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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变化解读
作者:李 炜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为了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最高院启动并全面清理新中国成立以来现行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了2004年10月25日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2018年12月29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2021年1月1日起,正式进入民法典语境下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时代。

  新出台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与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解释二比较,大部分承继了前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废止了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无效合同工程价款参照条款,废止了新司法解释一废止了原司法解释一第三条施工合同无效处理,第八条发包人解除合同,第九条承包人解除合同,第十条合同解除后处理,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第二十四条施工行为地。关于施工合同无效处理、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处理,在民法典典型合同章节已有规定,不再重复作出规定。

  本文拟对司法解释修订后主要变化部分解读如下。

一、制定依据发生变化。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是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从原司法解释一依据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原司法解释二的《民法总则》、合同法,到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民法典》,清晰地反映了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时代,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也发生相应变化。

二、无效条款与无效情形的变化。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对应的是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承继了原司法解释一三种无效形式外, 将原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调整为了“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取得的非法所得。”因为民法通则已经废止,而且司法实务中因合同无效而收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非常少。

三、合同无效工程款的处理条款发生变化。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如何处理?原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基本沿袭了原司法解释二规定,但表述上发生了变化,从“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到“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之前是结算工程价款,新司法解释一则变更为折价补偿。

四、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变化。

  对于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整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亦随之发生变化。

五、明确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法定权利优于约定权利。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其他债权发生冲突时,清偿顺位如何排序?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六、装饰装修工程优先受偿权取消了发包人的限制。

  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承包人有权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删除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条款,但增加了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内容。

七、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延长至十八个月。

  关于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原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新司法解释一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进行了调整,从六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这是新司法解释的最大变化和亮点,之前实务中一直对于六个月保护期限太短有争议,新规出台无疑特别有利于对承包人权利的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十八个月是除斥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

八、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规定变化。

  关于实际施工人代位权,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增加了怠于向发包人行使与到期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扩大了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范围。原司法解释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之一是怠于行为对实际施工人造成损害,新司法解释一调整为怠于行为影响实际施工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九、对新司法解释一施行时间进行了规定。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与民法典相配套,于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建设工程法律领域正式适用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作者简介】

李炜律师,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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