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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涉邪教犯罪新司法解释解读与思考(1)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对邪教犯罪作出修正的背景下制定的。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邪教组织的内涵,细化了邪教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邪教犯罪的停止形态、罪数适用等重要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反映了邪教犯罪发展的新态势,为司法机关办理邪教犯罪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定依据。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在整合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就邪教犯罪的认定和适用中的诸多具体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一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以后,“两高”在1999年、2001年和2002年发布的原有邪教犯罪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将不再适用。《2017年解释》条文一共16条,涉及的内容非常多,为了加深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有必要结合刑法规定和刑法原理对其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本文将在简要说明该司法解释制定背景的基础上,从六个方面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997年《刑法》第300条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明确了邪教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为惩治邪教犯罪提供了法定依据。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明确了严厉惩治邪教犯罪的政策精神。

  为了准确适用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联合发布了多个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主要有199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2002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单独于1999年发布了《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这些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邪教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并于2015年11月1起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300条规定的邪教犯罪作了多个方面的修正,如提高法定刑至无期徒刑、增设财产刑、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的行为入罪、明确邪教犯罪的罪数适用标准等[i],从而使我国惩治邪教犯罪的刑法规定更加完善。在《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对《刑法》第300条作出修正的情况下,原有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惩治邪教犯罪的需要,亟需根据修正后的刑法规定作出新的司法解释。

  此外,近年来,受国内外因素的影响,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发展,邪教犯罪的行为手段、表现形式、危害后果等均呈现出诸多新的发展态势和特征,呈现出“传统与现代相结合”、“城市与乡村相结合”、“境内与境外相结合”、“公开与秘密相结合”等新的趋势[ii],为司法机关惩治邪教犯罪带来了新的困难和问题,需要最高司法机关对新形势下邪教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具有现实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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