解释力的理论思路,即秦汉律“律名否定论”。

(一)秦汉律“律名否定论”的提出

无论是否承认《法经》《九章律》的存在,认为律名产生于秦汉中央的观点都带有法典思维的性质。中央通过颁布统一的成文法来规范全社会,无论这种成文法是以法典还是律篇为基本结构。但是,目前出土文献中并没有出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典。根本上来说,如果律名产生于中央,这就是一种特定的立法方式,也是一种法律生成机制。但这种法律生成机制并未反映在出土文献中。相反,另一种法律生成机制逐渐展现出来,即从诏令到律的生成。

如张忠炜很早就提出,“秦及汉初的律文中,留存有令的痕迹,律是由令转化而来的。”前引欧扬的研究也证明了诏令转化为律的生成机制。在这个过程中,秦汉中央政府并未特别关注律名。事实上,律名的检索功能和引导功能也并未在法律实践中充分体现出来。律名或律篇的出现在法律适用中本应扮演一定功能。以《魏书·刑罚志》为例,北魏的官吏在讨论案例时会先引用《狱官令》《盗律》《贼律》等律令名进而引出所适用的律条。但考诸岳麓秦简《为狱等状四种》或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司法官吏在判案时并未使用这种律条适用方式,律名的实践功能没有发挥出来。

这些情况都足以引起对律名源自秦汉中央的质疑。如果秦汉律的律名并非由中央立法确定的,那么秦汉律律名本质上来说是不存在的,可以简称为秦汉律“律名否定论”。否定了律名源自中央也就意味着,秦汉律就不可能存在法典化现象。虽然很多学者以秦汉律律名较多否定《法经》《九章律》的思路与这种逻辑相悖,但律名否定论意味着这些所谓法典的存在可能性是极低的,而《二年律令》也不过就是地方官员为完善法律档案而进行的命名。自魏晋律开始的法典化中,律名的出现虽然是对秦汉律的继承,但是并非是对中央立法的继承,而是对地方法律档案制度的继承。所以,我国律名制度的产生可能并非是自上而下的,而是自下而上的。当然,也不排除另一种可能,秦汉中央政府在整理自己保有的法律档案时,也创造出类似的档案制度,并以律名的方式对其进行归类,进而影响到地方档案制度。不过,由于秦汉中央档案文献的缺失,这种观点的猜测性更强。无论如此,这种从法律档案制度过渡到法典律名的现象可能并非一蹴而就。从出土文献来看,汉代的法律档案制度应当已经非常发达,已经孕育了律名体系的雏形。

(二)秦汉律“律名否定论”的逻辑

律名否定论还需要解释,何以秦汉中央并不重视律名的创设?简单的解释方法或许是,秦汉尤其是秦中央立法以实用主义为基础,律名对强化秦的统治意义并不大,因此中央政府并不注重对律名的精细化规定。到汉初,西汉政府需要在整理秦法律档案的基础上建构自己的法律体系。此时,创造律名的法律档案制度可能就被重视起来,也就出现逐渐向法典律名体系过渡的基础,前者也就成为后者的雏形。

当律名的现实意义不大时,秦汉律中相同律文被抄录到不同律名下就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这可能是没有明确规定下的官员权衡。《晋书·刑法志》载汉律中“《盗律》有贼伤之例,《贼律》有盗章之文,《兴律》有上狱之法,《厩律》有逮捕之事,若此之比,错糅无常。”这种情况可能就是以法典律名体系对比档案律名体系的结果。由于这些律名是由郡所创造的,所以它们的拘束力有限。那么,县官吏在整理过程中也未必会完全按照这些律名操作,更多的可能是会遵循自己的实际需求。从这一逻辑来看,相同条文在不同律名下可能也是律名拘束力有限的体现。

(三)秦汉律“律名否定论”的解释力

秦汉出土法律文献的其他现象很多也可以用这种思路进行解释。

其一,秦汉律律名中的一篇多名现象,如《厩律》和《厩库律》的重合。这就有可能是地方在法律整理中并未实现完全一致的结果。

其二,岳麓秦简中出现了大量令名,如此众多的令名不可避免令人困惑。如果从郡府的法律档案制度考虑,这些新令名的出现也有可能是一种特有的档案制度。郡府为了整理法律档案创设了大量令名,这样的话,令名后计数和改动的写法也就能够进一步解释。

其三,岳麓秦简中有一种律文重复的现象,即在同一批出土文献中,相同律文被重复抄写到不同卷册中。冨谷至曾经提出,秦汉法律的载体对法律发展有极为重要的影响,以简牍作为律令载体,法律会通过编连增加到原有简册上。但是县中官吏到郡府抄写所用律令时,显然很难直接带着所有的县中简册到场抄录。那么,主要的传播方式可能是,县中官吏以专门的简册去郡中抄录律文,抄写回来之后,将会以之为底本在原有简册的基础上进行誊写或者编连。这样,律文同时存于底本和编连本的可能性就会存在。

作为一种档案制度,律名主要是为了检索和传播的便利创造的,事实上这也与法典篇名、条标等的存在意义有相似性。《晋书·刑法志》所载陈宠上书汉和帝称:“今律令,犯罪应死刑者六百一十,耐罪千六百九十八,赎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溢于《甫刑》千九百八十九,其四百一十大辟,千五百耐罪,七十九赎罪。”陈宠对律令的统计是以条或章而非篇为基础的。应劭则称:“臣窃不自揆,辄撰具《律本章句》、《尚书旧事》、《廷尉板令》、《决事比例》、《司徒都目》、《五曹诏书》及《春秋折狱》,凡二百五十篇,蠲去复重,为之节文。”这时,应劭是用律名或令名等来对律条存量进行总结的。从陈宠到应劭、从律条数量到律名篇数,这本就说明某些法律名称很有可能是官吏在法律的再整理中创造出来的,推之律名未必没有可能。魏晋以降,法律编纂的条件逐渐成熟,在借用这些档案所造律名的基础上创造出法典篇目。隋唐人承继以后,径以为这些律名为秦汉中央所造,直接当作自身法律篇名的来源,这恐怕也是造成后人无法理解的重要原因。当后人以法典律名体系去想象古人的档案律名体系时,《法经》《九章律》就被提出来作为对档案律名体系的概括。误解的产生可能源自制度差异,后人以自己的制度去想象了古人的制度。

结论

本文并非要提出一种排他性的有关律名性质的解释方法,而是试图提出一种困惑,并为这种困惑提出一种可能性解释。这种困惑源自出土秦汉律名的增多。而且,尽管律名不断出现,但是它们在诏令、案例等同时代文献中却罕有踪迹。本文在分析出土材料的基础上提出“律名否定论”。律名否定论并非真的否定律名在秦汉时期的存在,而且指出看似同源的古代律名体系在不同时代可能有不同的属性。在秦汉时代,律名可能是档案制度的一部分;到魏晋南北朝法典编纂成熟后,律名转变为法典体系的一部分。在这种意义上,《魏书·刑罚志》《晋书·刑法志》所载《法经》《九章律》可能也并非层累形成或凭空创制的,而是不同时代的人误解形式类似但本质不同的制度所导致的结果。当然,本文已经反复申明,律名否定论只是试图解释出土文献的部分现象所提出的思路,完全无法否定律名源自中央的看法。而且,本文也仅是基于现有材料提出律名形成与地方法律档案制度,也无法排除其可能产生于中央法律档案制度的可能。

编辑:王洪鑫

审核:王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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