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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如何追究经商办企业及有偿中介行为的党纪责任?| 679

                     

基本案情

王某,党员,L市某区常务副区长。2017年1月,王某以他人名义与同学周某注册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利活动。同年春节过后,周某请托王某将自己一处酒楼卖掉。在王某中介之下,王某朋友蒋某购买该处酒楼。事后,周某、蒋某各自给王某4万元。2017年7月,L市纪委对王某上述违纪问题立案审查。

定性及处理建议

笔者认为:

王某身为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以他人名义与同学周某注册公司从事营利活动,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王某违反规定,在他人买卖房屋过程中,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构成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违纪行为。同时,王某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也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属于法条竞合违纪形态,应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处理。对此,应依据《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追究王某的党纪责任。

对王某的上述违纪行为,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合并处理,追究王某的党纪责任。王某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8万元收缴上交国库。

本案关键在于,对违规经商办企业、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两种违纪行为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模式如何准确把握,以及违纪形态的法条竞合如何认定的问题。

王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

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是指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情节较轻的行为。该违纪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下列党员干部:

1.党和国家机关中的党员干部;

2.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3.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

4.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

该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在客观方面行为模式表现为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禁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比如,《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以及《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下简称《廉政准则》)及实施办法等。经商办企业,即经营商业、兴办企业。其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六种形式:

一是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

二是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

三是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

四是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后回国(境)从事经营活动;

五是个人受聘担任私营经济组织的高级职务;

六是个人进行有偿社会中介活动。

需要说明的是,要正确区分该违纪行为与非违纪行为的界限。根据该违纪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该主体仅限上述党员干部,非上述人员经商办企业,不构成该违纪行为。根据中央纪委2011年3月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按照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追究其党纪责任。

在本案中,王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以他人名义与同学周某注册有限公司从事营利活动,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应依据《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究王某党纪责任。

王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违纪行为

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违纪行为,是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情节较轻的行为。

在客观方面行为方式是,必须具有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行为。这里的“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党和国家有关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规定。中共中央1997年3月发布的《廉政准则(试行)》和2010年1月发布的《廉政准则》均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在本案中,王某违反规定,在他人买卖酒楼过程中,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构成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违纪行为。同时,“个人进行有偿中介活动”也是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形式之一,因此,王某也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数个条款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存在重合关系,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款的违纪形态。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一般规定”,是指在一般场合普遍适用的规定。

“特别规定”,是指在一般规定的基础上附加特定条件,用以适用特定场合的规定。

当一个行为既与一般规定又与特别规定的违纪构成相符合时,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一般规定。

基于以上阐释,王某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违纪行为及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属于法条竞合违纪形态。依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应适用特别规定进行定性处理,因此,应以王某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违纪行为进行定性,依据《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追究王某的党纪责任。

综上,王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和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违纪行为,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合并处理,追究王某的党纪责任。王某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8万元收缴上交国库。

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要正确区分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违纪形态。两者相同之处是:

一是两者都是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

二是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都触犯了数个不同违纪行为名称的条款;

三是两者均属实施了一次违纪行为,而非数次违纪行为;

四是两者都只适用一个条款,都按照一种违纪行为定性处理。

区别之处是:

一是法条竞合所触犯的数个条款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存在重合关系;而想象竞合所触犯的数个条款之间在构成要件上不存在重合关系。

二是想象竞合是形式上存在数种违纪行为,但实质上是一次违纪行为;而法条竞合本来就是一种违纪行为。

三是处理原则不同。想象竞合是要比较数个条款法定处分的轻重,按照处分较重的一个条款定性处理;而法条竞合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定性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要正确区分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违纪与非违纪行为的界限。

根据《条例》第八十八条之规定:

1.该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党员领导干部,非党员领导干部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不构成违纪行为。

2.该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进行了中介活动;二是收取了钱财。如果行为人进行了中介活动,但未收取钱财,不构成违纪行为。

同时,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收缴后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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