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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法律咨询:代持股被强制执行怎么办?

通常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既是公司实际股东,也是公司名义股东,即所谓股东名实相符。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实际出资人出于种种原因,并不愿意公开真实身份,而是通过与他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方式,用他人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将他人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文件中,他人即为名义股东。

对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明确作出了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违反合同法(现为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然而,现代市场交易多为陌生人之间的交易,对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除了双方当事人以外,第三人一般难以知晓,也无从知晓,因此,一般只能依赖工商登记中公示的内容来预判名义股东的资信情况,评估其履约能力,并据此做出是否与名义股东发生法律关系的决策。

一般来说,工商登记中的登记事项,一经主管机关登记,便被推定为真实、有效信息,即使登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善意第三人仍可向登记义务人主张登记事实。商事登记公信力解决的是在应登记事项未登记或者已登记事项错误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问题。

作为公司的投资人,股东是公司登记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不可或缺,因此,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未登记或者未变更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也就是说,在实际出资人被确认为公司股东并进行工商登记之前,名义股东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对其名下的股权享有权利。而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是股权,而是一项基于股权代持关系而产生的对名义股东的债权。

基于此,在第三人与名义股东发生交易后,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都不能以登记不实为由主张免责,因为第三人有利于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相信名义股东就是公司的真实股东。在名义股东因无法清偿自身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当然有权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

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并无关联,实际出资人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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