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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食品处罚案被撤销,原因是......(附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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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食品公司不服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南复决字〔2018〕2号


申请人:某食品公司。


被申请人: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滁州市南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住所:滁州市琅琊区来安路65号。


申请人某食品公司对被申请人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11月29日作出的滁南食药监食罚〔201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12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鉴于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18年1月31日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滁南食药监食罚〔2017〕5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8月12日生产的××火腿产品,系熏煮火腿类熟肉制品,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0711,产品保质期常温下90天,该批次产品产量为20箱。该批次产品被抽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后,申请人对产品生产时的生产记录、关键控制点检测记录、留样进行检查,记录显示均正常,并对召回产品进行了菌落总数检测,检测结果符合GB2726-2016的要求申请人认为该批次产品是在零售终端抽检,不是从申请人公司直接抽检,该批次产品在生产及出厂时是合格的产品,抽检时间是2017年温度最高的8月份,由于销售环节因环境温度过高、贮存条件不足可能产生破损等导致产品在抽检时出现不合格,不应由生产企业承担全部责任,给予减轻处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滁南食药监食罚〔2017〕5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7年8月25日,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安徽省全椒县食品行业开展了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并对的××限公司经销的该批次××火腿食品进行了抽检,抽取的样品送检后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17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接滁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的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处理转办单及《检验报告》。2017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火腿生产企业某食品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调查,申请人已确定预包装食品××火腿为该公司生产销售的食品,申请人从事生产销售不合格预包装食品涉及食品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没收不合格预包装食品××火腿10箱、没收违法所得744元、罚款50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结果是典型的从轻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经审理查明:生产该批次××火腿的食品原料是2017年7月20日申请人从来安县的××公司购进的,2017年8月12日该公司用以上购进的食品原料生产××火腿20箱,2017年8月14日申请人将该批次××火腿销售给安徽省苏果超市(全椒)有限公司,该产品在外包装标签标注:食品名称××火腿,产品标准:GB/T27011,生产厂家:某食品公司。2017年8月25日,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公司生产经营的该批次预包装食品××火腿进行抽检,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检验后其检验报告中表明,该公司生产的××火腿,被检出菌落总数:CFU/g,实测值为:1.8×106,1.1×106,3.7×105,1.7×105,6×104,标准值为:n=5,c=2,m=104,M=105,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GB2726要求,该批次产品为不合格产品。2017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该批次××火腿抽样使用数量14袋,召回数量10箱(20袋/箱),已销售出数量10箱,询问调查笔录中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每箱销售价80元,未调取销售记录。 2017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滁南市监听告知(2017) 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滁南市监罚告字(2017) 59号),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了案件集体讨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程序,2017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按照实际销售数量186袋(销售数量-召回数量-抽检数量)、每袋4元认定,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均为744元,并给予从轻处罚,对申请人作出没收不合格预包装食品××火腿10箱、没收违法所得744元、罚款50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召回入库单、召回公告书,执法检查情况记录,检验报告,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件合议记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火腿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抽检,抽取的样品送检后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处罚。本案涉及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及内涵,违法所得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一般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成品(包括已售出、未出售、抽样检验)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单、合同、货价签等明示的单价计算。就本案而言,在计算货值金额时应包括全部售出食品的收入,即按照20箱认定同时,从证据规则来看,货值金额的证据应当必须取得,被申请人在明知有销售记录情况下未调取,仅以申请人陈述作为依据,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9日对申请人某食品公司作出的滁南食药监食罚〔201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


2018年2月27日

(来源:滁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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