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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要点速览

作者: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美邦律师

来源:海坛特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按照合同编通则的目录顺序,分9个部分,全文1万6千余字。

(点击阅读→《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点击阅读→民法典合同编)

一、一般规定(第1-2条)

(一)合同条款的解释,十分考验律师的功力。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如何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到底是站在表意人的角度,还是站在意思表示受领人的角度?如何解释合同条款?解释合同条款,需要遵循什么顺序和原则?解释合同条款时,可以引入哪些参考资料?如果合同条款不同于词句通常含义,但是有其他共同理解,法院该如何认定?如果合同条款有多种解释,且可能影响合同效力,那么法院是否应当坚持鼓励交易的原则,是否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

(二)习惯是否为我国的正式法源,存在争议。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在商事交往中,存在不少交易习惯。民法典第10条也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到底什么是“交易习惯”?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

二、合同的订立(第3-10条)

(三)合同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有效性,是三个不同的判断阶段。在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之前,要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如果当事人跳过这个步骤,直接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或者解除合同,而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那该怎么办?如何认定合同成立?合同常见“必要之点”有哪些?合同内容欠缺或者条款不明确,常见的补足和确定合同内容的方法有哪些?

(四)合同订立的特殊方式有哪些?通常情况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订立,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那么,中标通知书的性质是什么?中标通知书什么时候生效?如中标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是否成立?如何确定合同内容?同理情形,如果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又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如何确定合同的内容?

(五)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当事人受约束的正当性之所在。那么,如果当事人在受到第三人欺诈、胁迫情况下订立合同,而合同有相对性,当事人可否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当事人自身也有过错,如何判定责任?

(六)预约和本约相对应。预约合同也是一个合同,那它是对什么事项达成合意(将来要订立本约)?如何判定预约合同是否成立?预约合同常见的表现形式有哪些?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备忘录和意向书是否为预约合同?能否光靠这些文件名称区分预约和本约?预约合同和本约的本质区别到底是什么?违反预约合同,有什么法律后果?如何认定是否违反预约合同?违反预约合同,守约方可否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通常情况下,如何确定损失范围?

(七)“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是什么?是否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格式条款是否经过合同当事人的协商?格式条款对合同当事人有什么利弊?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格式条款?法律为何以及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如何履行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与格式条款的效力,体现了法律干预程度不同。

三、合同的效力(第11-25条)

(八)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立法者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方面,把此前民法通则时代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整合成一个条文,形成民法典第151条(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那么,该条到底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还是归入违背公序良俗的特例,学术界存在争议。实际上,民法典第151条所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与当事人对法律效果的认知能力密切关联,那么,实践上到底如何认定“缺乏判断能力”?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九)需要批准生效的合同,对合同法的传统基础理论提出挑战。如何自洽解释很关键。有学者指出,这算是中国对世界合同法研究的样本贡献。需要批准生效的合同,在获得批准之前处于什么效力状态?(未生效合同)。如果确定无法获得批准,该合同的效力状态又是什么?(确定不发生效力)。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报批义务条款,难道本身也需要批准?违反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有什么法律后果?已经批准的合同,是否等于有效合同?审批部门能否代替法院判断合同效力?如果合同最终无法获得批准,当事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换句话说,合同解除是否只能针对已生效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何清算?

(十)当事人出于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同一笔交易签订多份合同,俗称阴阳合同。那么,如何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法院能否以被隐藏合同是为了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就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如果该类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果签订多份合同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如何认定合同是否存在变更?

(十一)合同名称有时无法反映合同的内容,即名称和内容不匹配,或者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实际的内容不一致。那么,如何认定该类合同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判断合同的性质?判断合同的性质,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十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为何作如此规定?这涉及私法自治的范围或边界问题,涉及国家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近年来,最高法院不再提倡“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分类,因为这或许造成更多的困扰。更为直接的办法是,能否列举具体的判定标准,当事人虽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却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但当事人确实也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法院该如何与其他公权力部门对接?

(十三)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了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那么,如何认定违背公序良俗?可否列举具体的情形?认定违背公序良俗需要考虑因素有哪些?裁判文书如何进行说理?公序良俗原则是否应当谨慎适用?效力性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二者在认定合同效力问题上,功能有何不同?如果当事人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该规定的位阶等级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是否可以走违背公序良俗的通道?

(十四)如果法条中包含“应当”和“必须”或者“不得”的表述,是否都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包含这些词汇的规定,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十五)在民法理论上,法律行为的其中一种分类方法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通俗地说,前者产生债务(一方获得请求权,即请求给付的权利),后者导致权利变动。无处分权的人,签订转让财产的合同,仅仅是负担一项债务(履行合同的义务),那么,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如果财产已经交付或者转移登记,如何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十六)如何对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分类?将公司工作人员区分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意义是什么?构成代表还是职务代理?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和普通员工的角色有什么区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都可能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员工超越职权范围,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公司员工超越职权范围,那么,如何对职权范围进行分类?如何判断公司员工超越职权?公司可否向超越职权的员工追偿?

(十七)公司的印章在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它的法律意义是什么?签字重要还是盖章重要?盖什么章重要,还是盖章的人重要?如果加盖的印章和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或者系伪造的印章,合同有效吗?如果合同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公司盖章,合同的效力又是如何?如果仅有公司盖章而无相关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合同效力又是如何?这其实涉及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合同在谁和谁之间签订的问题。公司的代表人、代理人有可能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损害公司合法权益。那么,如何判定构成恶意串通?

(十八)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如果采取折价补偿,如何认定补偿金额?需要考虑哪些因素?是否应当返还资金占用费?如合同无效的原因,涉及违法犯罪,法院怎么办?

四、合同的履行(第26-32条)

(十九)民法理论上把合同义务分为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决定合同性质)和从给付义务(增进主给付义务的效益)。那么,如果一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会有什么后果?对方能请求继续履行吗,能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吗,能请求赔偿损失吗,能请求解除合同吗?解除合同的本质原因是什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十)以物抵债协议,被抵的“债”,可按照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之后进行划分。以物抵债协议,本身也是一个协议,该协议如何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和代物清偿、债务更新和新债清偿(间接给付)有什么区别?以物抵债协议,其成立条件和生效条件是什么?如果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请求法院作成调解书,该调解书的性质是什么?是否为形成性法律文书(是否导致物权变动)?以物抵债协议中的物,经过法院拍卖后,债权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以物抵债协议,经过公示了吗?没有公示,会有对抗效力或者优先受偿权吗?

(二十一)合同具有相对性,为何会存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否为了缩短给付链条?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到底有什么权利?请求给付和受领给付的权利。合同的权利,可以拆分为更细的权利,那么,第三人是否享有合同的撤销权和解除权?为什么?撤销权针对的是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解除权是让当事人从合同约束摆脱出来。债权人不能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如果第三人拒绝受领?债务人怎么办?

(二十二)合同原则上是由债务人自己履行,为何会出现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况?如果债务人不清偿,是否可能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只偿还部分债务,这样债务人就有两个债权人,一个是原债权人(剩余的债权),另一个是新债权人(第三人偿还部分债务之后,通过法定债权让与,成为新债权人),那么,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的关系如何?是不是所有的第三人都能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如何认定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能否列举具体的情形?

(二十三)双务合同中存在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还是后履行抗辩权?两种表述都有。先履行一方,自己不履行,却要对方履行,基于什么考虑?这里的先后履行,是指主给付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被请求履行一方,对自己义务,可否理解为“附条件履行”?所附条件是,对方先履行或者同时履行。履行抗辩权,是对抗对方的请求权,通常以抗辩方式提出。如果以反诉方式进行,那还算是履行抗辩权吗?如果被告抗辩成立,且未提出反诉,法院如何回应原告诉讼请求?是驳回诉讼请求,还是判决附加前提条件的履行?

(二十四)合同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就应当严守。那么,为何会出现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成立到履行完毕过程中,如果出现对待给付严重失衡(破坏等价原则)怎么办?难道由一方承担签约时双方都无法意料的非商业性风险?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二者适用上有无先后顺序?法院能否代替当事人做商业判断?当事人可否在合同中预先排除情势变更的适用?

五、合同的保全(第33-46条)

(二十五)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本应增加却故意不增加,影响了债权实现,债权人怎么办?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相对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哪些债权不能代位行使?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由哪里的法院管辖?是否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如果债务人和相对人(次债务人)之间有仲裁条款,其中之一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如何处理?如果两个债权人都对同一相对人(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不一样,法院如何处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败诉之后,可否再次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是否意味着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

(二十六)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本不应当减少却故意减少。债权人怎么办?如何判断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有什么量化指标吗?如果是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亲属关系,还需要考虑量化指标吗?如何认定某些没有价格因素的不合理交易行为?撤销权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如何确定管辖法院?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如何确定,是否可以分割?可否申请对相对人进行财产保全?撤销权诉讼的判决,如何申请强制执行?

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47-51条)

(二十七)债权转让,不需要债务人同意。那么,债权转让通知,其性质和意义是什么?让与人和受让人,谁负责通知债务人?能否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到底应该向谁履行债务?如果虚构一笔债权,但债务人确认了债权真实性,受让人能否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类比一物多卖情形,在债权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债务人向谁履行债务?未受清偿的受让人,能否基于债权转让合同,追究让与人的违约责任?

(二十八)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后者又称债务加入。那么,如果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且履行了债务,能否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什么理由追偿?如果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有什么救济措施?

七、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第52-58条)

(二十九)当事人提起解除合同之诉,但是法院审理发现,原告不享有解除权。但审理过程中,双方都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该如何处理?如果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对方没有对解除通知提出异议。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解除权,怎么办?通知解除合同,可以起诉方式进行通知。如果撤诉后又起诉,如何认定解除合同的时间?如果只是达成合意解除,但是对清理、结算及责任承担没有约定,如何处理?

(三十)抵销也是债的消灭方式之一,但并非所有的债都可以抵销,因为债的发生原因不同。那么,哪些债务不得抵销?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消全部债务,那到底是哪些性质的债务先被抵消?能否参考清偿抵充的相关规定?如果债务过了诉讼时效,还能抵销吗?关键看哪一方提出抵销,看是否提出时效抗辩。

八、违约责任(第59-68条)

(三十一)出现合同僵局时,当事人可否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申请司法终止合同,法院如何判断终止合同的时间点?需要考虑哪些因素?需要遵循什么原则?

(三十二)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如何计算?持续性合同的可得利益计算,有什么特殊性?如果可得利益难以计算,法院综合认定可得利益时应该考虑哪些因素?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当考虑哪些因素?与有过失、减损规则、损益相抵在认定赔偿金额时,如何适用?

(三十三)违约金调整可否以反诉或者抗辩方式进行?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承担?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可否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预先排除?法院酌减违约金,考虑的因素主要有哪些?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有什么量化标准?恶意违约,怎么认定,对违约金调整有什么影响?涉及违约金调整,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释明?如果一审法院未释明,二审法院可否直接释明并改判?被告一审缺席,二审还能申请调减违约金吗?

(三十四)如何理解定金的性质和意义?定金对确保合同的履行有作用吗?定金常见类型有哪些?和定金相类似的名词有哪些?没有约定定金的类型,可否推定为违约定金?解约定金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定金罚则在司法实践如何适用?双方都违约情况下,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适用定金罚则时候,是否有必要区分轻微违约和根本违约?部分履行情况下,怎么适用定金罚则?

九、附则(第69条)

(三十五)《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施行后(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尚未审结的案件,可否适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申请再审的案件和已经启动再审的案件,可否适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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