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连带责任保证中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及其责任之承担
连带责任保证中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及其责任之承担
——兼以张某诉甲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为例
虞宣义
引言
甲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借款100万元,借期六个月,该借款由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该款借期临近届满时,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与张某协商续借,张某同意续借,但以再增加二个保证人作为条件。于是胡某又另外找了王某和贾某为其担保。李某、王某、贾某之间互不相识。稍后,李某、王某和贾某先后在甲公司向张某出具的《借条》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捺印,续借借期仍为六个月。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续借后,甲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如期归还。张某于是向李某、王某、贾某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催款通知书》只有李某收到并签字,未通知王某和贾某,各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张某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甲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由李某、王某和贾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甲公司与李某对张某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王某和贾某均答辩认为李某无权代表王某和贾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其签字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对王某和贾某无约束力,事实上李某也并未向两答辩人进行转告,王某、贾某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一、梳理:不同的处理意见
上述案例中,王某和贾某的保证期间到底是否已过,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贾某的保证期间未过,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另一种意见是王某和贾某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
持第一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在多个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时,多个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王某和贾某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该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的一人发生诉
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持第二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多个保证人之间是否为共同保证,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担保法并未规定有“连带共同保证”。上述案例中,三保证人之间互不相识,没有共同保证的意思表示,各自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故债权人对其中一人主张过权利,其效力不能及于其他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王某和贾某主张权利,王某和贾某的保证责任免除。
该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担保法》第十二条,该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三、评析:不同意见的理论基础
上述案例的关键争议在于:同一债务有多个连带保证人的,债权人对其中一人主张过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的问题。对于该争议,第一种观点采用了“整体说”,即把多个保证人之间不论关系如何均视为一个整体,相互约束。该观点是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含义的延伸。最高院民二庭吴庆宝法官在其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续)》一书中也持该种观点。担保法第十九条是关于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及其相互之间责任承担的一个规范,该条在划分保证的类型上使用了排除法,即除了与债权人之间有约定份额的之外,均为“连带共同保证”。笔者认为该种划分太过绝对,不科学,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上述案例中,三保证人互不相识,甚至先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根本不知还有其他保证人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通知了其中一个保证人就视为已全部通知,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而且,就“连带共同保证”本身而言,也存在着法理上的矛盾:该解释在同一法律概念中同时冠以“连带”和“共同”的字样,一般来说,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分别为两种不同形式的责任,共同责任是基于行为人之间某种特殊关系或行为的共同性而产生的对外共同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方式;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某种法定的情形当事人应承担的一种责任方式。一般来说,承担了共同责任就不可能再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了连带责任就不可能再承担共同责任。那么,该法条的本意是对外连带,对内共同?那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体现该种共同性?事实上,把几个毫不相干的人归为“一个整体”互负连带共同责任,很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因为在签订保证合同过程中甚至是事后,只要债权人在各保证人中“安插”一名自己的“线人”,只要该“线人”作出的行为其他保证人都得“埋单”,则债权人就可以与该“线人”随意签署各种文书,其结果必将损害其他保证人的利益。这种法律的漏洞是显而易见的,如不加以补救,很容易产生不良后果。
按照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的文义理解,只要保证人与债权人有份额约定的,就按份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与其他保证人发生任何关系;只要无份额约定的,就承担连带共同责任。所以,对该处的“份额约定”的理解就显得至关重要。对该“份额约定”,按第一种观点的理解,应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了保证的比例或金额,除此之外均应认定无约定。笔者认为,该种理解也有失偏颇,对于有无份额约定,应根据保证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确定。在上述案例中,三保证人虽都在同一处作为保证人签字,签字时也都未载明具体的保证比例或金额,但根据该《借条》中有关担保条款的约定:“保证人自愿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因追讨债权产生的车旅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的一切费用”,从该内容看,三保证人是均各自约定了保证份额的,即都是“全部”,其份额都是100%。笔者认为,并不是将100%的份额按比例分解才算有份额约定,只要每人确定了认保的金额或比例,均应认定为对份额有约定。所以,此案例应适用“对份额有约定”的规定,而不应归到“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形。
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是对《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解释,《担保法》第十二条分前后两部分,前半部分首先规定了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连带。对连带部分并未要求承担“共同责任”。该法条后半部分规定了“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该规定恰恰印证了保证人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只有在相对独立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出现“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的情况。如果是各保证人之间是共同的责任,“其应承担的份额”就无从谈起。但从担保法到司法解释再到司法实践,却呈现出外延不断扩大的情况:连带保证——连带共同保证——一个整体,与客观实际渐行渐远。笔者认为,要考量一个保证到底是按份还是共同,首先得看保证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其次,得看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具体约定。也就是说,要认定为共同保证,须各保证人经过共同协商,自愿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行为,而不是无论“同时或分别”,无论保证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因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才是法律确定其权利义务的最根本的基础。试想,如果仅以有无份额约定为区分标准,则在上述案例中,假设一人约定了份额,其他二人未约定份额,而债权人将《催款通知书》发给了有份额约定的保证人,那该通知对另外的二保证人是否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债权人只把通知发给了未约定份额的其中一人,那该通知的效力是否只及于未约定份额的另一保证人,而对有份额约定的保证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厘清:“共同保证”和“单独保证”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要辩明保证的性质,必须先分清保证的类别。笔者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存在多个保证人的情况下,应以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分为“共同保证”和“单独保证”。共同保证是多个保证人经共同协商自愿作为一个共同体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一种保证方式。共同保证一般都发生在有特殊身份关系或其他紧密关系的人员之间,如夫妻共同对外提供的保证即为一种典型的共同保证。单独保证是保证人单独与债权人协商并签订保证合同表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保证人之间以单独保证为原则,共同保证为例外。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无论保证人是同时还是分别提供的保证,均推定为单独保证。在共同保证中,其中一人代表全体保证人作出的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保证人,其他保证人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为由对抗第三人。在债权人进行起诉时,也应将全体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而不能选择其中一人或数人进行起诉,其责任形式也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法院判决的主文应表述为“被告某某、某某和某某共同对上述判决第某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连带是指对主债务的连带,而不是内部连带)。在单独保证中,有载明份额的按载明的份额承担责任,未载明份额的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单独保证中,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每个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都是一份独立的保证合同,每个保证人都只对债权人负责,债权人对其中一人主张过权利,其效力只能及于收到权利主张的本人,不能及于其他人。债权人起诉时,可以将全部保证人列为被告,也可以选择其中一人或数人列为被告起诉,被起诉的保证人均负有按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判决主文应表述为“(均对全部债务保证的)被告某某、某某、某某分别对上述判决第某条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对部分债务保证的)被告某某对上述判决第某条确定的债务中的N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分担的金额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按比例承担。
四、反思:与连带保证相关的法律问题
此外,在本案例中值得探讨的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关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在认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上,许多裁判文书都直接引用了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而认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过,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适用的对象也完全不同。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个时间期限,只适用于保证合同中。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有约定的,从约定,但最长不超过两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到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等内容的,为两年。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保证期间为一个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性保护的的期限,它可分为一年时效、二年时效和二十年时效,规定于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中止和延长,诉讼时效适用于所有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两者的关系是:在保证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之后,开始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反之,在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情况之下,就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在当事人提出保证期间抗辩的情况下,应先认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无主张权利,确定保证期间是否已过,尔后才能认定诉讼时效是否已过,而不能直接引用诉讼时效的条款。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普通百姓对法律认知的欠缺,许多人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根本不知“保证”的具体涵义,更不知不同保证方式的不同法律后果。在民间融资愈发普遍和专业化规模化的今天,保证愈来愈多地出现在各种形式的民间借贷中,保证的形式和纠纷类别也愈加多样化。所以,作为居中裁判的审判机关,更应根据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客观地判断和评价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地分配责任,尽可能地避免因为法院认定的原因引起当事人对法院裁判公正性的怀疑,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事件的发生。
(作者单位:金东区人民法院)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实现追偿权?
连带保证之保证债务的连带性与不连带性分析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约定保证期间合法有效
最高法院: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连带责任保证 - 法律快车民法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