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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丨这样的“馊主意”你出过没有?—欠债不还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

出品 ▏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齐精智


在借贷纠纷中,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能力以货币形式向债权人偿还贷款时,通常会以房抵债的方式消灭债务关系。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会给债权人进一步维护合法权益造成法律障碍。


在司法实践中同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以房抵债不同于房屋买卖,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也不同于房屋买受人。齐精智律师提示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仅享有未来据实抵债的普通债权请求权,不能满足法定物权变动要求,因而不能直接获得所有权。同时,鉴于以物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其同基于买卖而产生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的区别,故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如何将以物抵债协议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将债权人转化为买受人,更为有效的保护债权人。


一、债权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陷阱

1
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的解读:


有关部门就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2
债权人不能强制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最高法院认为: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法院应继续审理。


案件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最高院民一庭(撰稿人:夏正芳、潘军锋,江苏高院;仲伟珩,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3
债权人仅凭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对抗债务人的其他一般债权人


本院认为,以物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此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所规定的基于买卖而产生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的区别。因而,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就本案而言,恒远公司依据其与中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抵债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仍未超过债权之维度,并无任何物权化之属性。


案件来源:《孙宝刚与葫芦岛市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3620号】


二、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无法享受到房屋买卖中买受人的优势法律地位。
1

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一般债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即买受人满足①支付全部价款、②已实际占有执行标的物、③案外人对未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三个条件后,就享有因客观原因没有办理过户,但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执行标的物买房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基于一般债权而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2

房产买受人可以对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2

法院可以判决出卖人强制履行房产买卖合同的过户手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2月22日),第二十二条: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约定金等约定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将以房抵债协议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债权人转化为买受人,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从以上分析可知,同是以取得房产所有权为目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相比较以物抵债中的债权人来讲,具有不可比拟的法律优势。如果将以物抵债协议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将债权人转化为买受人,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系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够得到更为充分的保护。


1、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民间借贷本息到期后,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以房抵债的才有效。


裁判要点: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案件来源:指导案例72号 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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